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20號
TNDM,110,金訴,52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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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花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
0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花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麗花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AkibAnsari」(LINE暱稱「Huang Lee」)之人,並 於110年3月間依「Huang Lee」指示與LINE暱稱「多个硬币 」之人(不排除係由「Huang Lee」一人分飾兩角,下同) 互加好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 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 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購買比特幣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 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予「Huang Lee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Huang Lee」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各將款項匯入上開洪麗花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洪麗 花再依「多个硬币」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 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廖秀卿匯款金額)、同年月15日15時49分許臨櫃提領35萬 元(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家珍、李麗純匯款金額 )、同年月16日13時02分許臨櫃提領38萬5686元為現金銷戶



(所提現金含陳家珍、李麗純匯款部分),並先後向LINE暱 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DogeDoge」幣商購 買29萬5000元、35萬元、35萬元之比特幣後轉存至「多个硬 币」指定之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秀卿、李麗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 家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292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 Huang Lee」之人使用,並依「多个硬币」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數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錢包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Huang Lee」,我一直以為「Huang Lee」跟我說 的是真實故事,一開始「Huang Lee」要我匯錢幫他贖回行 李,我雖然對此有點懷疑,但後來都被他說服了,我為了幫 他贖回行李已經被騙了147萬元左右;之後「Huang Lee」說 要用比特幣賺錢來贖回行李,我仍然相信他,沒有察覺是詐 騙,「Huang Lee」說「多个硬币」是臺灣比特幣的經理, 他介紹「多个硬币」給我,「Huang Lee」請我以後都聽「 多个硬币」指示,後面都是「多个硬币」跟我說有錢進來請 我去領,我從頭到尾都相信對方,並無犯罪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Huang Lee」係透過臉書留言 認識被告並取得被告LINE帳號,並主動關心被告,被告在交 付合庫帳戶前,已遭「Huang Lee」以向貨運公司取回行李 為由,詐騙145萬7558元,此有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 託及郵局存摺可證,亦有被告與貨運公司之e-mail資料可參 。被告係在經過「Huang Lee」及「多个硬币」保證比特幣 交易之合法性後始同意出借帳戶,且始終不知購買比特幣之



客戶是「Huang Lee」捏造,亦不知購買之比特幣並未交付 客戶而是由「多个硬币」收取,始會提供銀行帳戶給「Huan g Lee」使用;另被告真心認為係從事合法交易,故提領款 項時本欲向銀行講比特幣,然因「多个硬币」告知比特幣雖 合法,但不要在銀行說比特幣,被告始改以其他理由向銀行 提款,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及提款係在從事詐欺 行為。㈡被告因提領金額較高,會遭行員詢問用途而感緊張 ,因此多次向「Huang Lee」表示要退出,但「Huang Lee」 及「多个硬币」不予理會,仍陸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始於11 0年3月16日領出全數存款38萬5686元結清帳戶,並將其中35 萬元交予比特幣供應商。之後「Huang Lee」又以取回行李 為由繼續訛詐被告,被告又於110年4月16日領出18萬元,並 將其中15萬元交付運輸公司以贖回「Huang Lee」之行李, 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額共計103萬5609元(即6萬元+24 萬2000元+16萬9209元+56萬4400元),但被告交付「Huang Lee」之金額卻高達114萬5000元(29萬5000元+35萬元+35萬 元+15萬元),足見被告並未從中獲利,反而受害,顯見被 告亦是遭詐騙之被害人。㈢又依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 可知,匯入被告帳戶之103萬5609元中,有99萬5000元係交 付給比特幣供應商,惟其中剩餘之4萬609元並非被告取得之 報酬,僅是被告幫「Huang Lee」保管之金錢,且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交付貨運公司之15萬元已包含此4萬609元,被告 並未受領此利益。㈣依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紀錄,被 告一直表示是否因客戶遲延收到比特幣,使客戶、銀行產生 誤會而提告?並表示只要客戶收到比特幣就安全,而非表示 詐欺事跡敗露,顯見被告一直認為是參與比特幣交易,若是 違法詐欺行為即違反其本意。㈤另因被告罹患憂鬱症,可能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認定被 告有罪,被告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Huang Lee」之人 ,並於110年3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合庫帳戶帳 號予「Huang Lee」,再透過「Huang Lee」介紹認識LINE暱 稱「多个硬币」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後,被告即依「多个硬币」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2日15時 22分許、同年月15日臨櫃提領30萬元、35萬元,並於同年月 16日現金銷戶領取38萬5686元,並依「多个硬币」指示,向 LINE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DogeDoge」



