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誼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1號、第2730號、第3024號、第3258號、第3611號、
第4236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609號、第5914號、
第6328號、第6590號、第7078號、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昕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 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將前述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辦畢 後,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使用者帳號、密碼均 告知前述之人,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 本案3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進行大額轉帳。本案3帳戶之使用 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 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 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謝天堡、洪碧華、莊淙岱、張博凱、凃玫如、葉明政、 吳莉娜、張志偉、劉嘉勳、陳睿圻、謝慈宏、林育珊、朱鄭 春櫻、劉鳳珍、蔡耀輝、林春園、吳泳霖、盧繼正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瑞宏、洪惟善、許淑芬、鍾向銘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淵偉、李怡鋒、黃穆華、蔡 岳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楊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陳金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建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昕誼固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且對於本案3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收款帳戶,以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 款到本案3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①針對本案郵局帳戶,我是因聽信 他人表示提供帳戶供該人使用,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故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該人使用。②針對 本案一銀帳戶,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以求將該帳戶交易明細洗 的漂亮一點,才能辦貸款。③針對本案國泰帳戶,是我前往 銀行辦理更名後,大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重新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均放在機車置物箱,以致該 帳戶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0-54頁)。
二、惟查:
㈠本案3帳戶均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並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 後,隨即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卷二第309頁) 、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13-325 頁);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29、333 、335頁)、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6日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41-350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1 9頁)、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一第21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資 佐證。堪認本案3帳戶皆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 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雖記載告訴人凃玫如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至 本案國泰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某時 ,各匯款2萬9920元(共2筆)至本案一銀帳戶。然經查核本 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佐以告訴人凃玫 如、葉明政之證述,足認前述3筆款項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葉明政所轉入。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記 載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11 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交出本案一銀帳戶前,有 先至第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小黃」要派人來跟我拿 簿子當天,他叫我先去銀行設定,我設定了2個帳戶(偵卷 一第98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交出本案一銀帳戶帳戶之 時間是在110年12月16日換發身分證以後,交了存摺、提款 卡、網路帳號、密碼,交給臉書暱稱「小黃」的人(本院卷 第52-53頁);本案一銀帳戶於110年12月20、21日,分別設 定4組約定轉帳帳戶,這是「小黃」叫我設定4組等語(本院 卷第338頁)。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前 往第一銀行,針對本案一銀帳戶辦理更換戶名,並申請將附 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2組帳號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號,又於翌(21)日,另將附表一編號2、③④所示2組帳號 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乙節,有該帳戶之110 年12月20日存戶更換/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偵卷 二第329頁)、110年12月20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本院卷第83、84頁)、110年12月21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 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為證。再參以本案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8時54分 ,即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約定帳號之 紀錄。據上,堪認本案一銀帳戶確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 用,且向被告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仍在 與被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直到被告於當日持存摺 、印章,在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完畢後,始取得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嗣於同 年月23日即因已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權,開始利用該帳戶轉帳 至其先前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2 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將本案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 ,當可確立。
