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巧文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1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收水人員,並於109年9月 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訴外人鄭文琮取 得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與鄭文琮、「黃博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博文」於109年9月間以 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再佯稱:因公司下屬犯錯,其為上司須 受連帶處分,將賠償美金50萬元,且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 支付高額利息等語,向原告借款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46分,以其名下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79,000元至鄭文琮名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指示鄭文琮臨櫃提款金額後再轉交予被告,由被告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原告乃受有共計179,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9,000元,依法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