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51號
TCDM,111,金訴,175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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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1
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第3342號、第166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玉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极樂」、「比特 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虛假網路交友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龔家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龔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9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9,195元至聯邦帳 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 傳送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极樂」、「比特幣」、 「李維 (Lee Wie)」(以下簡稱「李維」)、「Diego Olive 」(自稱醫生,以下簡稱「醫生」)、「Robin Monaldo」( 自稱律師,以下簡稱「律師」)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 ,將其向合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聯邦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 劉岭橞、劉嬡萱及被害人張秀貞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 開詐騙款項轉匯予不知情之友人徐敏容(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 秀治(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本极樂」、「比特幣」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龔家瑩施以詐術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607號 、第3342號、第1666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與「本 极樂」、「比特幣」、「李維 (Lee Wie)」、「醫生」、「 律師」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中檢永夜(殊)111 偵607字第111910263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51號卷宗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本 案原起訴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龔家瑩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 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0 月2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 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貞、證人林秀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敏容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聯邦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龔家瑩出具之網路通訊對話 紀錄、匯款單、告訴人王友玲出具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Facebook(下稱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 行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彤瑜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賴素鈺出具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秀貞出具之郵政存款人收 執聯、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岭橞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劉嬡萱出具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有匯款資料照片截圖)影本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龔家瑩、王 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與被害人張秀貞遭 詐欺而匯入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 項轉帳匯款至友人徐敏容指定之金融帳戶,委由徐敏容代為 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比特幣虛擬貨 幣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是被利用,對方利用伊善良,伊與自稱華裔 美籍之「李維」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李維」想要與伊 交往,因為新冠病毒疫情關係,「李維」無法來臺,「李維 」長期腸胃炎,水土不服,「醫生」建議「李維」花錢購買 營養品,伊因而匯款200美元等值比特幣至「李維」之友人 所持有比特幣錢包,之後「李維」向伊表示「醫生」告以臺 灣很多人想要買賣比特幣,卻不會操作,希望伊幫忙將新臺 幣轉換為比特幣,後來「李維」將伊加入某群組,群組成員



包含伊、「李維」及「醫生」;另外,「大衛」是「李維」 友人,「李維」曾介紹伊認識,因為「大衛」與「醫生」不 合,客戶係從「律師」那邊介紹來,「律師」會將會客戶介 紹給「醫生」與「大衛」去處理,「大衛」認為「醫生」為 人不好,所以後來變成由「大衛」幫忙,「律師」將客戶介 紹給「大衛」,「大衛」轉給「李維」,所以「李維」告知 伊有客戶匯款,伊就將錢轉匯至友人徐敏容使用之帳戶,由 徐敏容幫伊將錢轉換成比特幣,再匯到指定比特幣錢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 宗㈠第44-45頁),且有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 1100351317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100002946 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庫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聯邦銀行111年2月8日聯業 管(集)字第1111005923號函暨檢附聯邦帳戶之轉帳明細、 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9079號函暨檢附郵 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 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1年3月24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636 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邦帳戶) 2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帳戶)3紙、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1紙、存摺存款明細表( 聯邦帳戶)1紙、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338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417號函暨檢 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聯邦銀行110年9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5412號函暨檢 