㈢另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對方說提供郵局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利用,就可以 每天獲利,我就提供我的網銀帳密給他,他再叫我到郵局設 定約定帳戶,我就在110年11、12月間到玉山路的總局設定 他說的遠東商銀的帳號等語(偵卷一第95-96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我身上,對方 要我的網銀帳號及密碼,我只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在我 改名之後,去設定約定轉帳的那1、2天交付(本院卷第50-5 1、339頁);本案郵局帳戶在110年12月23日有設定1組約定 轉帳帳號,這組是我去設定,是比特幣投資用,是他要我設 定的,郵局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22日有一個「英屬維京群 」,是投資比特幣的時間點,對方跟我說要看我帳號可否使 用,是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333、336-337頁)。再者,被 告於110年12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郵局,針對本案郵 局帳戶辦理更換姓名、印鑑,並申請重設網路郵局使用者代 號/網路密碼及申請設備綁定密碼,復於同年月23日,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設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 ,有該帳戶之110年12月20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10年12月20日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 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詳情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89、91頁)。由 上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方才重新申辦網路郵局使 用者代號、密碼,嗣於110年12月23日依他人指示前往郵局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即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先提供予他人,容許取得前述資訊之人使用該帳戶。 從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將本案郵 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㈣針對本案國泰帳戶何以脫離被告掌控,並淪為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係因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不慎遺失所致,其於遺失該 帳戶前,所申請新增之約定轉帳帳戶均是從事代購業務之同 行所提供之帳號云云。然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11、13所示江進成、葉明政、李建忠之警詢 證述,可知江進成係因受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 誤,方才於密接之時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 戶,而葉明政、李建忠亦是如此。而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帳之受款帳戶中,同時有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 。由此足認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最終是由同一詐欺 集團持用。
⒉參酌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國
泰帳戶曾於110年12月23日8時41分,轉帳700元至附表一編 號2、③所示之帳號(即收受本案一銀帳戶者指定之約定轉帳 帳號),又於同日8時52分,轉帳1千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而 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8時52分收到前述1千元後,隨即於同日 8時54分,轉帳660元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帳號(亦為收受 本案一銀帳戶者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本案一銀帳戶最 遲於110年12月23日前,即已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業 經認定如前。再輔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第一銀行的 110年12月23日這兩筆交易到底是否為你所操作?)如果是 轉到小黃的帳號,就一定不是我操作的。如果是馬上存就馬 上轉出的,一定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39頁)。是以,上 開於110年12月23日8時41分、8時52分、8時54分所為之各筆 轉帳交易自皆非被告所為,而是於斯時已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使用權之人所操作,即堪認定。持用本案國 泰帳戶之人既會知悉並願意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一銀 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嗣並放心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顯然該人於110年12月23日勢必已同時 掌握上開帳戶之使用權。
⒊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就本案國泰帳戶 辦理變更戶名、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補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業務,並新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組約定轉帳帳 號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0274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11 0年12月17日印鑑卡、110年12月17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存 卷等件可查(本院卷第75-80頁)。而被告新增之前述約定 轉帳帳號中有4個帳號(即附表一編號1、②④⑤⑥所示),於11 0年12月下旬均經通報為詐騙帳戶帳號等情,業經公訴人提 出165反詐騙資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7-212頁)。由 上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新增之約定轉帳帳號, 應是涉嫌詐騙犯罪之人所提供,而被告將該等帳號設為約定 轉帳帳號之舉,恰可達到利用本案國泰帳戶大筆轉帳至該等 帳號之目的。另佐以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即已由 向被告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人取得使用權等情,當可推知被 告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妥上開業務後至110 年12月23日間,係將本案國泰帳戶交給向其收取本案一銀帳 戶之人使用,而非單純遺失遭他人濫用。否則豈有被告不慎 遺失之本案國泰帳戶湊巧為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人所取得。 ⒋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遺失本案國泰帳戶前,我有去銀行辦 該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因那時有兼做代購,依合作的 同行要求而設定約定轉帳,以方便匯款,之後我有發覺異常
,我不到2個禮拜就帶身分證件、簿子及印章,去臨櫃辦理 解除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第328、329、336頁),此顯與 被告原辯稱其於110年12月17日辦理更名及新增約定轉帳帳 號等業務後,即將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遺落在機車置物箱,以致遺失該帳戶之 相關資料,直到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發覺等情(警卷四 第5頁,偵卷一第129頁),相互矛盾。且被告針對本案國泰 帳戶之流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所為之辯解,亦與前 述客觀事證及通常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㈤依上各節,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是在110年12月20 日至同年月23日間,由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則是於110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經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後,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3帳戶既是於相近之時間內遭 他人取得使用權,且最終均淪為詐欺及洗錢之收支帳戶,甚 至有同一被害人同時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 情況,堪認被告當係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將 本案3帳戶交給同一對象使用。