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曾詠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槐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瑞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 代價擔任車手,並依「蘇瑞隆」指示,於110年5月某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手機遞交臺灣順豐速 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 上開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適林再錦見報撥打上開手機門號 後,與LINE暱稱「Ryan」之人聯繫,於110年7月間,開始以 每日1,5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LINE暱稱「DNIG」、「Rain 」之人,指示吳嘉偉、羅淑蓮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自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於附 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贓款交予林再錦,由林再錦分別於11 0年6、7月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臺北市中正區金 山南路某處,交予張宗槐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②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歐陽 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 訴、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⑤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⑥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兆豐銀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告訴人 劉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被 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述、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⑨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⑩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 警詢時之證述,⑪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偵訊時之證述,⑫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於求職廣告之報紙資料,⑬手機門號0 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蘇瑞隆」指示,於110年5月某日,至台 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後,將該手機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 廈門市○○區○○路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蘆洲區某市場、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等處,向林再錦收 受吳嘉偉、羅淑蓮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 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惟辯稱:伊於110年6月底就被松 山分局員警查獲,110年7月取款行為均係配合員警所為等語 。
五、經查:被告張宗槐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至台灣 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 ,將該手機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 門市○○區○○路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 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瑞隆」、「余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背面、第164至165頁,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 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告報紙資料( 偵卷第13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 第138頁)等件在卷可稽。適林再錦見報撥打上開手機門號 後,與LINE暱稱「Ryan」之人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 0年7月間起開始為該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旋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LINE暱稱「DNIG 」、「Rain」之人,指示吳嘉偉、羅淑蓮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地,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 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贓款交予林再錦,由林再錦 分別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臺北市中 正區金山南路某處,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 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8、180頁,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提款者吳嘉偉(偵卷第7至10、11至12頁)、羅 淑蓮(偵卷第13至16、17至18頁)、證人即收款者林再錦(
偵卷第19至22、180至18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所述相 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王如惠、歐陽柏全、羅菊 英、簡呈祿、黃月蘭、劉明道、梁莀申、蕭誠德等人證述屬 實(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證人王 如惠、歐陽柏全、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劉明道、梁莀 申、蕭誠德提供之匯款憑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件(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證人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 59頁)、證人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0 至63頁),及證人吳嘉偉、羅淑蓮提款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4頁)、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6頁)、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頁)等 件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堪先認定。
六、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再錦交付之詐欺贓款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行為,惟堅稱:伊於110年6月底就 被松山分局員警查獲,110年7月取款行為均係配合員警所為 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被害人簡美秀、張黃羽淳、陳淑珠 於110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之案件,經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循線於110年6月30日查 獲,警方通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說明案情及接受調查,被告遵期至刑事局製作筆錄、說明 詳細工作內容,並與司法警察達成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 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查緝等節,業據松山分局 三民派出所員警陳信丞、顏少磊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4 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7月6日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7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7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9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員警陳信丞之 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警官,我地檢署偵查庭的通知 書已到,因必須跟檢察官提到6月30日以後到7月20日期間, 是您們要求我繼續配合,所以要請教您的全名,以便能告知 檢察官,謝謝您!(員警陳信丞)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第二 小隊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被告)好的,謝謝您!」、「( 被告)陳警官,可否請教您的全名,因為要聲請傳喚證人( 員警陳信丞)陳信丞,還有刑事局,你案件刑事局也有參與 」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及被告與
員警顏少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顏警官,我地檢署 偵查庭的通知書已到,因必須跟檢察官提到6月30日以後到7 月20日期間,是您們要求我繼續配合,所以要請教您的全名 ,以便能告知檢察官,謝謝您!(員警顏少磊)顏少磊(被 告)好的,謝謝您!」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審金訴卷第69 頁)等件可資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衡以被告為警調查當時 ,主觀上已有配合員警查獲上游而脫離詐騙集團之意思,嗣 後取款均係為配合員警追查共犯,而將其配合指示收款地點 ,均置於員警支配掌控之下,自難認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之故意。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被告於110 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方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因斯時被告業已遭查獲、承諾配合員警辦案,已 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被告於110年7月6日後固有向林再錦、羅淑蓮等人收 取贓款行為,然此實質上係配合警方之偵蒐作為,並無參與 分工之意思,自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起訴犯行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尚有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招募 收水,並成功招募本案收水林再錦,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情,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充其量 僅係為詐欺集團募得實施犯罪之行為人,然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否被實行、告訴人(被害人)法益是否被侵害, 實乃取決於林再錦等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人之自主意志,被告 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刊登廣告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未給予正犯任何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亦無直接重要關係,客觀上實難認對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幫助之情事;而被告後續 於110年7月6日後之收取贓款行為,則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 並無參與分工之意,業如前述,是本案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起訴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認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 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797 5號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022號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6號案件,均與本案為
