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239號、第29896號、第31702號、第33512號、第3363
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第36025號、第3838
2號、第42628號、第50134號、第51899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武標匯款 金額欄「62萬元」更正為「42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聯業管(集)字 第1121003048號函暨附件」、「被告曾子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告訴人彭武標部分 ,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分別對告訴人郭瑞珍、侯力維、吳貴卿、李寀婕、盧芹 欣、彭武標、蘇士誠、林春源、李秉昇、許麗華、何美鈴 、黃丹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5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曾子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
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供該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為收取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 之郭瑞珍、侯力維、吳貴卿、李寀婕、盧芹欣等人施用詐術 ,致郭瑞珍、侯力維、吳貴卿、李寀婕、盧芹欣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郭瑞珍、侯力維、吳貴卿 、李寀婕、盧芹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侯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郭瑞珍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貴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李寀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盧芹欣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曾子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辯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控管等語。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87至9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珍、侯力維、李寀婕、吳貴卿、盧芹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第17至2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卷】第11至16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卷】第51至5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11至1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2號卷】第11至18頁。 3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瑞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侯力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侯力維提供之投資群組畫面、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寀婕)、告訴人李寀婕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貴卿)、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貴卿提供之匯款憑證 ㈤告訴人盧芹欣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芹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育)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㈠附表二「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育)於111年2月16日起即有多筆先以小額轉帳之方式測試帳戶之情狀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第23至4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卷】第39至66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卷】第11至30頁、第53至108頁。 【本署111年度偵自第31702號卷】第17至6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2號卷】第19至9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詐欺 集團成員為能以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 具,除須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網路 銀行更有另外的帳號密碼,而該等資訊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 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次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
㈡經查,被告曾子育固辯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控管等語,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陳: 伊都叫他車商,伊們是用飛機聯絡,伊從基隆出來後他把他 的飛機帳號都刪除,伊也找不到他,伊沒有想說要去找警方 報案伊被妨害自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88至8 9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係人頭帳 戶收購者(俗稱「車商」)之身分知之甚詳,衡情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與該不詳 之人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猶未進一步查證、確認, 反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見其等主觀上已容任詐欺取財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曾子育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 害數告訴人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號/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郭瑞珍 (是) 於111年1月中旬不詳時日,以自稱「林耀文老師」名義,向郭瑞珍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瑞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111年3月9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2 侯力維 (是) 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 上午10時40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3 吳貴卿 (是) 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自稱「林耀文(Bill)」、「曉琳」等名義,向吳貴卿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貴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無摺存款 111年3月7日 晚間7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4 李寀婕 (是) 於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以自稱「陳嘉怡」名義,向李寀婕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李寀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網路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111年3月8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6,000元 5 盧芹欣 (是) 於111年3月初不詳時日,以自稱「林耀文老師」名義,向盧芹欣佯稱: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盧芹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ATM轉帳 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6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111年3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382號
被 告 曾子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等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子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 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彭武 標等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彭武 標、蘇士誠、林春源、李秉昇等人施用詐術,致彭武標、蘇 士誠、林春源、李秉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經彭武標、蘇士誠、林春源、李秉昇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武標、蘇士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春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李秉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偵辦。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彭武標、蘇士誠、林春源、李秉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曾子育上揭帳戶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3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5號第11至13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2號第9至12頁。 2 ㈠告訴人蘇士誠、林春源、李秉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彭武標、蘇士誠、林春源、李秉昇所提供匯款存摺影本、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等證明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348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097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卷第37至47頁、第41至45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9至93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5號卷第31頁、第41頁、第59至79頁、第81至93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2號第37至67頁、第71頁至80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等起訴, 經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 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彭武標 (是) 於111年3月1日,接到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彭武標佯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又接到自稱檢察官的電話,向彭武標佯稱:先匯62萬元過來,確認沒有案件會把錢還回來云云,致彭武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存摺匯款 111年3月1日 15時30分許 6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2 蘇士誠 (是) 於111年2月至3月間,以自稱「陳嘉怡」、「林耀文」等名義,向蘇士誠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士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存摺匯款 111年3月10日 15時2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3 林春源 (是) 於111年3月2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向林春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但要匯分紅款給他云云,致林春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8日 11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111年3月8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4 李秉昇 (是) 於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向李秉昇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李秉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存摺匯款 111年3月7日 15時18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子育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28號
被 告 曾子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子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月晴」對許麗華以假投資之詐 術加以誆騙,致許麗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7日下午2 時56分、同日同時59分許,以其配偶陳修申名下之匯豐銀行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 經許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許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 39號、第29896號、第31702號、第33512號、第33631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2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許麗華之受騙轉帳時間,與 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 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34號
被 告 曾子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子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間,向何美鈴佯稱可投資股票及期貨 獲利,並於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指示何美鈴匯入 投資款至該帳戶,致何美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 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入前開 帳戶內。嗣經何美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9239號、第29896號、第31702號、第33512號、第33 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 6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99號
被 告 曾子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子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案經黃丹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丹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富瑞金投」詐欺網 站之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至10日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共3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第33512號、第3 1702號、第29896號及第29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佑股)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