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澐臻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14、90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澐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澐臻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19分起至同月28日14時 5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聖佳等人致陷於錯 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聖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聖佳、施文婷、楊沁騰、陳昱翔、李明憲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劉澐臻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 2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中信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合庫 帳戶、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共有12 至15個金融帳戶,為結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6 日上午分別前往該6家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百 元鈔,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設為同一組密碼「00000000」 (下稱新密碼),以與常用之其他帳戶區隔,並將新密碼書 寫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日下午前往義大醫院從事志工 服務時,將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包置放在義大醫院1樓服 務臺公共區域桌上,直至同月29日18時許接獲中信銀行人員 電話通知遭列警示帳戶,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均已遺失,伊 即向岡山分局報案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係被竊 盜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整理本 案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打算結清銷戶,但因人太多,下午又 有工作而作罷,且單純想區隔常用與不常用帳戶而變更密碼 ,然因被告往後3天均忙於工作,直至同月29日接獲中信銀 行警示帳戶通知即向警報案並辦理掛失。又詐欺集團於同月
29日仍詐騙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劉邦喜,被告則於該日18時 許向警報案,顯見被告報案阻斷詐欺集團持續利用其帳戶, 確係單純遺失帳戶。另被告為禮儀公司負責人,業績穩定成 長,同月26日亦有接案,可預期將有收入,自無需因微薄利 益而甘冒違法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被告客觀 上無聲請暨併辦意旨、原判決所指犯行,主觀上亦無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被害人張聖佳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張聖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 (警一卷第51至53、79至80、101至103頁,警二卷第135至1 41、163至169頁,併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華南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玉山帳戶客戶資 料、合庫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3、29至35、39至41頁,警 二卷第53頁,併偵卷第2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8頁, 併偵卷第12頁,金簡上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另依附表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 併辦意旨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被告 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警一卷第25、29、43、46頁,偵卷第27頁,併 偵卷第27頁,金簡上卷第147頁),自110年3月26日9時38分 起至10時19分許,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 戶、彰銀帳戶內款項分別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600元、800元、700元、100元、400元,玉山帳戶則因餘 額不足百元未經提領,提領後本案帳戶分別僅餘83元、23元 、96元、80元、29元、62元,又參以其中華南帳戶於當日9 時42分許提領400元後,旋於9時43分許變更密碼,核與被告 供述其於提款後即變更密碼一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於當日幾 將本案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又被告就其變 更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及110年3月26日行程雖供稱:為結清平 常沒在使用之本案帳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一起帶出門,但 到第一家合庫銀行發現很多人,且當日14時許要當志工,時 間不夠,所以才將帳戶內百元鈔提領完畢,然後變更提款卡
密碼為新密碼,以與平常使用之帳戶密碼區隔,之後到第二 家銀行也發現人太多,又提領該帳戶百元鈔並變更密碼,此 後第三、四、五、六家銀行皆是如此等語(警一卷第9至10 、19頁,偵卷第38頁,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262至267 頁),然經比對上揭交易明細,被告最後提領之本案帳戶係 國泰帳戶,提領時間則為10時19分許,距離被告14時從事志 工值班時間尚有近4小時,復按現今金融機構均可臨櫃辦理 銷戶並同時領回存款餘額之運作實務,被告果已決意結清本 案帳戶,縱或時間不足,原可先擇其中部分帳戶辦理,且即 便前五家銀行待辦人數眾多而無法久候,國泰帳戶亦有近4 小時可供等待,故其所辯時間不夠、來不及結清本案帳戶一 情即有可疑。再衡諸被告既欲結清本案帳戶,帳戶內百元鈔 復經全數提領,而僅餘數十元,已無遭盜領之可能,實無大 費周章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被告當日既得順利在五家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玉山帳戶除外),自對於舊密碼記憶 深刻而無遺忘之虞,加以其自承未使用之金融帳戶除本案帳 戶外,尚有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二帳戶,惟該等帳戶未併予 變更提款卡密碼區隔在卷(金簡上卷第264至265頁),可見 被告實無立即、刻意區隔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急迫需求, 是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再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目的非在 結清帳戶乙節,洵堪確認。
2.被告固辯稱其變更密碼後深怕忘記,遂在紙張書寫密碼與本 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同處而一併被竊遺失,惟依其迭於偵查及 審理中清楚供承新密碼為前配偶常用之「00000000」(偵卷 第38頁,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51頁),實具特定記憶 連結而簡單易記,本無將密碼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且衡以 金融帳戶提款卡當與密碼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拾獲、竊取 並盜用而蒙受損失或造成不便,實屬一般人依社會生活經驗 所詳知,被告竟捨此未為,特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變更為 一樣之新密碼,並將自身熟記之新密碼書寫紙張與提款卡一 同存放,非但與常情有違,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先行提 領存款以避免損失後,再依指示變更、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 供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
3.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 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 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 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
