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4號
TYDM,111,金訴,41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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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第396號
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3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8、8924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6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 實
許淯勝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某不詳應徵工作貼文,即有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透過臉書即時通與其聯繫,雙方陸續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代為出帳至指定銀行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淯勝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供他人匯款,再將該等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銀行帳戶,即可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某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許松利等九人,致該等九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許淯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某甲再以飛機傳送訊息告知許淯勝有款



項入帳,指示其將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該等九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許淯勝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節,均詳見附表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淯勝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辦,並提供該等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某甲供他人匯款, 其再依某甲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於疫情期間失業,在網路上找到博弈兼職,某甲說會有客人 將博弈款項匯入我提供的銀行帳戶,我再依他指示將款項轉 出至指定銀行帳戶,我有跟他確認不是詐欺才做,我沒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許松 利、告訴人施婉如李欣怡陳妤菡、黃培栩、楊慈華、張 語文、曾麗婷郭芷君(下稱被害人、告訴人等九人)將款 項匯入其等銀行帳戶內,再依某甲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等九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九人係遭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告 訴人等九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初因為收入不多,吃飯都在煩惱了,所以想說有什麼 工作都做,就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並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



帳號給某甲,我們溝通是先用臉書即時通,再用微信,後來 改用飛機聯繫,過程中我有覺得奇怪,但我與某甲曾在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的摩斯漢堡店見面,並談論工作內容,某甲沒 有跟我說是他們是什麼公司,只有跟我說是做博弈的,金額 較大,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客人轉帳,不然會被抓到,後來 他封鎖我,所以我沒辦法提供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39328號卷第7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90 號卷第141、169至171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公司 行號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 公司地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 性為何,然依被告所述,其並不知某甲所屬公司之名稱、設 立地點,甚至不知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且其除曾透過臉書 即時通、微信、飛機等通訊軟體與某甲聯繫,並在速食餐廳 與某甲見面以外,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所 在地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此求職過程已有違一般常情, 且可見其與某甲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又 依其所述工作內容為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 轉出至某甲指定銀行帳戶,僅係舉手之勞,即可獲得高額報 酬,而甲男欲取得匯款,卻不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而要支 付報酬徵求其銀行帳戶收款、轉帳,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從此「工作」不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獲取 不低報酬等詭異情節,定可察覺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行 情不符,理應起疑係非合法之「工作」。復臺灣金融行業發 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 動化服務機臺,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銀行帳戶, 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 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 無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 人銀行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故某甲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匯入高額款項,竟非前往任何公司行號所 在之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再轉出至某甲指定銀行帳戶, 以此迂迴又具高度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 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 依一般人智識,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 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 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而本案被 告行為時係已滿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29頁),且自承係從事酒店 工作,為具基本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 人,故對於某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轉出至 指定銀行帳戶等不合理「工作」情節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某甲只是口頭跟我說那不是詐騙的錢 ,我沒辦法確定,但當初就是缺錢,沒什麼收入,想說有錢 就賺,其他的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卷第169頁),可見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之情應已涉及詐欺取 財、地下簽賭等款項之洗錢等其他非法用途,詎其就某甲實 際需用銀行帳戶之真實原因及方式,僅以口頭詢問身分不詳 且無信賴基礎之某甲,即未詳加瞭解,更未再進一步求證, 逕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匯款再予轉帳,可見本案縱令其求職提 供銀行帳戶等辯解為真,亦足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抱持縱使不法結果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欠缺信賴基礎 之某甲使用,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至 指定銀行帳戶,其當時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故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共9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某甲收款使用,再依某甲指示 將該等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指定帳戶,所為並使 某甲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酒 店經紀、臨時工、大夜班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犯罪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九人詐欺



