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6、1617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保強(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川惠遭詐騙財物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錫文遭詐 騙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0元沒收及追徵;附 表編號2部分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000元折算1日。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 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 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無力償還積欠徐守綸之債務,經其建議由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供其收取地下簽賭及放款款項,並代為提領,徐守 綸並未要求被告一併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信以為 真進而提供本案個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配偶張桂華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兒子 黃庭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徐守綸使用,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予徐守綸。若被告對徐 守綸借用帳戶用途有所懷疑,豈有可能一併出借被告配偶及 子女的帳戶,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悉徐守綸借用本案3個帳戶 係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更不知道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實係遭徐守綸利用之被 害者,絕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非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另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行為,僅為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能立即指證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故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 查,形式上無法合法化所得來源,是提供帳戶顯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而不該當於洗 錢行為。況洗錢為專業用語,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 驗之人,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洗錢之概念及 範疇,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其主觀上已認知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無非強人所難。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徐守綸使用,主觀上無法知悉或預 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徐守綸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客觀上亦非 掩飾或隱匿徐守綸之犯罪所得,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開帳戶而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洗錢罪。退步言之,被告 若真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非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 犯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所自陳、證人張桂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黃庭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川惠及被害人吳錫文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張川惠提出之匯款收據、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川惠與自稱陳靜雯之 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見面之照片,被害人吳錫文提 出之匯款收據、黃庭翔名下中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6月13日 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196號函所附張桂華名下合庫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張桂華名下合庫帳戶於 107年5月17日遭員警通報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庭翔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至新 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分別所犯之共同洗錢、
共同洗錢未遂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足可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近49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就職後先後在工廠上班及從事貨運司機一職,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桃偵第21170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 第340頁;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無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民眾均得自由於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數帳戶,故若見非屬至親情誼之人要 求提供、出借帳戶,已得預見該人係欲將所收取之帳戶用於 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若再代為領取出借帳戶 內之款項以為層轉,益臻該等款項應屬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 高度可能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先後供稱:我於15年前 在桃園市○○區○○○號「綸子」之人,我不知道他從事何種工 作,當初認識他時,只知道他是從事網路賭博;「綸子」在 107年4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 賺?「綸子」說他做網路賭博需要帳戶,將別人欠他地下簽 賭的錢匯至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給他,我可以賺取傭金。 我考慮後就答應他,並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給他拍照;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 ,我就可以從中得到150元;「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去領多少錢,我再去領,領完後馬上交給他;我在107年5 月份時提領5、6次;我不知道「綸子」的身分資料、背景及 學經歷,與他之間也沒有共同朋友;事後始透過他人查得「 綸子」知真實姓名為徐守綸等語(見桃偵第4876號偵查卷第 5至6頁、第92至93頁;桃偵第21170號偵查卷第9頁;桃偵第 201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原本對於「綸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 不知,2人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 ,至為明確。倘若如被告所言,「綸子」係為供地下簽賭款 項匯入及放款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甚且經濟狀況非佳之被告 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 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 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況賭博行為除經政府特 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外,其餘之投注 、簽賭均為法律所禁絕之違法行為,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 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 商業交易常情,其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使
用與公司無關、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 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同為一 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被告自亦不得推諉不知。稽諸上開說 明,足見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將新光銀行帳戶、合庫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綸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帳 戶內之款項,再交予「綸子」,即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當已有 預見甚明,此並不因被告除交付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外,尚交 付其配偶與其子之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即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綸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川惠、被害人吳錫文之不 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依「綸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綸子」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依「綸子」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 項,足認被告確有與「綸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事後所指交付帳戶對象係真實姓 名為徐守綸之人,且徐守綸於偵查中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應答 ,並指示其承擔責任云云,惟徐守綸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指,仍難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取財罪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既可預見本件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綸子」指示提領後予以轉交(其中被 害人吳錫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能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 後,再交付予「綸子」,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目的無非在 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 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 並使「綸子」或「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亦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辯稱主觀上並無認識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藉此掩飾、隱匿「綸子」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 「綸子」使用後,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川惠、被害 人吳錫文實施詐騙,然被告接受「綸子」指示提領前開帳戶 內由告訴人張川惠及被害人吳錫文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吳 錫文匯入之款項部分,經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本 案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已如前述),並將 所提領款項交予「綸子」,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 綸子」之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被告辯稱所為或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於法有違,核無足採 。