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 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 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3月28日交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一空,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非但明知本案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被害人轉帳 ,更可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提 領,且次數非僅1次,距被告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更有 2日,苟非詐欺集團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 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復衡以被告先行提領未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致 餘額均不足百元繼而變更密碼之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 人提供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業如前述,綜此 足徵本案帳戶資料確由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0時19分起至同 月28日14時56分間某時提供予不詳他人交付前開集團使用, 爰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4.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 經驗(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51至52、267頁),可認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 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 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 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固於110年3月29日18時58分許向岡山分局報案「銀行存 簿及提款卡遺失」,並分別於同日掛失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未辦理密碼掛失)、合庫帳戶 提款卡、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與結清華南帳戶(無辦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掛失資料)等 節,有中信銀行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219 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288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合庫銀 行南高雄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10003756號函 暨所附事故查詢單、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8759號函、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 111年11月22日彰數客規字第1113000387號函暨所附掛失報 表、華南銀行111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1726號函暨所 附查詢整合資料存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45、149至173頁) ,然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劉邦喜受騙轉帳日期為110年3月28 日,故辯護人所執詐欺集團於同月29日仍詐騙劉邦喜,被告 則於該日18時許報案阻斷詐欺集團持續利用其帳戶一節,容 有誤會。又被告報案及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乃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並經提領一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 謂被告即有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之意。至被告 經營事業狀況,本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成立與否並無 必然關聯,參以被告自承110年3月26日當日因家屬未即時交 付款項而有週轉問題無法辦理火化在卷(金簡上卷第49頁) ,則被告斯時是否確實經濟無虞而全無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之動機,亦有疑問,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 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 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 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 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附表編號6)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準此,被告以本案帳戶資料均係遺失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並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70,000餘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金簡上卷 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聖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6分許起,先後偽為巧朵恰克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聖佳佯以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為由,致張聖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 ⑴110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轉帳120,123元(中信帳戶) ⑵110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44,024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3月28日18時42分許轉帳25,123元(華南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 2 施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48分許起,先後偽為金石堂書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文婷佯以系統錯誤將自帳戶扣款為由,致施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31,302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頁) ⑵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頁) 3 楊沁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起,先後偽為金石堂、玉山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沁騰佯以認證錯誤致重複訂單為由,致楊沁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轉帳19,987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頁)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4 陳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夏慕尼、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翔佯以消費與購物資料錯誤將扣款為由,致陳昱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 ⑴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 ⑵110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轉帳49,989元 ⑶110年3月28日15時54分許轉帳19,985元 ⑷110年3月28日16時2分許轉帳9,985元 ⑴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頁)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5 李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4時3分許起,先後偽為夏慕尼、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明憲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致李明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 ⑴110年3月28日15時36分許轉帳99,987元(合庫帳戶) ⑵110年3月28日15時38分許轉帳49,988元(合庫帳戶) ⑶110年3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199,989元(國泰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175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5至176頁) 6 劉邦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先後偽為網購平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邦喜佯以出貨單錯誤將扣款為由,致劉邦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⑴110年3月28日14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3月28日14時59分許轉帳30,000元 ⑶110年3月28日15時2分許轉帳29,987元 ⑷110年3月28日15時9分許轉帳29,985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41至42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1585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2934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偵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併偵卷) 5.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3號(金簡卷) 6.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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