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 偵查卷宗(下稱8719號偵卷)第6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07號偵查卷宗(下稱607號偵卷)第27-32、 65-71、73-74、109-111、119-124、201-209、229-231、23 9-243、253-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2號偵查卷宗(下稱3342號偵卷)第19-20、239-24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偵查卷宗(下稱16668 號偵卷)第193-201、203-209、211-220頁】;而告訴人龔家 瑩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其等佯以交友 ,亟需用錢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龔家瑩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9,195元至聯邦帳 戶;另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前揭聯邦帳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㈠第44-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證 人即被害人張秀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龔家瑩部分 :見8719號偵卷第75-79、101-105頁;王友玲部分:見第60 7號偵卷第9-11頁;李彤瑜部分:見3342號偵卷第65-66頁; 賴素鈺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67-70頁;劉岭橞部分:見16 668號偵卷第115-117、119-121頁;劉嬡萱部分:見16668號 偵卷第141-148頁;張秀貞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95-97頁) ,復有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1317號 函暨檢附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表、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龔家瑩)1紙、對話郵件截圖(龔家瑩)1份、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王友玲)1紙、行動電話畫面、LINE對話紀錄暨臉 書網頁翻拍照片(王友玲)、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111年2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5923號函暨檢附 聯邦帳戶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 005907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111年3月24日合 金中清字第111000063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聯邦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聯邦帳戶)2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聯邦帳戶)3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 1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 彤瑜)各1紙、臉書首頁、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 時通)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彤瑜)、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賴素鈺) 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素鈺)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劉岭橞)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劉岭橞)2紙、電 子郵件資料(劉岭橞)2紙、交友軟體暨LINE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畫面截圖(劉嬡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0338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417號函暨檢附 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聯邦銀行110年9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5412號函暨檢附 聯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8719號偵卷第61-73、107、109-141頁、607 號偵卷第15、17-23、27-32、65-71、73-74、109-111、119 -124、201-209、239-243、253-254頁、3342號偵卷第19-20 、69、73-211、239-245頁、16668號偵卷第77、79-87、129 、131-133、135-137、169-188、193-201、203-209、211-2 20頁);又被告確有以前揭匯入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央請徐敏容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至 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1 81頁),核與證人徐敏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林秀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徐敏容部分: 見16668號偵卷第53-57頁、607號偵卷第194-196頁;林秀治 部分:見16668號偵卷第59-6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 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211號函暨檢附徐敏容申設 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94724號函暨檢附徐敏容申設帳戶相關資 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 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78989號函暨檢附林秀治申設帳戶相關 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 附卷供參(見607號偵卷第149-171頁、16668號偵卷第221-25 7、259-271頁),足認前揭事實,堪認屬實;觀之本案被告 確有將告訴人龔家瑩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至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款項提領後,央請友人徐敏容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匯至指 定比特幣錢包之客觀行為,確有造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及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前揭帳戶內款項



