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騏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44
號、第35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 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7-11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客服小魚」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客服小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害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 翻拍照片9張。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㈦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手機翻拍照 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行為,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亞東紀念醫院 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說詞及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 NE訊息交談內容,推測被告對犯罪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並 未完全喪失,然被告原本即有認知功能缺損,即罹患輕度智 能不足,雖從長期病史推測,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罹患「 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之病況似乎處於相 對穩定狀態,然被告回診與鑑定會談時,均提及職場遭受性 騷擾,卻遭去職,又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受到經濟壓力等節 ,不排除當時被告受前述可識別之壓力源,有情緒或行為等 症狀,而成立「適應障礙症」。是於案發時,推測被告成立 「輕度智能不足」與「適應障礙症」等診斷。被告因本身認 知缺損之特質,使其在心智轉變、判斷複雜性社會情境及問 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加上於本案發生時間左近,受 有職場性騷擾與金錢糾紛之困擾,以致更為輕忽社交情境之 風險,一旦如本案中出現有心人士以金錢誘惑,被告即易受
他人操控,使其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減損。綜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 判斷,推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受其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與 適應障礙症之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 ,有該院111年7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 報告係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發經過、精神狀態檢 查等項目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公允可信 ,足認被告行為時,因有前述疾患,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 ,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調解成立, 據被害人乙○○表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 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丁○○、甲○○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及參與調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有精神疾患、因輕度智能不足,現安置 在康復之家、現有正當工作,且持續在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罹有前述精神疾 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 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 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丁○○、甲 ○○及被害人乙○○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被害人 乙○○ 於110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假冒高雄巨蛋飯店業者致電乙○○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4月18日0時1分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0時8分 49,709元 同日0時38分 29,985元 同日0時10分 4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日0時12分 49,986元 同日0時42分 9,985元 2 告訴人 丁○○ 於110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業者致電丁○○佯稱:因內部系統疏失誤下12筆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4月18日 17時4分 2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甲○○ 於110年4月17日7時7分許, 佯為公司主管曾國勇,致電甲○○佯稱:需代為繳納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11時13分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