之幣商購置29萬5000元、35萬元、35萬元比特幣後存入特定 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一第6至8頁,警卷二第 3至6頁,偵卷一第369至371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卿、李麗純、陳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61至62頁、81至84頁、85至87頁、警卷二第68至 72頁、73至81頁),並有告訴人廖秀卿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廖秀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3至66頁)、告訴人李麗純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麗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臉書截圖照片(警卷一第89頁、95至101頁)、告訴人 陳家珍之匯款一覽表(警卷二第8至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照片(警卷二 第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0年4月13日函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其與「Huang Lee」、「多个硬币」及比特幣商「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 貨幣」、「DogeDog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警卷一第11至50頁,警卷二第18至37頁,偵卷一第 387至403頁),足見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並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在診所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0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3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Huang Lee」係網路認 識之網友,兩人僅有透過網路聊天互動,其未曾見過「Huan g Lee」本人,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而「多个硬币」則是 被告透過「Huang Lee」介紹認識,僅透過LINE聯繫往來, 被告亦未曾見過「多个硬币」本人,對於「多个硬币」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 第4頁,偵卷一第37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利用其帳 戶收受款項之網友「Huang Lee」、「多个硬币」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 確認其等利用其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所述之真 實性。且倘若「Huang Le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合 庫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 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 定之錢包,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 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4 、況「Huang Lee」在110年3月10日向被告借用帳戶前,即曾 於109年8月16日請求被告代為支付行李運送相關費用,當時 被告即上網查詢發現付款金額顯不合理、付款方式為簡體字 ,均有異狀,且持續至109年10月2日止(109年10月3日至11 0年3月6日前均無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紀錄),被告 屢次向「Huang Lee」吐露已從事件中發現不合理之處,更 直言懷疑「Huang Lee」之行徑是詐騙集團、無法相信「Hua ng Lee」,並坦言與「Huang Lee」除網路互動外,其餘認 識不深,「Huang Lee」之臉書資訊太少、其未曾見過「Hua ng Lee」,其更以網路搜尋關鍵字發覺「Huang Lee」與其 談情說愛及關於包裹之請求過程即典型之網路詐騙,曾想到 一切會是虛假、騙局,對此仍有擔憂,懷疑是否確有「Huan g Lee」之人,對「Huang Lee」所給訊息有相信,也有納悶 之處,擔心受騙,因網路感到很沒安全感等情;甚至期間被 告亦曾經警方約談,勸導其恐遇詐騙,此有被告與「Huang 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55至149頁)。其後 ,「Huang Lee」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交易比特幣賺 取利潤而須被告提供銀行帳號時,被告亦屢屢表達「我真的 可以信任你?因為要給帳戶」、「我似乎又被轉出的錢很多 產生害怕」、「這對我而言,不是好消息」、「某個點我很 信任你 但是 某個點,故事太無法讓我相信,所以有些時