且因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各別起意並分次將本案3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以認定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 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6歲,已婚,育有1子,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10年前曾擔任餐廳內場服務生,110年11月起擔任房 屋仲介,至今仍斷斷續續從事該行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 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 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 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提 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藉以詐騙他人之工具等情(警卷三第8-9頁),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依妳所知,只要提供帳戶 資料讓網友操作就可以每日獲利7、8000元?無須作何事, 即可獲得,有無可能?或即使有可能,如此輾轉之方式可能 為隱匿不法行為?)我當時半信半疑。(問:既然有所懷疑 ,為何還提供?)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一第96-97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是以,於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本案3帳戶使用權任 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 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就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如 上。然而,依被告所辯,被告是以FACEBOOK、LINE等軟體與 收取帳戶之人聯繫,惟被告歷經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聯絡紀錄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以盡信 。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將第一銀行的簿子交 給他…,他說會再與我連繫,之後過了3天他就封鎖我了(偵 卷一第97頁),「小黃」把我封鎖之後,我就把對話紀錄都 删掉了(警卷四第11頁);「X先生」叫我到郵局設定約定 帳戶,設定之後就可以幫他們正常交易,綁定之後的隔天他 們就開始做交易,第2天就沒有連絡我了,就封鎖我,我就 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去報警(偵卷一第96 頁);看到貸款訊息的網頁我沒有留著,我把它刪掉,對話 紀錄也刪掉了,我都沒有留(偵卷一第97頁)等語,可見被 告雖自陳為被害人,然其於帳戶使用權遭人取走,且對方隨 即失聯之情況下,不僅未積極將帳戶掛失、止付,亦不曾主 動報警尋求協助,反而是將可供追查取走帳戶之人之相關網 頁、對話紀錄等資訊全數刪除,其自認受害後之反應實與常 情有違。更有甚者,被告就本案國泰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 之原因,所述顯屬不實,且其本案係於同一時點,提供3個 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等情,已論認如前。堪認被告並非分別 因貸款、投資比特幣等原因,而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交付不同對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 觀上已足以認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詐騙得款,屬違法行為,然其仍提供本案 3帳戶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贓款,並形成金流斷點,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 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 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詳。其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 戶供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卻仍決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 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受
騙而轉帳至各該帳戶之被害人共計3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77 9萬5750元,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始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昕誼,帳號:000000000000,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2月17日 ①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詐騙帳戶)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詐騙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詐騙帳戶) 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詐騙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戶名:蔡昕誼,帳號:00000000000,簡稱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 ①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帳戶(戶名:蔡昕誼,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3日 ①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江進成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2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梁美夕」邀其加入LINE「振興會A」、「振興會內部群」等群組,群組內即有暱稱「強哥」之人向江進成佯稱:下載、註冊TF Global投資網站,即可獲得分紅「110元USTD幣」(相當新臺幣2970元)云云,並匯款至江進成所用帳戶,以取信江進成。江進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欲進行投資。 ① 110年12月24日 10時11分 ①4萬8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江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3-45頁) 2.江進成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277、279頁) 3.江進成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8-291頁) ② 110年12月24日 10時20分 ②4萬800元 ③ 110年12月24日 16時57分 ③2萬7200元 國泰帳戶 2 陳宇信 (提告) 於110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內容略以:有投資上的消息能提供合作,保證高獲利,不會虧等語,並附LINE連結,陳信宇點此連結並加LINE後,即有暱稱「林筱婷」之人傳送訊息向陳宇信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宇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0時18分 31萬28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陳宇信於111年1月2日、同年4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1、15-19頁) 2.陳宇信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三第43頁) 3.陳宇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33-35、39頁) 4.陳宇信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偵卷三第25-31頁) 3 謝天堡 (提告) 於110年12月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邀請謝天堡加入LINE「飆股戰隊」投資群組,佯稱免費提供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理財課程,謝天堡加入後,即有暱稱「林筱婷」之人,向謝天堡佯稱:加入「TF Global數字貨幣」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天堡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0時26分 ①4萬896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謝天堡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23-24頁) 2.