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書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
度偵字第28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傅啟聰、董瀚璟(後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 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以美國職棒、職籃聯 盟球隊名稱命名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傅啟聰擔任「 車手頭」或「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另由董瀚璟 擔任「車手」(自詐欺款項提領者),及由丙○○擔任司機, 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嗣丙○○、傅啟聰、董 瀚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 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丙○○駕車搭載董瀚璟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傅啟聰,由傅啟聰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丙○○即以此方式與傅啟聰、董瀚璟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215至2 17頁,本院卷二第39、47、5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啟聰(偵卷一第21至25頁,偵卷二第183至187頁 )、董瀚璟(偵卷一第61至78頁,偵卷二第229至235頁)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文書欄位所載文件及證人傅啟聰、董瀚璟、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9 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再由 董瀚璟將款項交予傅啟聰,由傅啟聰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傅啟聰、董瀚璟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乙○○雖因 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 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 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 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駕車搭載「車手」前 往提領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 先前從事餐廳、白牌計程車司機、洗車廠、外送員等工作,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有餘力 時會與太太一同協助弱勢個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 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 要抵償債務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會從事本案犯行 ,但後來我脫離債主,就一直躲著他們,債主也沒有將本票 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5分許 29,989元 戴維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維辰郵局帳戶) 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8分許 20,000元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忠門市 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 9,000元 2 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住宿預訂系統異常,產生10筆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49分許 49,989元 郭姿妤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姿妤合庫帳戶)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53至56分許 20,000元(4次)、 19,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51分許 49,989元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 49,999元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0至14分許 30,000元(4次)、 1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 49,999元 3 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丁○○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 29,985元 郭姿妤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一第295至297、299頁)、董瀚璟之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365頁)、戴維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9至1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戊○○受詐欺金額29,989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301至303頁)、董瀚璟之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365頁)、郭姿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額199,976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5至306、309頁)、董瀚璟之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365頁)、郭姿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 本院卷一 2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 本院卷二 3 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一至三 偵卷一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