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4號
SLDM,111,金訴,45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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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緯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同月26日,均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提起公訴,且依劉彥緯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 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 風險或爭議,若係正當賺錢途徑,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 金後,再交付定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 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定之第三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 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惟劉彥緯之友人江筱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向劉彥 緯表示:有人需借帳戶匯款及幫忙提款云云,而劉彥緯主觀 上應可得知悉江筱平所稱借用帳戶之人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 機關追查,故需先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戶名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江筱平,再輾轉經由林煜 勝提供予「陳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劉彥緯上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劉彥緯領取帳戶內款項,劉彥 緯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領取上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現金後再將各次所領全部款 項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綺許靜芬盧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劉彥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60、66頁),核與證 人即經手轉交被告帳戶之林煜勝江筱平等人所述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及領錢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19858號卷【下稱士檢110偵19858號卷】第119至121 、145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綺許靜芬、盧麗 紅證稱其等遭詐騙並匯款等情屬實(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復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 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據出 處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416號卷【下稱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第56至59頁 )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之,曾從事計程車運輸業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表示:「本案 帳戶約是去年4、5月間申請,當時是作為經商使用,平時皆 有使用」、「(你是否知道你對名下銀行帳戶具有保管義務 ,如恣意提供予不特定人作為犯罪用途,須負相同法律責任 ?)我知道」等語(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第26頁背面、第2 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於金融實 務有所接觸,對帳戶需妥善保管以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工具等 節均知悉甚明。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2、3月間,已 因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烈」、「邱先生 」、「劉光武」、「阿祥」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再依「烈」 之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謝芹,被告並可 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73、7815、7839、799 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10643、11854、11899、13123、14188號提起公訴,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前,既已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領詐騙贓 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情就詐欺集團慣用手法當已有所 知悉,則其就借用他人帳戶及請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交付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借用非本人所有金融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為製造或增加後續查緝困難 始委由他人代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情理應有所警覺,然 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言:「江筱平跟我講我的帳戶可以借給 他用,我問江筱平要做什麼,他只說有一些貨款要進來」、 「(你為何要借你自己的金融帳戶給江筱平江筱平為何不 用他自己的金融帳戶?)我不知道耶,江筱平的帳戶好像不 能用」、「(江筱平到底透過你的金融帳戶匯款多少前進來 要你去領?)我不知道耶,我後來才知道江筱平上面還有一 個林煜勝」等語(士檢109偵19858號卷第123頁),足見被 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江筱平之原因、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來源、提領之確切金額、交付予江筱平後之金流均知之甚少 ,且被告所領取款項係匯入自己帳戶,如要查證匯款來源, 並非不能為之,竟仍隨意提款後交付他人,且無法追索取款



人去向,足徵其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 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並交付予「陳旭」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有不確定故意,則其 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 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甚屬明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 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 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江筱平,再輾轉 由林煜勝交付「陳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之贓款,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又被告前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陳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3 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9年5月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於前案經起訴後之數月內, 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並參與提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 等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 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
七、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示擔任「車手」 工作,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節,屢經被告供述在卷( 士檢110偵19858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5頁),證人林煜 勝固於偵訊時證述:伊分提領款項的0.5%,江筱平劉彥緯 分5.5%等語(士檢110偵19858號卷第149頁),惟亦表示:0 .5%報酬都是江筱平拿給伊的,劉彥緯都是跟江筱平接觸, 江筱平劉彥緯怎麼處理報酬伊不知道等語(士檢110偵198 58號卷第149、151頁),是已難認定被告有自江筱平林煜 勝處取得報酬,此外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未扣案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 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 金額,附此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61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即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黃登全」之化名, 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玲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玲珠佯 以介紹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並佯稱:依指示投注 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玲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 日11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被告復依該集團成員江筱平示,於109年9月 14日12時3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國信託重慶分行銀 行提領李玲珠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82萬元後 ,再交付給江筱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上開案件告訴人李玲珠受騙匯款後遭 被告提領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之案件為相同



款項,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 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 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 ,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 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從 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 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匯豐銀行理財主管,以LINE暱稱「邂逅」與劉沛綺聯繫,向劉沛綺佯稱近期有一股未上市股票,且已向主管爭取一名VIP名額供劉沛綺購買,致劉沛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彥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9/14 12:14 14萬7,000元 109/9/14 12:38 在新北市板橋中國信託重慶分行現金提款82萬元 1.被害人警詢(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28-129反)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34-136) 3.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37) 4.臺灣土地銀行109年9月14日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38)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30)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56-57)      2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陳斌」在交友平台結識許靜芬,取得許靜芬信任後,即提供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平台網址供許靜芬投資交易,該平台並提供劉彥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許靜芬匯款,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彥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終因「陳斌」拖延提現始知受騙 109/9/14 13:31、 13:32、 13:33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共計3萬元) 109/9/14 14:13 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國信託民權西分行現金提款 4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41-141反、142-145反) 2.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56-156反) 3.「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57-157反)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59-161)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29-30)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56-57)      3 盧麗紅 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蔣子豪」在臉書結識盧麗紅,向盧麗紅佯稱其為香港某投注站主管,若在他們公司下注保證賺錢,致盧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彥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9/15 13:07 29萬3,000元 109/9/15 13:18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現金提款74萬元 1.被害人警詢(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63-164)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74-177反)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178)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29)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30416號卷P56、57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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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