⒋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業經原 審判決指駁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所載),被告置原 審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調查審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強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77號、第2117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2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保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綸子」之成年人(下稱「綸子」),不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若代「 綸子」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綸子」,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將可能為 「綸子」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綸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保強於民國107年4月 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 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其名下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 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張桂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 子」使用。嗣「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3帳戶之帳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張川惠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萬元 、3萬元、3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帳戶內,「綸子 」即指示黃保強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黃保強旋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提領張川惠所匯之3萬元、3 萬元、3萬元,扣除其各可獲得之450元、450元、450元報酬 後,前往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將 前開各筆剩餘款項悉數交予「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川惠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騙方法,對吳錫文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萬5,000元匯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7年5月17日經員警通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1萬5,000元款 項未遭黃保強提領得手。嗣經吳錫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川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錫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黃保強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318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 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陸續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 帳戶,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 」使用,並依「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予「綸子」,每提領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之 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無力償還積欠「綸子」的債務,「綸子」遂建議 我提供銀行帳戶供他收取款項之用,他說借帳戶不是要做詐 騙,只是要用來做地下簽賭及放款,我才提供新光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綸子」使用,並 幫「綸子」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他;我只知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能交給他人使用,但不知道 銀行帳戶之帳號不可以交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 因與「綸子」有過簽賭之經驗,且「綸子」未要求被告提供 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因此誤信「綸子」向被告借 用帳戶之目的是用來收取賭債或放款,而非用於詐騙,且被 告對「綸子」借用帳戶之用途若有懷疑,豈有可能一併出借 其配偶及子女之帳戶供「綸子」使用,被告確係誤信「綸子 」所言,才提供前開3帳戶予「綸子」使用,並為「綸子」 提領款項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 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 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 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使用, 並依「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
「綸子」,每提領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案(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桃偵201 7號卷】第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 6號卷【下稱桃偵487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91至9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下稱桃 偵2117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 2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張桂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偵 2017號卷第7頁)、證人黃庭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偵487 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桃偵2117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黃庭翔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桃偵4876號卷第54頁)、被告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1 時59分、中午12時至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新光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桃偵21170號卷第1 0頁)在卷可佐,是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就其等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桃偵4876號卷第13至15頁、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7646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5至77頁、第113頁及反面); 此外,復有告訴人張川惠提出之匯款收據(見桃偵4876號卷 第33至34頁)、告訴人張川惠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見桃偵4876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張川惠提出其 與自稱陳靜雯之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見面之照片( 見桃偵4876號卷第39頁),及告訴人吳錫文提出之匯款收據 (見中偵卷第89頁),暨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偵4876號卷第40頁、第47至 48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桃偵4876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196號 函所附張桂華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中偵卷第91至99頁反面),以及張桂華名下合作 金庫帳戶於107年5月17日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列為 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偵卷第85頁)等 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張川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接續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將3萬元匯至被告交 付「綸子」使用之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5月16 日上午11時28分、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6分將3萬元、3萬元 匯至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且前開 2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予「綸子」;告
訴人吳錫文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將1萬5,000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 」使用之張桂華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7年5月17 日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 1萬5,000元款項未遭被告提領得手。準此,被告交付之新光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均確已作 為「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詐 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 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 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 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甚且,賭博行為除經政府特許開放之 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 為法律所禁絕之違法行為,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 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
常情,其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使用與公司 無關、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供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 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 經驗所得知悉。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貨運司機一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40頁、桃偵21170號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5年前在桃園市○○區○○○號「 綸子」之人,我不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當初認識他時,只 知道他是從事網路賭博;「綸子」在107年4月份左右打電話 給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賺?「綸子」說他做網 路賭博需要帳戶,將別人欠他地下簽賭的錢匯至我帳戶裡, 我再領出來給他,我可以賺取傭金。我考慮後就答應他,並 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 給他拍照;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我就可以從中得到150 元傭金;「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我再 去領,領完後馬上交給他;我在107年5月份時提領5、6次; 我不知道「綸子」的身分資料、背景及學經歷,與他之間也 沒有共同朋友等語(見桃偵4876號卷第5至6頁、第92至93頁 ,桃偵21170號卷第9頁,桃偵2017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 第89至90頁),是被告對於「綸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 全然不知,2人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 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如被告所言,「綸子」係為供地下簽 賭款項匯入及放款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 ,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 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 此情顯與事理相悖。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新光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綸子」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綸子」,即 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張川惠、吳錫文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依「綸子」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 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綸子」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依「綸子」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足認被告確有與「綸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可預見上開3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仍依「綸子」指示提領後交予「綸子」(其中合作金庫帳 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 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綸子」,業經認定如前, 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
,難以向上溯源,並使「綸子」或「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 ,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川惠、吳錫文實施詐騙 ,然其接受「綸子」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 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 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綸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