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Plus粉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藍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各壹支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申○○明知未○○(原名洪筱婷)以其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流量大, 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按筆獲取報酬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 未○○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 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 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申○○為賺取報 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 (起訴書誤植為同年2月間)加入飛機群組暱稱「加特林」 之不詳年籍之人與未○○(原名洪筱婷)、簡謙宏、沈楷程(後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資料與上述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在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76、763號另案審理中) 。復於111年(起訴書誤植為110年)2月中旬、3月間,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宇○○、庚○○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申○○
與未○○、宇○○、庚○○即自111年3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申○○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 手)及招募詐騙集團中提領款項之車手(即俗稱車手頭)及收 水等工作,由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收水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分別依申○○之指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匯入附表一所 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前開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內,經多次轉帳匯款後,再由未○○指示同 車之申○○,申○○指示宇○○、庚○○之模式,推由申○○、宇○○、 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出,宇○○每次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同車之申○○,庚○○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 申○○所指定之收水車輛,申○○再將其本人所提領之款項及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未○○,未○○再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核心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千分之5作為報酬, 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 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
二、案經宙○○、巳○○、A○○、丁○○、丑○○、寅○○、戌○○、戊○○、 玄○○、辛○○、乙○○○、壬○○、癸○○、天○○、丙○○、卯○○、黃○ ○、地○○、辰○○、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申○○坦承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另雖坦承有 110年12月間起幫未○○提領款項,並附表編號1、2、編號6至 9、編號1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 編號6至9、編號11至16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多予未○○;及於 111年2、3月間介紹宇○○、庚○○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 任何被害人,也完全不知被害人如何受騙的經過,伊與該詐 騙者並沒有犯意聯絡,伊招募宇○○、庚○○時,還不知道未○○ 他們是所謂的詐騙集團。伊確有依未○○指示去提領款項,未 ○○說這是虛擬貨幣款項,伊有看過未○○提供的購買人的合約 書,是她的客戶給她去買虛擬貨幣的錢,其主觀上並無詐欺 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未○○搭被告的 白牌車時才認識被告,也是未○○跟被告說未○○在從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的領款工作。本案被告之所以會參與領款行為, 確實是受到未○○指示去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工作, 並且有提示相關客戶委託書,委託書在未○○身上,另證人甲 ○○則是其男友,大部分被告領款時未○○跟甲○○也都在,也都 同時在被告的車上,被告也曾單獨兩次交款給甲○○,也就是 被告所供述的未○○跟甲○○,確係本案被告交款所謂的上游, 被告確係受未○○告知相關領款有來源憑證,不會涉及違法而 參與。被告確係未○○的介紹而參與所謂虛擬貨幣領款行為, 被告所領款項也是交給未○○,並經未○○指示交給所謂的幣商 。未○○搭被告的白牌車時才認識被告,也是未○○跟被告說未 ○○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領款工作。宇○○所述也可證明 被告係受未○○指示去做從事相關領款工作,且宇○○在被警方 拘提時也有在第一時間向被告請求提示相關合約書,由此亦 可見,未○○確實是在請被告領款時告知有相關的合約書可以 證明款項來源不會涉及不法。庚○○係被告找來協助領款的, 依據庚○○的證述他也確實不知情領款工作是涉及違法,庚○○ 的證述也有提及是交款給未○○,也可以證明未○○是所謂款項 的上游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申○○坦承坦承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有於110年 12月間起幫未○○提領款項,並附表編號1、2、編號6至9、編 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編號6 至9、編號11至16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多予未○○;及於111年 3月間介紹宇○○、庚○○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宇○○提領附表 編號3至5、10、20至27之款項,庚○○則提領附表編號17至19 之款項等事實,並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有 檢察官起訴之各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一第 52頁至55頁),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有證人未○○、宇○○、庚○○下列證述可資佐證,及有 下列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本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供述(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7-23頁背面、137-141頁背面、271-275 頁,聲羈卷第21-25頁,偵聲卷第29-32頁,111 聲同調922號卷第17-3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56頁、153-178頁,本院卷二第15-51頁、195-199 頁)。 (1)被告於111年3月間招募宇○○、庚○○加入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329至32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485至492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至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1至1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7至2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5至38頁、第49至4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53至53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77至7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33至135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77至83頁;同111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53至5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71至73頁背面;同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53至55頁背面;同111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65至67頁;同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43至45頁;同111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47至51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57至25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65至26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71至27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87至287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91至293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99至301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另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247至255頁)。 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 26 另案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07至209頁、223至229頁背面、第345至351頁、第361至36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1年金訴789號卷二第15至51頁) (1)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 (2)證明被告招募宇○○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3)證明宇○○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金額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7 另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7至15頁、85至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1年金訴789號卷第二第15至51頁)。 (1)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 (2)證明被告招募庚○○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3)證明庚○○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被告所指定之收水車輛之事實。 