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93號
TPDM,111,審簡,149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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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炫宏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450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9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炫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 訴人彭方靖陳竑志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 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87號
  被   告 郭炫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炫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 某旅館內,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林雨晨,以通訊軟體LINE向 彭方靖詐稱可教其如何投資賺錢,並推薦投資老師蕭志聰 」予彭方靖彭方靖因而陷於錯誤,依「蕭志聰」指示匯款 新臺幣14,000元至郭炫宏上開帳戶。嗣因彭方靖要求領回投 資金額屢遭拒絕,始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彭方靖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炫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二 告訴人彭方靖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 三 兆豐銀行客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網路交易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85號
  被   告 郭炫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貴院110年審訴字第1655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炫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 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交易帳 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二、證據: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0年審訴字第1655號(庚股),有該案起訴訴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 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與前揭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威翔 假投資 110年6月3日20時58分許 新臺幣2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7號
  被   告 郭炫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炫宏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 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 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6月3日前某 日,在高雄某旅館內,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即自稱「林雨晨」,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竑志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獲利,惟需 先入金云云,致陳竑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分 別轉帳2萬5,000元、5,000元至郭炫宏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陳竑志發現遭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竑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炫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而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竑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竑志前揭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兆豐銀行111年4月14日兆行總集字第111001990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陳竑志前揭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 訴人陳竑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9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08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審理中(庚股),有該



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 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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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