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則上開併案部分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如惠 (未提告) 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冒稱因資金不足,需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 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轉帳。 ★起訴書原記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45-46)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92、94) 3.被害人與「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95反-96反) 4.被害人網銀轉帳明細(士檢111偵7820號卷P96反)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70) 2 歐陽柏全 (提告) 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冒稱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 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43-44)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99、102) 3.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7月6日匯款回條(士檢111偵7820號卷P102反) 4.告訴人雲林縣○○鎮○○○○○○○○○000○0000號卷P103-103反) 5.告訴人與「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04)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6) 3 羅菊英 (提告) 於110年7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稱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41-41反、42-42反)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06-107) 3.110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111偵7820號卷P110) 4.告訴人與「羅建屏」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11-112)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9) 4 簡呈祿 (提告)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稱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 ①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手機轉帳。 ②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③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39-40)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14-115) 3.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110年7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16)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9) 5 黃月蘭 (未提告)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32-32反)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88-89) 3.新光銀行110年7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1偵7820號卷P90) 4.被害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士檢111偵7820號卷P90反) 5.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4) 6 劉明道 (提告) 於110年7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 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37-38)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18-119)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0) 4.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蔡明訓」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1-121反) 5.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4) 7 梁莀申 (未提告)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冒稱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①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超市士林格致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5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草山門市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③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5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草山門市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5元 ★③之匯款於銀行交易明細中未查見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34-35)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6) 3.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7-127反、129反) 4.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8-129) 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7) 8 蕭誠德 (提告)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5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7820號卷P36-36反)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2反、124) 3.國泰世華銀行110年7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124反)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7)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證據 1 吳嘉偉 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5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筆, 共計10萬元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予林再錦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6) 2.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58) 3.被告提出之其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0) 4.被告提出之刊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求職廣告(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6-137)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8) 6.林再錦手機通話紀錄、其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676號卷P142-144) 2 吳嘉偉 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5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70) 2.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57) 3.被告提出之其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0) 4.被告提出之刊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求職廣告(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6-137)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8) 6.林再錦手機通話紀錄、其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676號卷P142-144)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4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52分至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筆、 1萬2,000元, 共計11萬2,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9) 2.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62) 3.被告提出之其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0) 4.被告提出之刊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求職廣告(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6-137)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8) 6.倪陳宗麗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9) 7.林再錦手機通話紀錄、其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676號卷P142-144) 5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8,000元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9) 2.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62) 3.被告提出之其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0) 4.被告提出之刊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求職廣告(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6-137)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8) 6.倪陳宗麗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9) 7.林再錦手機通話紀錄、其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676號卷P142-144)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16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4筆、 6,000元, 共計8萬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8萬600元,應予更正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7) 2.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61) 3.被告提出之其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0) 4.被告提出之刊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求職廣告(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6-137)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8) 6.倪陳宗麗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9) 7.林再錦手機通話紀錄、其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676號卷P142-144) 8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8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3筆, 共計6萬元 1.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7820號卷P64) 2.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7820號卷P63) 3.被告提出之其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0) 4.被告提出之刊載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求職廣告(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6-137) 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7820號卷P138) 6.林再錦手機通話紀錄、其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676號卷P14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