候,又會回到要如何相信這是真的。」、「我也怕被你騙」 、「網路的東西,通常有很多陷阱」、「還是有恐懼感」、 「我真的覺得我都做一些別人告訴我,不要做的事,也是謹 慎不能給的東西。帳戶 身份證 收行李 反問自己好像~不 好」(偵卷一第157至159頁),且「Huang Lee」所稱之臺 灣經理「多个硬币」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聯繫被告後,被 告亦曾向「Huang Lee」質疑「沒照片 也沒名字 只寫多個 硬币、感覺有些...」、「台灣人通常不會寫簡體字,硬币 的"币"是簡體字」、「寶寶 之前認識這位經理?」、「我真 的沒什麼安全感」、「這位經理是這次認識,還是以前就有 互動過」、「我還怕帳戶被當人頭帳戶,以後有官司問題」 、「安全性要考量」、「為何經理要有我的銀行簿?」、「 銀行簿給經理 是為了取得信任。這是我唯一想到的理由。 哈哈 你沒回應 我自己想答案」(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顯見被告對於網友「Huang Lee」所述始終抱持懷疑態度, 且已透過網路搜尋得知現下網路關於愛情包裹之行騙伎倆, 對於所經歷之事亦均能理性分析各種不合情理之處,警方更 曾於被告擬匯款時提醒其可能遭遇詐騙並阻止其匯款,被告 對於交付帳號供人使用之風險及後果,亦有相當認知,顯非 懵懂不知世事之人。此外,觀察被告與「Huang Lee」之歷 來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Huang Lee」有針對被告質疑之 點提出任何客觀上具相當說服力之證據,以取信被告。是以 ,被告對於「Huang Lee」此人之真實性及所述之可信性, 既然已有懷疑,更曾想見可能遭逢詐騙或遭人利用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然其為維繫此段網路交友關係,仍選擇聽從「Hu ang Lee」之指示提供帳戶,並依「多个硬币」指示提領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置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被 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5 、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後, 「多个硬币」即指示被告領出現金30萬元,並向指定幣商購 買29萬5000元之比特幣,然被告領出款項並與幣商見面後, 即因幣商錄音並詢問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情,而感退縮並擔 心收款出事需其承擔,曾一度擬放棄從事比特幣交易,惟最 終仍在無任何可信賴之基礎下,選擇完成該次比特幣交易, 此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且有被告與「 多个硬币」及幣商「DogeDoge」間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 第16至18頁,警卷一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已因幣商提出 之疑慮而知悉購買比特幣款項來源之合法性至為重要,更因



此萌生退意,然其卻仍未就此向「Huang Lee」、「多个硬 币」查證、確認,亦未尋求其他管道查明該匯入款項之合法 性,反而選擇聽從毫無信賴關係之「多个硬币」指示完成交 易,顯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所為非法之可能性而仍執意為之。6 、甚者,於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 帳戶後,被告雖曾多次向「多个硬币」表示想要退出之意, 然其對於提領大筆金額恐遭行員提問等情,亦與「多个硬币 」、「Huang Lee」商討如何之說詞始能取信行員,且其雖 亦曾質疑何以不能據實告知銀行該等匯入款項係用以購買比 特幣,懷疑不是正常作業,然「多个硬币」及「Huang Lee 」均未給予合理說明,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款項用 途,被告亦因提領金額過大而遭銀行列為人頭帳戶,凡此種 種均足見被告所從事者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已相當可疑,惟 被告卻仍只為能順利取得款項,選擇配合對方說詞向銀行謊 稱資金來源,此有被告與「多个硬币」及「Huang Lee」之 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19至20頁、169至170頁),是倘匯 入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錢確實係「Huang Lee」之臺灣客戶匯 入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正當合法款項,比特幣交易又非違法之 事,何以Huang Lee」及「多个硬币」仍要被告編撰不實 說詞以取信行員?被告為一年逾50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亦曾對此起疑,然卻在對方未能提出相當客觀可信 之資料為合理說明下,選擇配合對方假冒說詞取信行員而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 對方指定之錢包,過程中被告未曾確認匯入款項之對象真實 身分、匯入款項之真正用途,以及交易比特幣轉存至不詳錢 包後,「Huang Lee」或「多个硬币」是否有如數將錢包內 之比特幣交付購買之客戶等事項,全然僅憑「Huang Lee」 及「多个硬币」之片面說詞即聽命行事,顯然主觀上具有縱 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 、至被告在110年3月間提供帳戶前,雖曾有下列匯款紀錄,且 由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紀錄,及與電子郵件收件人i 0000000uisitelandingsllc.com之信件往來內容(偵卷一第 55頁、227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可知下列編號1至3 所示匯款(金額共達95萬2308元)之緣由與「Huang Lee」 要求被告籌措資金以順利取回行李有關。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證據及出處 1 109年11月9日 26萬5000元 王羽庭之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23頁、235頁) 2 109年11月18日 33萬7308元 羅懷莒之郵局帳戶 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225頁) 3 109年11月30日 35萬元 連家旻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23頁、237頁) 4 109年12月7日 15萬5250元 賴亮宇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23頁、237頁) 5 109年12月7日 35萬元 賴亮宇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27頁、245頁) 然縱使「Huang Lee」向被告訛稱取回行李需付支付相關運 費,導致被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被告就此部分