之金額、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第281之1、281之3頁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⒍至⒐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 未到場,被告因此未能與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 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㈠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其未獲取 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卷第105號第22頁、111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卷第154、175、2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或自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已將被害人、告訴人 等九人所匯入之款項,既依某甲之指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 ,則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許淯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 許淯勝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⒈ 許松利 身分不詳LINE暱稱「好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許松利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許松利輾轉介紹身分不詳LINE暱稱「聖_毅」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松利詐稱:可代其操作「XTS」投資平臺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共12萬6,000元至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4萬2,000元。 ⑵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4萬2,000元。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匯出11萬元(其中8萬4,000元為許松利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松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擷取照片(含證人許松利與暱稱「XTS線上客服」、「k00000000已申請」、「聖_毅」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松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961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690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銀行帳戶功能開通狀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29分許,4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匯出5萬元(其中4萬2,000元為許松利所有)。 ⒉ 施婉如 (提告) 身分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施婉如其為LINE好友後,向施婉如詐稱:可透過「CLIMPUP」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56分許,1,000元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匯出10萬元(其中1,000元為施婉如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施婉如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證人施婉如與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揮」、「rourou」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CLIMPUP網站頁面、證人施婉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05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提款卡掛失/網路銀行變更)、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102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098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李欣怡 (提告) 身分不詳LINE暱稱「穆穆m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李欣怡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李欣怡詐稱:可透過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1萬元。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匯出10萬1,000元(其中1萬元為李欣怡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擷取照片(含證人李欣怡與暱稱「IMTEFI線上客服」、「穆穆mu」、「Mr.Josuan 駭」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暱稱「穆穆mu」、「Mr.Josuan 駭」個人介面)。 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961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690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銀行帳戶功能開通狀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陳妤菡 (提告) 身分不詳LINE暱稱「IMTEIF」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陳妤菡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詐陳妤菡稱:可透過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1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匯出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陳妤菡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擷取照片(含證人陳妤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⒋證人陳妤菡與暱稱「三級防疫大作戰」、「穆穆mu」、「Mr.Josuan 駭」、「IMTEFI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961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690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銀行帳戶功能開通狀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黃培栩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黃培栩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黃培栩詐稱:可透過代操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4萬元。 110年7月2日14時57分許,匯出6萬元(其中4萬元為黃培栩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證人黃培栩與暱稱「美盛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培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05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提款卡掛失/網路銀行變更)、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102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098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楊慈華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楊慈華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楊慈華詐稱:可教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共6萬2,000元至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3萬2,000元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匯出4萬4,000元(其中3萬2,000元為楊慈華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楊慈華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05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提款卡掛失/網路銀行變更)、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102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098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元。 110年7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匯出6萬3,000元(其中3萬元為楊慈華所有)。 ⒎ 張語文 (提告) 身分不詳LINE暱稱「富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張語文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張語文詐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7,000元至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0年7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匯出5萬9,000元(其中2萬7,000元為張語文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擷取照片(含CLIMPUP網頁、證人張語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語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通知)。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05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提款卡掛失/網路銀行變更)、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102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098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曾麗婷 (提告) 身分不詳LINE暱稱「網路平台 蕎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曾麗婷加其為LINE好友,向曾麗婷詐稱:可透過「SG聖麒」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4萬元(均為曾麗婷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擷取照片(含證人曾麗婷與暱稱「網路平台 蕎蕎」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SG聖麒網頁)。 ⒋證人曾麗婷提供其之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05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提款卡掛失/網路銀行變更)、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102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098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郭芷君 (提告) 身分不詳LINE暱稱「SG聖麒官方客服」、「李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使郭芷君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詐郭芷君稱:可透過「SG聖麒」之博弈網站,以玩遊戲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13萬。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13萬3,000元(其中13萬元為郭芷君所有)。 ⒈被告許淯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郭芷君與暱稱「SG聖麒官方總客服」、「聖麒(SG)金融-李主任」、「SG聖麒官方客服」、「李辰」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⒋SG聖麒之擷取照片、新光銀行存入憑證翻拍照片。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805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提款卡掛失/網路銀行變更)、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102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098號函所附被告許淯勝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⒈ 許淯勝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妤菡,給付方式為許淯勝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陳妤菡指定之銀行帳戶。 ⒉ 許淯勝願給付4萬元給黃培栩,給付方式為許淯勝於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前,各匯款2萬元至黃培翔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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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