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林
楊婉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1、35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峻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婉伊犯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峻林被訴詐欺陳靖婷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范峻林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調 度哥」之成年男子(或稱「易信調度哥」,下稱調度哥)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負責收水之調度哥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楊婉伊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車手頭(因范峻林、楊婉伊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屬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范峻林就附表編號1至 7、9、10、12至19及附表編號8、11所示其親自提款部分, 與調度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8、11楊婉伊提款部分,與楊婉伊
、調度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轉帳/存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轉 帳、存款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存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而詐取款項既遂。本案詐欺 集團旋並通知范峻林、楊婉伊,由范峻林於如附表編號1至7 、9、10、12至18「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於如附 表編號8、11「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中范峻林提款部分所示 時間,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10 、12至18「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如附表編號8、1 1「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中范峻林提款部分所示款項;楊婉 伊則於如附表編號8、11「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中楊婉伊提 款部分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8 、11「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楊婉伊提款部分所示款項,楊婉 伊旋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范峻林,再由范峻林轉交負責收水 之調度哥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婉伊因而分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范峻林則分得其自身各次提領金額2%之 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淑、徐尉庭、陳秉謙、陳聖諭、劉勇志、楊嫺茹、 林岳城、黃俊傑、蔡昀志、江沐庭、黃凱陽、姚宗錫、廖延 章、吳皓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峻林(下稱被告范峻林)、上訴人即被 告楊婉伊(下稱被告楊婉伊,下合稱被告范峻林、楊婉伊為 被告2人)及被告楊婉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2至349、551 至559、578至5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 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楊婉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2至3 49、559至5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范峻林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第7191號卷第49至59、87至90頁、偵 字第31031號卷第61至71、75至81頁、偵字第7472號卷三第1 71至175頁反面、他字第3692號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審訴 字卷一第213至223頁、本院卷第348、581至582頁)、被告 楊婉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 字第7191號卷第69至73、85頁正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四 第351至369頁、審訴字卷一第213至223頁、本院卷第348、5 81至582頁)坦認不諱,並經(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淑於警詢 (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43至45頁)、(2)證人即告訴人徐 尉庭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61至63頁)、(3)證人 即告訴人陳秉謙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81至85頁 )、(4)證人即被害人蕭季汝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 第169至171頁)、(5)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諭於警詢(見偵字 第35625號卷三第147至151頁)、(6)證人即被害人余至偉於 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23至27頁)、(7)證人即被害 人吳登峻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3至7頁)、(8)證 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69至73 頁)、(9)證人即告訴人楊嫺茹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 三第271至275頁)、(10)證人即被害人胡譯安於警詢(見偵 字第35625號卷三第289至293頁)、(11)證人即告訴人林岳 城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249至251頁)、(12)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3至5頁 )、(13)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志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 四第29至33頁)、(14)證人即告訴人江沐庭於警詢(見偵字 第35625號卷四第117至123頁)、(15)證人即被害人孫魁於 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137至141頁)、(16)證人即 告訴人黃凱陽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159至165頁
)、(17)證人即告訴人姚宗錫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 二第293至297頁)、(18)證人即告訴人廖延章於警詢(見偵 字第35625號卷三第231至233頁)、(19)證人即告訴人吳皓 中於警詢(見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101至103頁)證述明確 ,且有(1)告訴人蔡金淑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軍偵 字卷二第34頁、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47頁)、(2)告訴人徐 尉庭所提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二 第39頁正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65至67頁)、(3)告訴 人陳秉謙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二第44頁 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87頁)、(4)被害人蕭季汝所提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二第78頁正反面、偵字 第35625號卷三第173至175頁)、(5)告訴人陳聖諭所提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軍偵字卷二第67頁反面、偵字第 35625號卷三第153頁)、(6)被害人余至偉所提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二第73頁、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2 9頁)、(7)被害人吳登峻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 偵字卷二第164頁)、(8)告訴人劉勇志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軍偵字卷三第98至101頁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 四第75至89頁)、(9)告訴人楊嫺茹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軍偵字卷三第38頁正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2 77至279頁)、(10)告訴人胡譯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軍偵字卷三第42頁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295頁 )、(11)告訴人黃俊傑所提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軍偵字卷三第51至52頁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9 至13頁)、(12)告訴人江沐庭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軍偵字卷三第19頁、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125頁)、(13) 被害人孫魁所提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 字卷三第24頁正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143至145頁) 、(14)告訴人黃凱陽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 卷三第86頁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169頁)、(15)告訴 人姚宗錫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299至301頁)、(16)告訴 人廖延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軍偵字卷二第130頁 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235頁)、(17)告訴人吳皓中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見軍偵字卷二第49 頁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三第105頁)等在卷可按,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472號卷二第127至148、185 至187頁、偵字第35625號卷四第227至285頁)、安泰商業銀 行106年5月9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60001729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15至120頁、偵字第35625號卷一