謝天堡匯款金流資料(警卷一第27、29頁) ② 110年12月24日 10時55分 ②4萬8960元 ③ 110年12月24日 11時9分 ③4萬8960元 ④ 110年12月24日 11時39分 ④4萬8960元 ⑤ 110年12月24日 12時0分 ⑤4萬8960元 ⑥ 110年12月24日 21時41分 ⑥4萬8960元 ⑦ 110年12月25日 15時20分 ⑦4萬8960元 ⑧ 110年12月25日 16時12分 ⑧4萬8960元 ⑨ 110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⑨4萬8960元 ⑩ 110年12月25日 17時15分 ⑩4萬8960元 ⑪ 110年12月25日 18時18分 ⑪4萬8960元 ⑫ 110年12月25日 18時51分 ⑫4萬8960元 ⑬ 110年12月28日 10時13分 ⑬4萬8960元 ⑭ 110年12月28日 11時46分 ⑭4萬8960元 ⑮ 110年12月29日 15時54分 ⑮4萬8960元 4 洪碧華 (提告) 於110年11月23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達鴨」向洪碧華自稱為新光證券人員,可提供免費投資課程,並邀其加入內有暱稱「李雪」、「馬永強」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馬永強」即向洪碧華佯稱:註冊「TF Global」成為會員,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碧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0時28分 ①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洪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3-14頁) 2.洪碧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47-53、56-59頁) 3.洪碧華提出手機內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55頁) ②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 ②4400元 5 鍾向銘 (提告) 於110年1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嘉語-助理」將鍾向銘設為好友後,向鍾向銘佯稱:匯款至「TF Global」兌換USDT貨幣操作虛擬貨幣來獲利云云,致鍾向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0時39分 ①4萬8960元 一銀帳戶 1.鍾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39頁) 2.鍾向銘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37-241頁) 3.鍾向銘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二第259頁) 4.鍾向銘提出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33-235頁) ② 110年12月28日 9時41分 ②3萬6720元 ③ 110年12月28日 12時9分 ③16萬3200元 ④ 110年12月28日 12時22分 ④16萬3200元 ⑤ 110年12月28日 12時44分 ⑤16萬3200元 6 洪惟善 (提告) 於110年12月6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李家溱」將洪惟善加為好友後,向洪惟善佯稱:從「TF Global」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0時53分 ①9萬792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洪惟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0頁) 2.洪惟善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偵卷二第154-160頁) 3.洪惟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62-163頁) ② 110年12月24日 11時5分 ②9萬7920元 ③ 110年12月24日 11時45分 ③4萬8960元 ④ 110年12月24日 13時48分 ④4萬8960元 ⑤ 110年12月25日 13時50分 ⑤9萬7920元 ⑥ 110年12月25日 14時50分 ⑥9萬7920元 ⑦ 110年12月26日 22時52分 ⑦9萬7920元 ⑧ 110年12月27日 9時0分 ⑧9萬7920元 ⑨ 110年12月27日 9時13分 ⑨9萬7920元 ⑩ 110年12月28日 9時29分 ⑩9萬7920元 7 吳莉娜 (提告) 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嘉語-助理」傳送訊息向吳莉娜佯稱:從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META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匯(轉)款入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2時25分 ①2萬72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吳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7-8頁) 2.吳莉娜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影本(警卷六第91頁) ② 110年12月28日 10時23分 ②8萬1600元 8 張志偉 (提告) 於110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稱可提供投資資訊,張志偉提供其LINE ID後,即有LINE暱稱「劉嘉語-助理」傳送訊息向張志偉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META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志偉陷於錯誤,匯(轉)款入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2時25分 ①2萬992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1-15頁) 2.張志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警卷六第97、101頁) 3.張志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交易畫面(警卷六第97、99頁) ② 110年12月29日 13時52分 ①5萬7120元 9 凃玫如 (提告) 於110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以電話誘使凃玫如加入LINE暱稱「臺股資訊俱樂部」群組,並佯稱:加LINE即贈送「TG錢包50元網幣」可用於「Global」APP中投資虛擬貨幣,隨後群組中有暱稱「林婉如」之人,向凃玫如佯稱:Global將發行「META新幣」可提早申購轉取差價,致凃玫如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2時26分 ①9萬9988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凃玫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1-23頁) 2.凃玫如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警卷四第108-109頁) 3.凃玫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四第101、103頁) 4.凃玫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警卷四第115-138、139-152頁) ② 110年12月25日 18時38分 ②8萬9760元 10 黃淵偉 (提告) 於110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黃淵偉加入「馬永強」之LINE投資群組,並參與「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該平臺先使黃淵偉初期投資獲利並有賺取分紅後,即佯稱:投資新發行之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淵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4時44分 54萬40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黃淵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7-20頁) 2.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23頁) 3.黃淵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47、49頁) 4.黃淵偉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警卷五第45頁) 11 葉明政 (提告) 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丞通投顧公司以電話向葉明政佯稱:加入「振興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平臺並向葉明政稱已將獲利3807元匯至葉明政郵局帳戶內,伺葉明政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因而相信該投資群組致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4日 15時30分 ①4萬800元 國泰帳戶 1.證人葉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7-28頁) 2.葉明政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四第153-159頁) 3.葉明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證明紀錄(警卷四第161、163頁) 4.