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然此與被告日後於110年3月間提供其 合庫帳號與「Huang Lee」,並依「多个硬币」指示提領匯 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 定之錢包時,是否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 二事,可明確切割觀察。蓋由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 紀錄可知(偵卷一第157至171頁),「Huang Lee」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係為轉取差價 利潤,與其先前要求被告代為支付行李運費一情毫無關聯, 被告理當不至於將兩者混為一談。又縱使被告主觀認知「Hu ang Lee」欲藉由買賣比特幣賺取籌措來臺或贖回行李之資 金,然就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 錢包一事,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與「Huang Le e」之對話中屢屢表示「我真的可以信任你?因為要給帳戶」 、「安全?」、「我很怕要扛責任,必竟收錢的人是我」、 「今天去銀行 櫃檯也問了一下,小姐,為何今天才存進來 的錢,這麼多,怎一下就領出」、「我的心,無法承擔這樣 的事,我怕出事情。」、「我有家庭 我無法只想到自己, 我覺得這是有風險的。」、「我面交接觸的人,也是陌生人 。這就是危險之一。」、「一旦有狀況,我是收錢者,我一 定得扛。那我會崩潰。」、「對你而言,沒風險,但我覺得 有風險。」、「這筆錢 已經進來了,我幫你完成,之後的. ..請你停下來吧!」、「我的意思是客戶不是你找的嗎?你不 知道他付多少喔!好怪!」、「我擔心很多事,也不知自己做 的正不正確。」、「我還是常覺得沒見到你之前,我偶而還 是會覺得是假的」、「我應該是見你那天,才有真實感吧! 」、「我很怕被知道,和出狀況。」、「錢 這個不是開玩 笑的」、「沒有其他方法嗎?」、「我現在做的事,對我而 言都太...有壓力」、「我沒有安全感 我怕有事」、「我每 次進出銀行,費用如此高,也會被問,我不知為何就是會怕 ,這你是知道的。」、「我很害怕有個閃失」、「對了,之 前的2位客戶,你有詢問有收到比特幣錢包?」、「經理說不 要說比特幣」、「為什麼?不是正常作業?」、「請不要再匯 錢進去了」、「這都很扯啦!是說我要退出了。不然 下次要 說什麼台詞。」、「行員現把我列為人頭帳戶,不讓我領」 、「行員說今天有人報案 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已經請律師 了。」、「現在警察要查我」、「我只能一直蝦掰」、「我 們應該沒亂搞不合法的吧!千萬不要害我。」、「千萬不能 害我,因為我和銀行說的都是謊言,...」、「我能看得到 你轉給客戶比特幣的畫面?」(偵卷一第156至173頁),顯 見被告對於「Huang Lee」要求其配合所為之事,始終忐忑



不安,並非純然信賴「Huang Lee」所言,其更隱約察覺所 從事之收受、轉出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工作,有涉及不法之 高度風險,卻仍依指示以不實謊言矇騙行員以順利提款,且 「Huang Lee」始終未提供被告任何可資信賴之點(諸如與 客戶交易比特幣之對話紀錄、已將轉入錢包之比特幣轉交客 戶之紀錄等),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陷於錯誤, 同受欺騙之虞。由上觀之,被告於交付帳號並提領匯入之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已能預見所為疑點重重, 恐涉及不法,惟其仍選擇配合對方指示為之,或可認被告係 遭「Huang Lee」利用為不法犯行,惟被告既然對此並非毫 無察覺、認知,卻仍為維繫與「Huang Lee」之網路情誼, 甘願淪為「Huang Lee」之打手,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 之發生,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8 、又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後,因接獲銀行來電告知遭2位提告 詐欺,故而開始質疑「Huang Lee」,並表示「我現很擔心 」、「能否給我4個人的電話號碼,我要親自問才能安心」 、「能給我這4位的電話?我想親自確認,可以?」、「能幫 我問是沒順利傳送,中間被客戶誤解了,而告我?」、「我 也沒看到任何你們交易的圖,讓我安心。」、「你和經理都 沒給我,更好的回答。」、「我懷疑是不是後面2筆」、「 因為傳送天數延誤,影響,讓客戶以為遇詐欺了,而打了銀 行說我是問題帳戶和報了案」、「我有跟經理講,只回沒事 」、「沒人 讓我確定比特幣交到他們手裡」、「只要確定 對方4位有收到比特幣就安全了」、「現在沒人告訴我這個 答案」等語,固有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一第174至177頁)。然被告是否具有不確定之犯意,係 以其行為當下之內心意思為斷,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提供帳 號並提領匯入款項購置比特幣轉存入指定錢包之過程中,已 經知悉所為諸多可疑且不符情理,可能涉及不法,但仍決意 配合對方指示為之,顯然其當下內心已存有「雖然所為可能 是屬於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但可能性並非百非之百,縱 使將來真的不幸發生了,也無能為力,只能扛責」之想法, 具有不確定之犯意,尚無從僅因其事後已確認所從事者確屬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向對方質問、尋求補救措施等情, 即反推其行為時並無主觀之不確定犯意。
9 、末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鑑定結果,函覆略以:依據被告及病史,推估其曾有鬱症 發作,但長期以持續性憂鬱症狀為主,被告與「Huang Lee 」建立關係期間,因自身經驗與「Huang Lee」之話術,讓



