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10號
SLDM,111,金訴,610,202302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宇凡已有工作經驗,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尋覓工作,在 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有徵人之貼文,而與真實姓年籍不詳、Facebook上暱稱「蔡婷」之成年人(下稱「蔡 婷」)連繫後,「蔡婷」再介紹真實姓年籍不詳、Telegr am上暱稱「有有」之成年人(下稱「有有」)與吳宇凡接洽 ,「有有」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 裹再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 易行,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對價,如持續工作1個月,則可獲得20萬元之不相當報酬 ,復轉交包裹之處所隱晦、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極 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與「蔡婷」、「有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吳宇凡知悉參與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有有」指示吳宇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於該站1號出口313號櫃28門之置物櫃中領取唐敔 書(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再依照「有有」之指示前往桃園火 車站之廁所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吳宇凡因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蕾、阮佩芸 、林怡秀、姜又嘉、張育誠、吳丞譽、蔡茂盛等7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唐敔書告知之 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蕾、阮佩芸、林怡秀、姜又嘉、張育誠、吳丞譽、 蔡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宇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依「有有」指示 交予特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 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做領取包裹 的工作時,有幾次對方有打開給我看,裡面是一般正常的東 西,可能有化妝品、3C產品等網購的東西,所以我沒想那麼 多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唐敔書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放置於捷運南港展覽館站1號出口313號櫃28門之置 物櫃中,並告知密碼乙節,有證人唐敔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唐敔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 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203至227頁);又被害人黃子蕾 、阮佩芸、林怡秀、姜又嘉、張育誠、吳丞譽、蔡茂盛(下 稱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蕾 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第114至116頁、第136至138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 、第174至176頁、第191至192頁),並有被害人黃子蕾等7 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1頁、第108至1 09頁、第117至118頁、第141至142頁、第166頁、第184頁、 第200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7至64頁、第 69至71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1時24分,經 「蔡婷」之介紹,依「有有」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置物櫃內 之唐敔書放置之提款卡包裹,再前往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交予 指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內、臺鐵南港站閘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一卡通字第 1110328203號函附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蔡 婷」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 第73至77頁),上情應堪認定。故證人唐敔書提供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領取後依「 有有」指示轉交予特定之人,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蕾 等7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 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 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 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 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 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 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 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 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 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已年滿18歲,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 過夜市打工的工作,1週工作4天,收入約3、4千元,曾擔任



服務生、也接過很多領日薪的工作,如:搬貨、搬磚、臨時 演員等工作,現於麵包廠打工,時薪175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86至187頁),工作經歷豐富,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陳:我是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找到工作訊息,我略懂偏 門或灰色地帶的涵義,就是繞過法律緣,我明白偏門可能 是非法的意思;我去領包裹時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8頁、第67至69頁),益見被告確曾懷疑其領取之包裹涉及 不法情事。
 ㈣又被告陳稱僅透過Facebook與「蔡婷」、透過Telegram與「 有有」聯繫,對方均未告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節(見偵 卷第8至10頁),實難認其與「蔡婷」 、「有有」間有何相 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就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 ,每次即可獲得3千元報酬,如每日持續工作,甚至可以月 領20萬元,比對與現今宅配、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及 被告曾從事過之領日薪工作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 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被告卻未詢問包裹內有 何物品,即同意代為領取,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 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 帳戶資料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置物櫃內 領取的紙袋,裡面是一個盒子,裡面裝甚麼我不清楚,那時 候我受人指示要將該紙袋丟掉,領取裡面東西即可;從南港 到桃園之後,暱稱「有有」的女子叫我去桃園火車站廁所內 將我在三重南港拿到的東西交給他指派之人員等語(見偵 卷第9至10頁),衡以如係幫人代送包裹,應無擅自開拆他 人包裹之理,且交付包裹之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 近,或特定超商或其他公開場合,應無與取件人約在廁所內 之理,此均予一般正常之貨物運送契約有異,堪認被告應可 推知「蔡婷」、「有有」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 行非法行為。 
 ㈥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騙集團供提領 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 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 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騙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騙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騙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騙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 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 ,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騙集團上游,所為係 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有有」指示先領取證人唐敔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旋即交予「有有」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 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騙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 轉犯罪所得予詐騙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 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關於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蔡婷」、「有有」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負責依指示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 予指定之人,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 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 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 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黃子蕾、阮佩芸 、姜又嘉、張育誠蔡茂盛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89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 45至14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所受損害輕重,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麵包工廠打工、時薪175 元、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 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拿取包裹交予指定 之人已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其犯罪 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子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佯稱:購物的條碼設定錯誤,造成店家會再次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38分、40分許 49,991元、4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1元、49,981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4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誤把信用卡設定多刷4筆,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唐敔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②唐敔書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25分、27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34分許 ①49,987元、49,985元、49,983元 ②39,986元、41,123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怡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4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誤植為多筆下單,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唐敔書LINE BANK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唐敔書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 ①31,987元 ②5,123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姜又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佯稱:信用卡遭到盜刷,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1分、44分許 49,997元、48,097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許假冒HIYO BP電商業者以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網站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表示要核對身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 8,123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丞譽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購買商品被誤植為經銷商,造成額外扣款,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7分、9分許 30,000元、30,000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茂盛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公司電腦出錯,會造成重複扣款,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LINE BANK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49,998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