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386號、第41084號、第44109號、第46682號、第5294
6號、第53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 辛○○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上 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辛○○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110年9月8日15時5 7分許起,陸續致電甲○○,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向甲○○佯稱其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門口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其中於110年9月22日1 3時45分許,其所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 ,即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之辛○○,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 往該處拿取,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辛○○於111年7月間,加入「蘇偉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 ,再由辛○○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上 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辛○○於111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9日1 8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巳○○,佯稱因金融卡損壞, 須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楊梅麥當勞站,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 )寄出,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含有上 開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甲○○、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記錄(被害人辰○○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丙○○部分)、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殷崇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 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4108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5日函暨林聖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犯嫌提領一覽表 、提領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日函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 間一覽表、交易明細一欄表、田峰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匯入 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一欄表、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8月9日函暨田峰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111偵4116 2)各1份、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 收據、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告訴人甲○○部分)、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 錄(告訴人丑○○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丁○○部分)、提領監 視器畫面及手機截圖(被告提供上游蘇偉信身分證)、傅惠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 易明細、寄件收據、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被害人巳○○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收 件人簽名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 訴書就事實四部分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惟被告有多 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顯係基於直接故意,應予 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及為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 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擔任廚 師,與太太、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 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惟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 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曾供稱取得部分報酬,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 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 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則係 於111年12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 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11年12月28日 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致電向庚○○佯稱:為東森購物廠商,先前訂購餐桌重複扣款,欲取消須至ATM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0月4日19時49分 ⑵110年10月4日19時51分 ⑶110年10月4日19時54分 ⑷110年10月4日19時57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1元 ⑷1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⑵110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⑶110年10月4日20時11分許 ⑷110年10月4日20時17分許 ⑸110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⑹110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 ⑺110年10月4日20時21分許 ⑻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 ⑼110年10月4日20時23分許 ⑴至⑶: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倫門市 ⑷至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 ⑹至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保佑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9,000元 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致電向己○○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因系統訂單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7時53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之林口國宅郵局 4萬9,000元 3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致電與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壬○○佯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6時41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 3萬元 4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致電向戌○○佯稱: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客服,其博客來會員資格與訂單均遭誤植,須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20時47分 ⑵111年4月11日20時56分 ⑶111年4月11日21時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1萬2,92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 ⑵至⑶: 111年4月11日21時9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6分許、21時17分許 ⑴板橋莒光郵局 ⑵至⑶: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OK超商板橋華翠店、OK超商板橋華翠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統一超商萬板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至⑶: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5 被害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暱稱「吳宇彬」致電與傳送訊息向辰○○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彰化銀行客服,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 板橋莒光郵局 2萬9,000元 6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暱稱「林志明」致電與傳送訊息向寅○○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其被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21時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板橋莒光郵局 3萬5,000元 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致電向午○○佯稱: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客服,其博客來會員帳號遭錯誤設定,須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 ⑵111年4月11日21時32分 ⑴1萬7,985元 ⑵4,123元 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21時39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 ⑴OK超商板橋華翠店 ⑵OK超商板橋華翠店 ⑴1萬8,000元 ⑵4,000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致電向丙○○佯稱:為東森購物出貨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徵信人員,因作業疏失至出貨錯誤而無法向銀行請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0月1日0時5分 ⑵110年10月1日0時10分 ⑶110年10月1日0時14分 ⑴9萬9,981元 ⑵4萬9,989元 ⑶9萬9,984元 ⑴至⑵: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⑵: 110年10月1日0時24分許、0時25分許、0時26分許、0時26分許、0時27分許、0時28分許、0時29分許、0時30分許 ⑶110年10月1日0時33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 ⑴至⑵: 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⑴至⑵: 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丑○○(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Facebook暱稱「劉怡伶」,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丑○○佯稱:以1萬元價格出售二手包包,並約定先匯款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⑴111年8月4日13時23分許 ⑵111年8月4日14時52分許 ⑶111年8月4日14時56分許 ⑷111年8月5日12時30分許 ⑸111年8月5日14時12分許 ⑴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⑵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康陽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萬8,000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2 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Facebook暱稱「洪遊遊」,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丁○○佯稱:以6,500元價格出售二手烤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2時5分許 6,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子○○(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黃博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子○○,佯有以5,000元價格出售二手烤箱之意。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 5,000元 ⑴111年8月4日13時23分許 ⑵111年8月4日14時52分許 ⑶111年8月4日14時56分許 ⑷111年8月5日12時30分許 ⑸111年8月5日14時12分許 ⑴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⑵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康陽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5萬8,000元 ⑷2萬5元 ⑸1萬3,005元 2 告訴人卯○○(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蘇夢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卯○○,佯有以2萬1,000元價格出售iPad pro 2021 m1之意。 111年8月4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林宏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天○○,佯有以9,500元價格出售二手LV零錢包之意。 111年8月4日13時32分許 9,500元 4 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謝坤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申○○,佯有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二手CHANEL涼鞋之意。 111年8月4日14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告訴人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Chiu Kuo J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亥○○,佯有以4萬2,000元價格出售名牌包之意。 111年8月4日14時39分許 4萬2,000元 6 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陳麗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未○○,佯有以2,500元價格出售二手鬆餅機之意。 111年8月4日15時11分許 2,500元 7 告訴人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黃源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受酉○○所託代購二手攪拌機之證人廖言孟,佯有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二手攪拌機之意。 111年8月4日15時32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乙○○(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黃博禧」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佯有以5,000元價格出售烤箱與淺烤盤、冷卻架之意。 111年8月5日12時25分許 5,000元 9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墉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癸○○,佯有以2,500元價格出售二手腳踏車之意。 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 2,500元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二部分 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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