葉明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65、167頁) ② 110年12月24日 16時36分 ②2萬9920元 ③ 110年12月25日 15時32分 ③9萬7290元 一銀帳戶 ④ 110年12月25日 15時57分 ④9萬7290元 ⑤ 110年12月25日 16時44分 ⑤9萬7290元 ⑥ 110年12月25日 17時7分 ⑥9萬7290元 ⑦ 110年12月25日 19時43分 ⑦2萬9920元 ⑧ 110年12月27日 10時9分 ⑧2萬9920元 ⑨ 110年12月27日 10時38分 ⑨9萬7920元 ⑩ 110年12月27日 11時47分 ⑩9萬7920元 ⑪ 110年12月27日 13時44分 ⑪9萬7920元 ⑫ 110年12月27日 14時11分 ⑫9萬7920元 ⑬ 110年12月28日 11時35分 ⑬9萬7920元 12 李怡鋒 (提告) 於110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行員」介紹李怡鋒加入「振興會」LINE投資群組,即有暱稱「馬永強」向李怡鋒佯稱: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會提撥2成獲利捐給慈濟,且群組中成員均稱有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鋒陷於錯誤,匯(轉)款入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5日 12時59分 ①7萬616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李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5-56頁) 2.李怡鋒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五第105、107頁) 3.李怡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網頁畫面(警卷五第111、113、115-123頁) ② 110年12月29日 15時26分 ②51萬6800元 13 李建忠 (提告) 於110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票名師馬永強」向李建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5日 15時25分 ①3萬536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李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12頁) 2.李建忠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卷五第71頁) 3.李建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73-75頁) ② 110年12月28日 16時52分 ②5萬4000元 國泰帳戶 14 劉嘉勳 (提告) 於110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陳丹丹〜(助理)」向劉嘉勳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劉嘉勳陸續於該平臺投資所進行之投資均所獲利,致劉嘉勳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5日 16時18分 ①2萬72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劉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7-20頁) 2.劉嘉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警卷六第111、113頁) 3.劉嘉勳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115-119頁) ② 110年12月27日 9時33分 ②2萬7200元 ③ 110年12月27日 9時50分 ③2萬7200元 ④ 110年12月27日 10時32分 ④2萬7200元 15 陳睿圻 (提告) 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櫻桃」推薦陳睿圻加入「振興會」LINE投資群組,群組中即有暱稱「馬永強」向陳睿圻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睿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9時32分 2萬72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陳睿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5-27頁) 2.陳睿圻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警卷六第126頁) 3.陳睿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127-130頁) 16 謝慈宏 (提告) 於110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慈宏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8日 9時38分 ①2萬7200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代理人曹玉廷於警詢指述(警卷六第29-31頁) 2.謝慈宏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投資平臺交易畫面(警卷六第135、137-144頁) ② 110年12月28日 10時32分 ②2萬7200元 17 林育珊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某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讓林育珊加入LINE暱稱「台股資訊俱樂部」群組,隨後群組中有不詳成員向林育珊佯稱:需於Global APP中儲值才能參與投資分紅,致林育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0時54分 8萬16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林育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37-39頁) 2.林育珊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警卷六第149頁) 18 李瑞宏 (提告) 於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鑫」邀請李瑞宏加入「振興會」LINE群組中,佯稱有投資老師馬永強會報名牌,於李瑞宏加入後,即有暱稱「蔡雅琪」之人向李瑞宏佯稱:在TF Global APP中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瑞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1時6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李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5-27頁) 2.李瑞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7頁) 19 楊平 (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電話冒稱為友人,向楊平佯稱:為買房子急需借款云云,致楊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8日 11時44分 ①30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楊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16頁) 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2紙(警卷一第65、67頁) 3.楊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9-70頁) ② 110年12月28日 11時49分 ②18萬元 20 張博凱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張博凱加入LINE暱稱「櫻桃-助理」、「馬永強」、「楊晉龍」等人組成之投資群組,群組人員均佯稱有於「TF Global」APP中操作虛擬貨幣而獲利,致張博凱陷於錯誤,隨即於「TF Global」註冊,並跟隨投資群組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8日 12時47分 ①4萬8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5-19頁) 2.張博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畫面(警卷四第93頁) 3.張博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四第97、99頁) ② 110年12月28日 14時0分 ②4萬800元 21 陳金枝(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給陳金枝佯稱:為陳金枝之姪女,因為做生意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金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3時54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陳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14頁) 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偵卷四第34頁) 3.陳金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2-34頁) 22 許淑芬 (提告) 於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邀請許淑芬加入LINE暱稱「飆股戰隊9」投資群組,佯稱免費提供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理財課程,許淑芬加入後,即有暱稱「馬永強」向許淑芬佯稱:註冊「TF Global」APP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3時57分 8萬16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1-35頁) 2.