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1號
TCDM,112,金簡,7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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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74號、第217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
86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1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期間 內之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為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申請開通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 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帳號之功能,並約定每日轉帳累計轉出 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申請轉繳費稅之轉帳服 務,並約定轉出帳戶每日累計共用轉出限額20萬元及每月累 計共用轉出限額50萬元。㈡嗣旋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乙男),並於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甲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乙男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乙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林淑萍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 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于婷簡通延陳韋翔古佩芬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于婷簡通延陳韋翔古佩芬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 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 ,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乙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 僅與乙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亦無證據證明乙男、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 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 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 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41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 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 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部分款項,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簡通延、陳韋 翔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告訴人古佩芬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5 至2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簡通延陳韋翔古佩芬達成調解,惟此係 因前述告訴人未到院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58頁、本 院金簡字卷第17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之情況,信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彭于婷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 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 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彭于婷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威」及通訊軟體聯繫彭于婷,並介紹彭于婷投資軟體,佯稱:其知悉軟體漏洞可以套利云云,致彭于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元 林淑萍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8074號偵卷第135至140頁) 2.彭于婷匯款4萬元至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0頁) 3.彭于婷匯款帳號、金額整理表(同卷第153頁) 4.彭于婷提出遭詐騙相關對話內容、太陽城網站、客服對話、「陳威」身分證等佐證資料(同卷第155至180頁) 5.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5至227頁) 2 簡通延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簡訊通訊軟體聯繫簡通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因簡通延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故須繳納款項處理云云,致簡通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通延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172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9頁) 3.簡通延臺灣銀行切結書(同卷第37頁) 4.簡通延於111年1月19日匯款1萬元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簡通延提出「鄉民貸」網頁及與客服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1至63頁) 3 陳韋翔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陳韋翔,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陳韋翔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韋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1721號偵卷第69至70頁) 2.陳韋翔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鄉民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77至84頁) 3.陳韋翔於111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83頁) 4 古佩芬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世雄」聯繫古佩芬,佯稱:可下載博弈APP,透過儲值金額賭博獲利云云,致古佩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19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古佩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8041號偵卷第23至27頁) 2.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5頁) 3.古佩芬於111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林淑萍臺灣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卷第53頁) 4.古佩芬提出與詐欺成員暱稱「吳世雄」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澳門新葡京」博奕軟體頁面擷圖(同卷第43至51頁) 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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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