被告感到被同理並投射自身情感於「Huang Lee」所陳之生 活背景,可推估事件當時被告情緒相對穩定;又依據WAIS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落在中等智力程度,推測其整體認知功能 尚符合病前功能表現水準;此外,依據被告自陳,在許多其 感到不合理之處都能依照過往生活經驗,多次向「Huang Le e」詢問,並於案件最末提領比特幣、重覆與對方確認交易 流程與面對銀行行員時覺察到行員表情及行為等環境刺激, 且依據線索作出適切因應行為,並在事後可順利回憶案件經 過。整體判斷被告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5月1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可見被告雖長期有憂鬱症 狀,並受「Huang Lee」話術引誘而投射自身情感,然其智 力並無受損,且就事件中所顯現不合情理之處均有察覺,並 均能適切為相當因應,此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合。從 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憂鬱症導致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減低 或喪失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 供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合庫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後,進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 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供稱 其係提供合庫帳戶與「Huang Lee」,並依「多个硬币」指 示提領匯入款項購置比特幣轉存至「多个硬币」指定之錢包 ,雖被告當時認知「Huang Lee」與「多个硬币」係不同人 ,然實際上僅有見過比特幣商,並未見過「Huang Lee」與 「多个硬币」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LINE通訊軟 體暱稱「Huang Lee」、「多个硬币」為同一人,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接觸之比特幣商同涉不法犯行或有其他共 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自不能單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罪名(本院卷第291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Huang Lee」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錢包方式轉手,所參 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漠視其已察覺之諸多異常,仍甘 冒風險提供自身帳戶予來路不明而可能一人分飾兩角之「Hu ang Lee」、「多个硬币」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特定錢包轉手,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 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惟其本身亦為「Huang Lee」支付行李運費而匯款 近百萬元(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電子郵件 截圖,僅足以認定其為「Huang Lee」支付行李運費達95萬 餘元),經濟困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另 依據臺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28日、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9日



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5 月1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本院卷第73至203頁) ,考量被告長期因精神憂鬱症狀就醫,有持續性憂鬱症,精 神狀態非佳;並考量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審理時自陳具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在診所打工,時 薪190元,每日工作約2小時,需扶養高齡祖父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告訴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取得4萬609元之報酬, 聲請本院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 主張其係為「Huang Lee」保管該等款項,且其事後又再依 「Huang Lee」指示付款15萬元與運送公司,所付款項已包 含上開4萬餘元等語。查:
㈠、除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共計匯款97萬5639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外,另有1筆6萬元係由紀蔡玉梅匯入,合計匯入被告合庫帳 戶之款項為103萬5639元,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金 額合計為99萬5000元,其間差額為4萬639元,檢察官據此認 定被告本件獲有4萬609元報酬,然紀蔡玉梅匯款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此部分匯款是否仍得算入詐欺犯罪所得之計算, 已有疑義。
㈡、又縱使上開差額可認係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與「Huang Lee」 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 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查依被告與「Huang Lee」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係代「Huang Lee」保管該筆差額4萬餘元,且被告 事後已於110年4月19日依「Huang Lee」指示,將該4萬餘元 連同被告自身之籌款共15萬元,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存至運 送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支付「Huang Lee」之行李運 費(偵卷一第178頁、190頁、192頁、211頁、224至225頁、 259至267頁、363頁),足見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亦未從中分取部分,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 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 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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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