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45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 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貴卿」之成年男子,而 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起,自稱「林先生」之人,陸續以臉書社群 平台(暱稱「Ivan Soh」)及IG通訊軟體(帳號「Ivan Soh 、ceo.lin1120」)聯繫卓采綺,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獲利云 云,致卓采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5時38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至其他帳戶,使該筆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7月間,在「Dcard」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並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吳宗鴻聯繫,佯稱:加入中正國際、金泰資產 投資平台,可購入漲停板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宗鴻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同年月27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以網路 ATM轉帳方式,各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螢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綺、被害人吳宗 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告訴人卓采綺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㈡被害人吳宗鴻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0005481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吳佩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501號函附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 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 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自稱「黃貴卿」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黃貴卿」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害人吳宗鴻實行詐術,致吳宗鴻為2次 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上開 被害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被害人吳宗鴻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之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訴人卓采綺、被害人吳宗 鴻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且被害人吳宗鴻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刑事陳狀狀1份在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其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 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並需扶養其父親及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 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 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卓采綺,自111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應扣除已分期 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吳宗鴻,自111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應扣除已分期 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