第193至20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8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32153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21 至125頁、偵字第35625號卷一第221至225頁、偵字第35625 號卷二第205至209、265至27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3月24日元作服字第1060006919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26至130頁、偵字第35625號卷 二第145至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106年3月31日國世成功字第1060000054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軍偵字卷三第135至137頁、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51至57 頁)、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106年3月23日(106 )京城數業字第079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40 至142頁、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59至65頁)、臺灣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106年3月29日橋存字第1065001070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軍偵字卷三第150至153頁反面、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2 1至25、27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22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 偵字卷三第161至166頁、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77至87頁)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中業作字第1060 0000721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67至169頁、偵 字第35625號卷二第71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興鳳分行106年4月7日合金興鳳存字第106000092 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80至182頁反面、偵字 第35625號卷二第67至69頁)、合庫銀行永安分行106年4月6 日合金永安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1月15 日合金永安字第1100003513號函(見軍偵字卷三第183至185 頁、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125至135、161至169頁、審訴字 卷一第187頁)、合庫銀行樹林分行106年4月21日合金樹林 字第106000092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86至188 頁、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197至2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416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189至193頁、偵字第35625 號卷一第153至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106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86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軍偵字卷三第200至207頁、偵字第35625號卷一第111至119 、205至207、283至285頁、偵字第35625號卷二第3至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5日彰作管字 第1062869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軍偵字卷三第208至214頁、 偵字第35625號卷一第249至257、259至267頁)、國泰世華 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10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52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偵字第7472號卷二第119至125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60509117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偵字第7472號卷二第149至151頁、他字第7191號卷 第93至153頁)、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京城 數業字第110000883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審訴字卷一第163 至165頁)、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審 訴字卷一第1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0011026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審訴字卷一 第189至196頁)、台新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 30571號函(見審訴字卷一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4705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審訴字卷一第199至203頁)等存卷可稽,是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 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吳皓 中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06 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存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空之張續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於款項完成存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 內;參諸被告范峻林於同日18時27分許仍有持張續耀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據此, 縱令張續耀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51分」圈存該款項, 且於翌日(18日)設控列為警示帳戶【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267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審訴字卷一第189至193頁)、111年8月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6164號函(見本院卷第535頁)】,且被 告范峻林尚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均無礙於此次犯行業已詐 欺既遂之認定。是被告范峻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可 以領錢,所以沒有去提領乙節(見本院卷第582頁),無礙 於其此次詐欺既遂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峻林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婉伊就附表 編號8、11自身提領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分別負責如 事實欄一所示工作,然被告范峻林既知悉其為車手頭,被告 楊婉伊亦知伊為車手,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為犯行顯然事 先均已有認識,縱所分擔工作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 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犯意聯絡,仍足認被 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各自 參與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據此,就附 表編號8、11楊婉伊提款部分,被告2人、調度哥及去電詐騙 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 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1至7、9、10、1 2至19及如附表編號8、11被告范峻林提款部分,被告范峻林
與調度哥及去電詐騙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 9及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4、5、7至12、15、17所 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或存款 至如附表編號2、4、5、7至12、15、17「轉帳/存款/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且被告范峻林就如附表編號 1至12、14至18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係分次提領,被告楊婉 伊就附表編號8、11所示伊自身提款部分亦係分次為之,然 既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時間為 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范峻林就附表編號3至6、8至14、16、1 7所示部分有提領金額多於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4、16、17 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楊婉伊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有提領金額多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部分, 均僅能評價被告2人所提領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金額部分)。
