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65號
PCDM,111,審金訴,56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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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銘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山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山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蔡銘哲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附近公園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銘哲事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函璇、何孟澐、陳燕珍陳怡潔吳青芳、葉彥妏、 陳弘書楊媛晶、鍾毅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 日一總營集字第87228號函附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3日通清字第1110027147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0、11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 日營存字第1115007889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 27日儲字第111023947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 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7、8、10至12部分,雖各有數次 提款之動作,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助長詐騙風,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菜市場幫母親工



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 已全數交給2號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頁),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 編號9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蔡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何函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9月29日17時6分許,假冒Space Picnic購物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函璇,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函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①17時37分許 ②17時40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9元 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 ①17時52分許 ②17時53分許 ③17時55分許 ④17時55分許 ⑤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函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何函璇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19頁 2 被害人楊姿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0年9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購業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姿蓉,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其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同上 110年9月29日 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楊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卷第47頁)。 3 告訴人何孟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假冒Space Picnic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經理撥打電話予何孟澐,佯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孟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8時30分許 2萬9,980元 同上 110年9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①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⒉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20頁)。 ②18時39分許 ③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新店 ②1萬8,000元 ③1,000元 4 告訴人陳燕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0年9月29日17時1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元大人壽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燕珍,佯稱:誤植其訂單數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燕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8時28分許 1萬6,234元 鹿港頂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 ①18時52分許 ②18時53分許 ③18時54分許 ④18時55分許 ⑤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陳燕珍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21頁)。 5 告訴人陳怡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0年9月29日17時5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潔,佯稱:因系統異常,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9時1分許 2萬0,123元 同上 110年9月29日 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3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21頁)。 6 告訴人吳青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0年9月29日19時8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青芳,佯稱:誤設其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青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9時45分許 1萬2,123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 ⒉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69至72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21頁)。 7 告訴人葉彥妏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0年9月29日19時4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彥妏,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葉彥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20時54分許 2萬9,989元 鹿港頂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 ①20時57分許 ②2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臺灣新光銀行新店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22頁)。 8 被害人彭月秋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0年9月29日16時許,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月秋,佯稱:誤植其每月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改捐款方案云云,致彭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 ①16時44分許 ②16時45分許 ③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彭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至88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18頁)。 9 被害人陳冠宏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0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假冒酷樂網、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冠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7時27分許 1萬6,123元 同上 110年9月29日 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店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 ⒉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 10 告訴人陳弘書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10年9月29日15時52分許,假冒臉書網拍廣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弘書,佯稱:因誤設其為經銷商,導致分期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弘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3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 ①17時28分許 ②17時29分許 ③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18、119頁)。 ④17時41分許 ⑤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④2萬元 ⑤9,000元 11 告訴人楊媛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0年9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媛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個資外漏及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媛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7時19分許 1萬1,234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楊媛晶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01頁)。 12 告訴人鍾毅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0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毅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帳號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關閉個資云云,致鍾毅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0日 0時2分許 8萬0,01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0日 ①0時8分許 ②0時9分許 ③0時9分許 ④0時10分許 ⑤0時10分許 ⑥0時11分許 ⑦0時11分許 ⑧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毅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77頁)。 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22頁)。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贅載,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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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