28 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51-161頁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29 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89頁、偵卷二第319至320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7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30 羅衣伶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87-97頁;偵二卷第317頁;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57-58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6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6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6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31 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11-315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32 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1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91至92頁;偵卷三第61-62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6、編號2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6、編號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6、編號27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3 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21-322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4 陳柏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59-60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5 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68-171頁) 。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6 劉忠發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一第34377號卷二第163-171頁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7 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173-175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8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93-94頁;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77-179頁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6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6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6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9 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25至330頁;同偵卷三第95-103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40 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63-65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臨櫃申請書回條照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281-327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000-000-0頁背面)、臨櫃申請書回條照片各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000-000-0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457-483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7-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寅○○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17-1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1-33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戊○○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37-47頁、51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55-57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81-91頁背面、第93-10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11-13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37-149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75頁-75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4 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69-69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63頁、67頁背面,同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45頁背面,同111年度他字第5875號影卷第47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61-263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被害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273-28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289-28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地○○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95-297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03-305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號卷二第181-183頁背面)、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7份、取款憑條影本7份(偵號卷二第181-183頁背面、第185-203頁背面)(111年度他字第5875號影卷第119-119 頁背面)。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以為本案是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且證人宇○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跟我說要領虛擬貨幣的錢云云,然 查:
⒈宇○○與被告申○○前為白牌計程車之同事,在111年2月中旬, 申○○向宇○○稱是領虛擬貨幣的錢,宇○○就把帳戶提供給被告 並依照他指示提領款項。宇○○都是聽從申○○的指示領錢,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0.5%,每次提領完,被告會點收現金,再從 中抽取0.5%的現金給宇○○。白天時,宇○○會開車至被告住處 載他,被告會在車上指揮宇○○當日去那個中國信託的分行提 領,被告會在車上等,宇○○提領完款項後將錢交給被告點收 ,之後宇○○再依被告指示,載至指定地點,會有一位女生( 即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3之女子、應係未○○)(車 上交付或被告下車交付)過來收錢。如果晚上有款項進來, 被告會打給宇○○至ATM提領,隔天早上去載被告時將錢交付 被告。宇○○曾在車上聽過該女子指示申○○提領的錢要送至那 個地點,被告會下車交錢給該女子,或是該女子上車點收錢 。被告一開始找宇○○提供帳戶跟領錢的時候,並沒有拿任何 虛擬貨幣的合約或資料給宇○○看,也沒有看過合約書內容; 宇○○是在被員警查獲提領62萬元詐欺款項(宇○○在111年3月 25日12時41分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62萬元時,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獲)時,才跟被告索取虛擬貨幣合約書,欲提示 給警方看等語,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見 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07至209頁、223至229頁背面、 第345至351頁、第361至36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111年金訴789號卷二第15至51頁)在卷,足證被告當初找
證人宇○○提領款項時,並無提供任何虛擬貨幣資料取信證人 宇○○,則該虛擬貨幣合約書究竟係於何時擬定、製作,實屬 可疑;另依證人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宇○○ 並無詢問被告關於虛擬貨幣之任何細節事項,經檢察官質之 何以信賴被告所稱虛擬貨幣等情節,僅空泛證稱:我也不知 道,太信任他了吧等語,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徵被告與證 人宇○○所稱虛擬貨幣等語,僅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 ⒉又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找被告提領中駿公司的款項 ,我還跟被告說這個會有洗錢的風險,被告說他知道,後來 被告從中駿公司帳戶領的錢我都知道,因為被告來載我,車 上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所以被告領錢時我都知道;中駿公 司原本登記負責人是紀登議的名下,被告覺得領公司帳戶的 錢很好賺,因為被告的帳戶已被警示,所以不能當中駿公司 的負責人,才請證人宇○○來當;另被告提領款項時,他說他 自己會回答銀行行員領款用途,他會跟銀行行員說是提領阿 公的遺產,還拿一疊資料我看等語;此與證人宇○○證稱:被 告跟我說虛擬貨幣屬灰色地帶,故我臨櫃提款時都是跟銀行 行員說不實之提款用途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提領中駿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告知銀行行員其取款之用途, 或為牽拖車、或為車商購車款,或為繳費、或為買車,或為 支付二手車款,或為繳遺產稅,或為繳代書費、國稅、中古 車云云,說詞不一而足,卻全未提及是虛擬貨幣相關之理由 ,再加上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個人帳戶即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進而依洪女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嗣於111年1月底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自111年2月25日起依未○○之指示,提領 詐欺集團得以管控並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的中駿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其對該帳戶內匯入大額款項係來源 不明之詐欺贓款,應有所認識,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則綜上 所述,被告一再辯稱不知提領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 及向宇○○收水工作係屬詐欺工作等語,顯不可採。