四、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 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縱令犯罪時間相近,時空上亦非無從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范峻林所犯如附表1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婉伊就如附表編號8、11自身 提款部分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峻林就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至被告范峻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及被告楊婉 伊部分,則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 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二)被告范峻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損及告訴人吳皓中財產權益,固有不該,且此部分因共 犯應負共同責任之故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惟被告范峻林就此部分實際上並未前往取款,該款項圈存於 張續耀玉山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告訴人吳皓中自非不得 自圈存款項取回遭詐騙款項,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 開法定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范峻林所犯其他犯行 及被告楊婉伊犯行部分,因被告2人均已實際提領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款項,經衡酌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各該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程 度,均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 條規定適用。
六、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提領本案各該款項之時間均為 106年2月間(正確犯罪時間詳見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斯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 項(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分別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則移列至第14條,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條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屬該條第1 項所稱重大犯罪,又本案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亦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是縱令依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已屬該條所稱「特定犯罪」,依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2人均無從成立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范峻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楊婉伊 犯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自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雖記載: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審訴字卷一第218頁),其後即由 受命法官1人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辯論終結,判決書第1 頁案由欄並載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卷存之原審11 0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審訴字卷一第219至223頁)及 判決書首頁(見審訴字卷二第5頁)可考,惟卷內未見該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之任何書面裁定(因 卷內無該裁定,合議庭其他成員亦未在報到單上簽名,本院 無從得悉該合議庭其他成員為何人),揆諸前開說明,顯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違誤;(2)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1部分,漏未記載告訴人林岳城遭詐騙而存款至黃 達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及被告范峻林提領款項部分,此 部分事實認定稍有疏漏;又被告范峻林就如附表編號3至6、 8至14、16、17所示部分有提領金額多於如附表編號3至6、8 至14、16、17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楊婉伊就附表 編號8所示部分有提領金額多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均僅能評價被告2人所提領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金額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稍有未洽 ;(3)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范峻林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且認被告楊婉伊就 附表編號8、11部分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 ,於法顯有違誤;(4)被告范峻林就附表編號19部分,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未洽;(5)被告范峻林所提領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部分,有多於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審就此等部分,或逕 以被告范峻林所提領款項金額認定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或 漏未計算(即附表編號11部分),均有不當(詳後述)。被 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事實 欄一所示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獲取 不法報酬,顯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業
已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各該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未與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范峻 林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木工時收入時好 時壞,日薪約2,000多元,入監執行前為低收入戶,有3個小 孩要撫養,媽媽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婉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為便利商店店員,時薪159元 ,月收入快3萬元,現在做油漆雜工,月薪2萬多元,沒有家 人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檢察官、被告2人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范峻林部分之犯罪所得
1.被告范峻林於警詢供稱:車手分得詐騙金額2%(見他字第71 91號卷第5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領10萬元報 酬是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一第217頁),堪認被告范峻 林於本案中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準此,被告范峻林於 本案中除附表編號19部分因尚未提領而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外,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犯行之報酬分別 為(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進位):(1)附表編號1部
分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2)附表編 號2部分為1,560元(計算式:7萬8,000元×2%=1,560元)、( 3)附表編號3部分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600元 )、(4)附表編號4部分為2,980元【計算式:(5萬9,000元+ 8萬9,970元)×2%=2,980元)】、(5)附表編號5部分為1,200 元(計算式:5萬9,974元×2%=1,200元)、(6)附表編號6部 分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7元×2%=600元)、(7)附表編 號7部分為1,780元(計算式:8萬9,000元×2%=1,780元)、( 8)附表編號8部分為5,816元【計算式:(5萬9,970元+2萬2, 000元+15萬9,800元+4萬9,000元)×2%=5,816元)】、(9)附 表編號9部分為2,879元【計算式:(2萬9,985元+8萬4,955 元+2萬9,000元)×2%=2,879元)】、(10)附表編號10部分為 1,200元(計算式:5萬9,974元×2%=1,200元)、(11)附表編 號11部分為1,400元【計算式:(5萬9,970元+9,985元)×2% =1,400元)】、(12)附表編號12部分為3,480元【計算式: (8萬9,957元+8萬4,000元)×2%=3,480元)】、(13)附表編 號13部分為260元(計算式:1萬2,985元×2%=260元)、(14) 附表編號14部分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9元×2%=600元) 、(15)附表編號15部分為568元(計算式:2萬8,400元×2%=5 68元)、(16)附表編號16部分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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