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第15057號、第15223號、第15235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20080號、第21371
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第239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珮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珮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 市新興區新興高中旁停車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怡潔、洪子喬、余佳霓、許婷 婷、黃萌芬、楊淑慧、汪建龍、林錦奎、邱山發、周秋華、
蔡松翰、陳怡廷、姚谷良等13人(下稱黃怡潔等13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一空。嗣黃怡潔等1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宋珮之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向地下錢莊借 錢,因為我付不出錢來,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去幫我辦貸款, 就向我拿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小陳」後,該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並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潔、洪子喬、楊淑慧、汪 建龍、林錦奎、邱山發、周秋華、蔡松翰、陳怡廷、姚谷良 及被害人許婷婷、黃萌芬、余佳霓等1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紀錄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50餘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可知其係因向「小陳」及其所 屬地下錢莊借款,因無法還款而經對方要求而提供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資料代辦貸款,又被告同時再向「小陳」借款3 萬元,此後「小陳」即音訊全無(偵卷第25頁),然此倘若 為真,則何以「小陳」等人尚額外給予已積欠款項無法償還 之被告3萬元之利益,以作為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之代價?又 該筆3萬元倘果為被告另向「小陳」之借款,則何以「小陳 」即對於其借款債權毫不在意,而從未向被告催討債務?此 均悖於常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況且 ,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其理當對於一般借貸之流 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理判 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已違背過往社會生活 經驗;況被告亦自承其交付帳戶時,該戶頭內並沒有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24頁),實已彰顯其不致受有上開2帳戶款項 之實質損失之主觀心態,故其應已預見對方收取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目的,並非欲以該2帳戶作為代辦貸款之用, 而係有意將該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卻仍執意交付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上揭舉措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之出 售帳戶予他人無二致,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 ,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 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中信 帳戶、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中信 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 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轉匯款項 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 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2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怡潔等13人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 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9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
345字第111101371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20 080號、第21371號、第21575號、第23106號、第23926號、 第23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怡潔等1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別 匯入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 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增加黃怡潔等1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黃怡潔等1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等犯罪 情節,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承從 中獲取3萬元之犯罪所得(偵一卷第25頁),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鄭舒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怡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朕」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朕」與黃怡潔聯繫,佯稱:投資逍遙海外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復於111年1月13日佯稱:需匯款取消訂單始能提領入股金云云,致黃怡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16萬6,284元 中信帳戶 2 洪子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洪子喬聯繫,佯稱:可至「huaqirk.com」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洪子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9時23分許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24分許 4萬元 3 余佳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與余佳霓認識後,佯稱:可至「http://row9778.com」,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余佳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其母親蕭湖英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75萬元 國泰帳戶 4 許婷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銘」與許婷婷聯繫,佯稱:投資英皇網站「https://tm.fu2225.xyz/」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許婷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9萬元 國泰帳戶 5 黃萌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多人語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萌芬佯稱投資威尼斯人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萌芬陷於錯誤而利用網路轉帳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6 楊淑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訛稱:誤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會定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180萬元 中信帳戶 7 汪建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分析師」、「張秀琴」與汪建龍聯繫,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汪建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8 林錦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14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aris與林錦奎聯繫,佯稱:可至「海外購」」網站搶購商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林錦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9 邱山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與邱山發聯繫,佯稱:可至「亞洲新采百貨商城」網站搶購商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邱山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轉帳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0時8分許 65萬元 中信帳戶 10 周秋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以臉書 暱稱「林晨」向周秋華佯稱交往、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周秋華陷於錯誤而利用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1時26分 6萬元 國泰帳戶 11 蔡松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1,利用通訊軟體LIN群組與蔡松翰聯繫,佯稱:加入「Metatrader5」網站,操作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 致蔡松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國泰帳戶 12 陳怡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陳怡廷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3 桃谷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桃谷良聯繫,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桃谷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0時26分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月11日10時27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