許淑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二第203頁) 3.許淑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偵卷二第201頁) 4.許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1-225頁) 23 莊淙岱(提告) 於110年12月27日21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sa」假冒為莊淙岱之外甥女,向莊淙岱佯稱:因為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莊淙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5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莊淙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13頁) 2.莊淙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7-18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7頁) 24 蔡岳興 (提告) 於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馬永強」介紹蔡岳興加入LINE「振興會」投資群組,並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岳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0時28分 13萬6000元 國泰帳戶 1.證人蔡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43-245頁) 2.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253頁) 3.蔡岳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交易紀錄畫面(警卷五第267-309、321-323頁) 25 朱鄭春櫻 (提告) 於110年11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黎晴雲」傳送訊息向朱鄭春櫻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並請其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朱鄭春櫻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2時29分 8萬16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朱鄭春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3-51頁) 2.朱鄭春櫻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六第155頁) 3.朱鄭春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157-167頁) 26 蔡耀輝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如」介紹蔡岳興加入LINE「振興會」投資群組,稱:群內有「馬永強」老師會帶領投資,並會將投資獲利提撥2成獲利捐給慈濟,蔡耀輝加入後隨同群組於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該平臺稱:將發行新型「META」虛擬貨幣,提早申購獲利更優云云,致蔡岳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3時16分 2萬72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蔡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59-63頁) 2.蔡耀輝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警卷六第181頁) 3.蔡耀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179-181、183頁) 27 林春園(提告) 於110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春園稱:加入LINE「飆股戰隊69群」可免費提供投資訊息,隨後群組中即有暱稱「林筱婷」之人傳送訊息向林春園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春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3時25分 2萬72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林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65-67頁) 2.林春園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警卷六第189頁) 3.林春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189-192頁) 28 吳泳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雨倩-助理」向吳泳霖傳送有股票市場走勢資訊之直播連結,於吳泳霖表示欲加入投資後,即佯稱:要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虚擬貨幣,需先提交會員保證金,致吳泳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5時11分 54萬40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吳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71-73頁) 2.吳泳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六第197頁) 3.吳泳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交易畫面(警卷六第199-204、209頁) 29 黃穆華 (提告) 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M」(又稱陳婷婷)介紹黃穆華加入「振興會」LINE投資群組中,即有稱「振興會_劉瑞琪特助」傳送訊息向黃穆華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穆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5時17分 13萬872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黃穆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27-1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五第223頁) 3.黃穆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227-238頁) 30 劉鳳珍 (提告) 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劉鳳珍加入LINE「飆股戰隊10」投資群組,即有暱稱「林筱婷」之人向劉鳳珍佯稱:可從TF Global投資平臺兌換比特幣,透過轉售賺取價差,致劉鳳珍陷於錯誤,匯款入指定帳戶 ① 110年12月29日 15時33分 ①16萬32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劉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53-55頁) 2.劉鳳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警卷六第173頁) ② 110年12月30日 9時10分 ②16萬3200元 31 盧繼正(提告) 於110年11月18日11時46分許,盧繼正加入LINE「馬永強諮詢師」投資群組中,即有匿稱「Ami貞貞助理」傳送訊息向盧繼正佯稱:要參與TF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兌換USDT貨幣,再用以投資META貨幣,致盧繼正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9日 19時16分 5萬44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盧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75-77頁) 2.盧繼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211-220頁) 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對照表
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嘉市警一字第1110701198號 警卷一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232號 警卷二 嘉市警一字第1110701416號 警卷三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496號 警卷四 投草警偵字第1110002289號 警卷五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39號 警卷六 嘉義地檢署 偵查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6590號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 偵卷五 本院卷宗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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