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26號
PCDM,111,金訴,162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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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璿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多拉A夢」、「神秘」、莊力瑋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多拉A夢」、「神秘」、莊力 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 多拉A夢」指示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1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壬○○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IPHONE13及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寅○○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至3 2、271至273、279至288頁),並有證人黃雅淳於警詢、證 人即被害人子○○己○○午○○丙○○、戌○○、證人即告訴人 戊○○丑○○寅○○申○○、甲○○、辰○○卯○○庚○○未○○酉○○、亥○○、丁○○癸○○辛○○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83至86、99至100、119至122、145至147、167至169、 193至194、223至229、277至278、297至298、311至314、33 3至337、357至358、393至395、411至412、429至430、443 至444、467至468、483至484、497至498、533至53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犯嫌壬○○詐騙提領現金犯罪被害人一覽表、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犯嫌壬○○詐騙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 覽表、林口分局車手壬○○涉嫌詐欺案提領畫面、證人子○○之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己 ○○之報案資料、證人戊○○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丑○○之報案資 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午○○之報案資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丙○○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寅○○之報案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申○○ 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證人戌○○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人甲○○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人辰○○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人卯○○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庚○○之報案資料、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未○○之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酉○○之報案資 料、證人亥○○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之報案資料、便利商 店付款使用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 證人癸○○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證人辛○○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乙○○之報案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5141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4日營存字第1115011305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37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115410187號函暨所附忠孝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提領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10147070號函、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 7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29至33、39至82、87至98、101至117、123至144 、149至166、171至192、195至222、231至276、279至296、 299至310、315至332、339至356、359至384、387至392、39 7至410、413至428、431至442、445至466、469至482、485 至495、499至531、535至55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42208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至23、27至29、37至40、 49至66頁、金訴卷第183至185、197至19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 寅○○等20人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 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多拉A夢」、「神秘」、莊力瑋、向寅○○等20人實施詐 術行為之人、向被告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之人等成員,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款



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已由被告或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惟被告欲提領該等款項時,即 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圏存致無法領出;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 號19、20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中華郵政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著手洗錢行為甚明, 然其於提領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 ,則被告尚未依計畫轉交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自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6、18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17、19、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272、281頁 ),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多拉A夢」、「神秘」、莊力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對寅○○等20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上字第16號、45年上字第1165號、51年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就附表一編號 17、19、20所示犯行部分,相關被害款項及時查扣而尚未流 出,不致造成難以回復損害,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 份(金訴卷第311至313頁)附卷可憑,足見其尚有悔意,如 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5、7、9、12、15、17、19、20部分之犯罪情節 ,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 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



此陳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申○○辰○○卯○○酉○○辛○○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戊○○丑○○部分則已部分履行,有前開 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訴卷第 311至313、365至3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戚家做小包工程,月收入約 1萬元,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 19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申○○辰○○卯○○酉○○辛○○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戊○○丑○○部分則已 部分履行,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丑○○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2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於本 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 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 NE 8 PLUS)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 與本案相關,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當時給伊的工作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為聯繫詐欺犯 行等情,堪已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否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各次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金融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 沒收該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 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2萬2,000元係被告於遭查獲之111年9月5日,分別持 張雅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經比對前引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其中1萬4,000元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辛○○因遭詐騙 而匯入張雅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其中8,000元係附表 編號20所示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張雅婷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是上開合計2萬2,000元部分為與本案有關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的報酬是領取被害人金錢的1 .5%,當日結算,8月20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 、8月27日伊實際拿到應得報酬的一半,9月5日那天伊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0、31頁)。而被告所提領 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有關之款項總額為12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1至16、1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總額), 經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計算式:1,200,0 001.5%÷2=9,000),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



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5、7、9、12、15、19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申○○辰○○卯○○酉○○辛○○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戊○○丑○○部分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金訴卷第311至313、365至377頁),本院認本件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與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寅○○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購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15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李潔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20日15時56分至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0日17時1分匯款3萬元至林佳瑩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17時13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 2 申○○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購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0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至林佳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戌○○ 於111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灣國際鐵人三項交流發展協會之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0日17時22分匯款9,989元至林佳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提領1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3日16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16時31分匯款4萬9,986元至游仁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仁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3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蘆洲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辰○○(有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3日16時28分匯款4萬9,963元至游仁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3日16時40分、16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子○○ 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4日22時49分匯款4萬9,978元至李昭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瑩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53分、22時54分、22時55分、2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4日22時53分匯款2萬9,985元至李昭瑩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己○○ 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4日23時02分匯款4萬9,985元至李昭瑩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6分、23時7分、23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24日22時32分匯款10萬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思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2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9 丑○○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博客來網購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16分匯款9萬9,989元、17時17分匯款4萬9,979元至蔡恩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7時25分至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午○○ 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導盲犬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4日21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21時40分匯款4萬9,987元、22時17分匯款1萬2,985元至尤思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思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至21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4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提領2萬元 11 丙○○ 於111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5日0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0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尤思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0時42分至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卯○○(有提告) 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鞋全家福之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7日15時33分匯款4萬9,123元至朱立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41分至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土城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9,000元,共12萬7,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庚○○(有提告) 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7日15時43分匯款3,100元至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有提告) 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拍平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7日16時2分匯款7,121元至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酉○○(有提告) 於111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路交易需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8月27日15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朱立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亥○○(有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8月27日15時41分現金存款3萬元、15時49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飛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飛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1分、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土城郵局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丁○○(有提告) 於111年8月27日15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出售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8月27日16時36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飛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經圈存而未經提領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癸○○(有提告) 於111年9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9月5日21時2分匯款4萬9,988元、21時7分匯款4萬9,988元、21時10分匯款3萬6,388元至張雅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5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13萬6,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辛○○(有提告) 於111年9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9月5日21時40分匯款1萬4,000元至張雅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5日2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1萬4,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乙○○(有提告) 於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商品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9月5日21時3分匯款轉帳9,230元、21時33分匯款2萬9,912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41分」)至張雅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1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 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月18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告訴人 丑○○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14萬9,968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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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