央請友人徐敏容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 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抑或以網路交友、佯意交往為由,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之人或誤為以感情交往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又或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據 證人徐敏容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陳稱國外友人表示臺灣 有人要購買比特幣,委託被告購買,但被告不會操作購買比 特幣,因為被告知道伊在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找伊幫忙,伊 本來要來臺中教導被告操作,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沒辦 法出門,被告就將錢匯到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央請 伊幫忙購買比特幣,被告匯錢給伊,會再給予比特幣收款地 址,伊從MAX交易所幫忙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指 定之收款地址,伊匯款,轉帳過程中產生一些零頭,被告會 給伊作為幫忙酬勞,被告係表示國外友人接到臺灣人要購買 比特幣請求,請被告幫忙,伊只是單純幫忙購買比特幣後轉 出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地址等語(見16668號偵卷第53-57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中醫診所推拿整復師,伊 有位患者職業為護士,表示被告欲購買比特幣,但不會操作 ,就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幫忙被告購買比特幣,原本要線 上教導被告,由於疫情關係,一直沒辦法進行,因為怕被告 轉錯,錢就不見,被告表示友人在美國急需美金2、300元等 值比特幣,需要趕快轉給對方,所以伊想說幫個忙,伊即協 助被告購買美金2、300元等值之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比 特幣錢包,伊沒有收費,當時被告頻繁購買比特幣,伊擔心 被告遭利用洗錢,曾提醒被告,被告表示要查清楚,對方是 「律師」與「醫生」,都是認識友人等語(見607號偵卷第19 4-196頁);另證人林秀治於警詢時證稱:起初伊將帳戶借給 徐敏容匯款使用,而徐敏容將帳戶再借給被告使用,因為平 時被告都會委託徐敏容購買比特幣,而於110年8月間,被告 須使用新臺幣76萬元購買比特幣,超過徐敏容名下持有MAX 交易所能使用額度上限,徐敏容拜託伊,由伊使用名下持有 王牌ACE交易所幫忙購買新臺幣14萬7,000元等值比特幣,伊 購買後直接將比特幣轉至被告持有之比特幣地址,上開比特 幣地址是徐敏容提供給伊,伊只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傳給徐敏容徐敏容再將帳戶資料轉發給被告使用,伊沒有 直接聯繫被告等語(見16668號偵卷第59-65頁),由上揭證人 證述可知,均同證述被告曾有使用證人徐敏容林秀治持用 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至被告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情,又被告曾向證人徐敏容表示係在美國擔任律師與 醫生之友人,受理臺灣人購買比特幣需求,從而要求被告幫 忙購買比特幣等情甚明,核與被告前揭陳述情節相互符合, 且有被告提供比特幣錢包地址資料3紙、比特幣轉換明細2紙 、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16668號偵卷第273-27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偵查卷宗(下 稱735號偵緝卷)第77-79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 ㈠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 ,洵屬有據。
 ⒊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李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5-451頁),可知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即與「李維」互傳訊息往來,彼此訊息傳送往來 頻繁,初始多為噓寒問暖之內容,雙方對話中,前於同年4 月11日起,「李維」曾以生病,「醫生」表示需要補充營養 為由,要求被告匯款美金200元等值比特幣至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被告先係答覆可逕行將美金200元匯款至金融帳戶, 無法以比特幣匯款方式完成並告以畏懼面對與「李維」成立 異國婚姻之壓力,而於110年7月12日,「李維」向被告首次 提及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顧客匯款購買比特幣,每筆交易 可賺取5%金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176頁 ),並於110年7月17日再度向被告表示:「All the doctor want is for you to provide your account information so he will send it to a customer」、「The customer w ill use the money to buy bitcoin and send it」、「Yo u will earn 5%」等語,希望被告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購 買比特幣使用,被告藉此可賺取匯款金額5%款項,被告仍為 拒絕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196 -197頁),且於同年7月29日,「李維」猶持續表示「醫生」 告以前開轉匯比特幣行為合法,因為無人幫忙在臺灣之顧客 購買比特幣,欲藉由匯款至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由被告購 買比特幣後轉匯給「律師」等交易途徑,被告從而要求提供 「律師」、「醫生」聯絡帳號(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於1 10年8月2日起,「李維」多次就新臺幣轉換比特幣金額多寡 、每日轉匯金額上限等細節與被告加以討論(見本院111年金 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41頁),且於110年8月6日,「李維」 表示:「He said more customers will remit later」、 「So we have to hurry to send this out」等語,要求被 告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儘快轉換為比特幣後再行轉出(見 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276-277頁),又於110年8 月20日,被告曾告以將匯款錯誤之新臺幣5萬元匯還他人等



情節(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385頁),再於110 年8月23日,被告詢問:「我只知道如果有一天你欺騙了我 ,我會想死的」、「請客戶先不要匯款給我了」、「因為金 錢進出太頻繁了政府在查詢了,他們怕是詐騙」、「請你確 認「律師」他的客戶來源和流程嗎?我怕有法律問題」、「 因為現在6萬元被凍結,銀行在查詢是否是詐騙」、「我把 錢匯款給cindy 是cindy的帳戶凍結,那筆錢是客戶富邦銀 行轉給我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匯款給cindy,然後那 筆錢被凍結」等語,「李維」將「律師」告以客戶來源為合 法乙情答覆被告,被告因而允諾繼續進行匯款(見本院111年 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400-405頁),而於110年8月25日, 被告表示:「我的帳戶全部被停止使用了」、「銀行說問題 帳戶,我的卡片不能領錢不能匯款不能使用,甚至別的銀行 全部是我的名字的都不能使用了」、「…所以請告訴「律師 」請他確認究竟是如何」、「你問「律師」,可以給我什麼 證明嗎?」、「他無法寫證明或一封信給我證明說明客戶來 源或買比特幣經過嗎?」等語,「李維」除安撫被告外,曾 告以:「The lawyer keep saying it's legal」等語(見本 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420-423頁),其後被告猶一 再請求「李維」與「律師」確認款項來源合法與否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 卷宗㈡第25-451頁),固然可見被告對於「李維」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比特幣轉換使用乙節,一開始並未同意配合, 然「李維」長期以訊息互相噓寒問暖,衡以被告自陳當時認 知與「李維」談論感情,「李維」多以「babe」、「sweeti e」、「honey」、「My love」等詞稱之,被告亦於對話過 程中,數次敘及異國婚姻可能面臨恐懼等語,依當時情狀無 法發現「李維」借用被告所執前揭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詐欺與洗錢乙情,應屬合 理,可見被告辯稱當初係受「李維」佯以交往為由,受對方 要求代為處理比特幣買賣及匯出事宜等情,尚非虛妄;再者 ,參以被告、「李維」與「醫生」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所示,於110年7月12日,亦見署名為「Oliver」曾表示 :「I hope you know about bitcoins, i have customers who want to purchase coin in Taiwan with me and dut to I don't have any agent who can receive payment, I want us to work together. Where by you can earn co mmissions for every trade」、「You can earn 5% for e very trade that is made with you」、「All you have t o do is for you to submit your account details, I wi