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 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而如前述,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經 查:依證人未○○之供述及辯護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係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個人帳戶即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進而依洪女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嗣於111年1月底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才自111年2月25日起依未○○之指示,提領詐 欺集團得以管控並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的中駿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每次提領款項,都是依未○○之指示 提領大額款項,且未○○每次提領該帳戶款項時就坐在被告駕 駛之車輛上,另再依照卷附之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2、3月間取款憑條所示,被告分別於以下時間提領大額款 項:①111年2月25日提領295萬元、②3月1日13時59分提領129 萬元、③同日14時26分又在同一分行提領27萬元、④同年3月2 日11時32分提領189萬元、⑤同年3月3日10時29分提領40萬元 、⑥同日10時30分又在同一分行提領250萬元、⑦同年3月4日1 1時27分提領227萬元、⑧同年3月24日11時4分提領120萬元、 ⑨同年3月25日11時17分提領80萬元,甚或有在同1日即有2次 提領大額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提領時告知銀行行員其取款 之用途,或為牽拖車、或為車商購車款,或為繳費、或為買 車,或為支付二手車款,或為繳遺產稅,或為繳代書費、國 稅、中古車云云,說詞不一,全未提及是虛擬貨幣相關之理 由,若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 款,其提領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向宇○○收水、再 轉交予未○○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何以未○○所屬之詐欺集團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轉匯及提領、交付,以刻 意隱藏金流來源、去向及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依被告曾 留學英國數年之智識程度、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悖離常情
之操作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況被告曾於本院111年11月2 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各犯行(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89號卷一第52頁至55頁),於準備程序期日坦承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僅否 認參與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等語;則綜上可知:被告前開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否認參與組織、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等辯解,應屬犯後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然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 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 滿42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 人領出匯入自己或不明公司(如本案係中駿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本案被告申○○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上述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 稱車手),嗣因其上述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於1 11年2、3月間介紹宇○○、庚○○2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 要求宇○○、庚○○分別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依申○○之指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申○○則負責提領匯至附表所 示第三層收水帳戶之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被 告申○○雖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持其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其帳 戶內之贓款,然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轉交贓款,並指示宇○○ 、庚○○2人提領贓款,及向宇○○收取提領款項(俗稱收水 ),再轉交贓款予同為詐欺集團之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終目的即促使他人能夠順利完成整個完整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宇○○、庚○○、未○○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申○○不顧匯入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與匯入宇○○、 庚 ○○其上述帳戶內之大筆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也不管其 個人提領款項、指示宇○○、庚○○提領款項、向宇○○收水後 再轉交等後果,且已明知其本人先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可顯而易見其 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被告雖 未實際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所不可 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堪認被告有與未○○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亦有參與上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及有招募宇○○、庚○○2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從事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無疑。
⒊故綜上各情所述,堪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 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對於匯入上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來 源究竟為何俱屬不明之情形下,猶貿然依未○○之指示,將 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臨櫃提領出再轉交予未○○, 此乃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 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天○○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一第79頁):告訴人天○○因受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亦另於111年3月24日18時02分、09分許,有以 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各匯出5萬元至000-0000000000 000號鄭昊天合作金庫帳戶內,可認起訴書附表僅記載「 告訴人天○○於111年3月25日各款2筆5萬元至鄭昊天0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該告訴人天○○於1 11年3月24日、25日共匯款4筆至第一層收水帳戶鄭昊天合 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 收水帳戶即李燦佑合庫帳戶後,再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 分許,匯款24萬1000元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駿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在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提領中駿 公司帳戶款項,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顯有缺漏,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另該告訴人天○○雖另於111年3 月25日13時01分許,以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出1筆 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鄭昊天合作金庫帳戶內, 惟查該筆款項匯出之時間係在本件被告上述提領時間之後 ,無積極事證認該筆與其有關,故不在本件併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詐之後,經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申○○及其招募 而加入之宇○○、庚○○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 贓款,以現金提領或循環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未○○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案除被告申○○外,尚有另案被告未○○、宇○○、庚 ○○,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以及下令指示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者,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且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23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27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各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同 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就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 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 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 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受共犯之託而介紹宇○○、庚○○進入未○○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主觀上知悉介紹宇○○、庚○○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且目的在為與共犯未○○因宇○○、庚○○擔任車手而 分別可獲取詐欺報酬,是被告申○○與未○○、宇○○、庚○○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 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 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 立。被告申○○與另案被告未○○(原名洪筱婷)、庚○○、宇○○及 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另案被告宇○○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或臨櫃 多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 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27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23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㈨、又附表一編號8、13、14、16、19(附表一編號14、16、19均 為告訴人午○○;附表一編號15、17均為告訴人癸○○;附表一 編號20、26均為告訴人丙○○)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一編號14、 16、19均為告訴人午○○;附表一編號15、17均為告訴人癸○○ ;附表一編號20、26均為告訴人丙○○)。查被告於本案分別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