ll notify you when a customer make payment. Note:ev erything is legal and back up by law」等語,告知被告 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在臺灣之顧客購買比特幣轉換使用, 每次交易得賺取5%佣金,交易過程均依照法律規定並無任何 不法等情,「李維」再為表示:「My wife is in Taiwan a nd I trust her ,I know she will do very well in the business」等語,以被告為其配偶之身分相稱,被告尚仍直 稱對方為「醫生」,其後被告與「醫生」針對比特幣轉換過 程,比特幣轉匯給「醫生」或「律師」等細節加以討論,被 告因而接續傳送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與不詳銀行帳戶連結, 而於110年8月2日,被告曾提及:「因為現在臺灣下午快5點 我需快6點匯款給朋友然後請她晚上匯款成比(按誤載為「幣 」)特幣」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11年金訴字第1666號卷宗㈡第11-24頁),亦徵「李維」及 「醫生」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資金來源係在臺灣 有意購買比特幣之客戶,漸次使被告相信資金來源合法,僅 須代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匯出等事宜無 疑,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合,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 李維」、「律師」、「醫生」等人借用前揭金融帳戶並要求 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係屬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情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 過等情,堪以採信。
⒋此外,依本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渠等遭詐欺經過,不 詳詐欺成員亦同係假扮旅居國外背景,或佯為有意來臺退休 共同生活,或佯以培養感情為目的進行交往,再假借理由亟 需金錢,藉以詐取金錢,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處生活環 境單純,當有可能因此遭受詐騙。本案被告受「李維」感情 詐騙而參與借用前揭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贓 款,並依指示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自 前揭被告與「李維」之對話紀錄所揭,無非亦係相信「李維 」為外國人身分,有意與其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 事,稽以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詐欺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手法雷同,被告自有可能係遭「李維」詐欺而為,自難 遽認被告於借用前揭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贓 款,並依指示轉換為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行 為當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李彤瑜賴素鈺 、劉岭橞、劉嬡萱與被害人張秀貞遭詐欺而匯入聯邦帳戶、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友人徐敏 容指定金融帳戶,委託徐敏容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 之比特幣轉至指定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事實,然尚 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李維」、「醫生」、「律師」 及不詳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王友玲 暱稱「chao biming」之人先於110年7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王友玲互加好友,繼以LINE暱稱「李衛新」與告訴人王友玲聯繫,誆稱: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深海開採原油,需錢購買氣瓶云云,致告訴人王友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某時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彤瑜 暱稱「Avinash Kumar」之人先於110年7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彤瑜互加好友,繼以LINE暱稱「Bruce lye」與告訴人李彤瑜聯繫,誆稱:渠係葉門將軍,準備退休至臺灣定居,裝有300萬元美金之包裹要贈與云云,暱稱「Lopdx-Deliver Service」之人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向告訴人李彤瑜佯稱:運貨時出問題,須繳交運送費用及海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彤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9時33分許 6萬5,000元 聯邦帳戶 3 賴素鈺 暱稱「張丽李張(Chen)張丽」之人先於110年6月18日22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賴素鈺互加好友,繼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賴素鈺聯繫,誆稱:係海洋石油維護工程師,工作上之機械毀損,須借錢維修才能繼續工作云云,致告訴人賴素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張秀貞 暱稱「David」之人先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牽手50」交友軟體與被害人張秀貞互加好友,繼以LINE通訊軟與被害人張秀貞聯繫,誆稱:人在阿富汗,兒子須購買電腦云云,致被害人張秀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9時1分許 8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岭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告訴人劉岭橞聯繫,向告訴人劉岭橞誆稱:兩人要結婚,有財產要贈與,會以船運方式寄送云云,繼於110年8月4日某時,暱稱「外交官亨利.斯坦福德」之人以電子郵件聯繫告訴人劉岭橞,佯稱:須先繳交運費云云,致告訴人劉岭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9時30分許 17萬2,000元 聯邦帳戶 6 劉嬡萱 暱稱「張旺」之人先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嬡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劉嬡萱佯稱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派駐阿富汗擔任軍醫云云,復向告訴人誆稱:有自阿富汗寄送內含150萬元美金之包裹要贈與云云,繼由暱稱「快遞公司人員」之人向告訴人劉嬡萱騙稱:須繳交運送費用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1日17時54分許 18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2日0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2日0時14分許 820元 110年8月22日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22日1時3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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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