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5號
CTDM,111,金簡,6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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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文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291、1342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14181、15298、15471、1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4368、5
373、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文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32分前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梓官區某郵局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溫文信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 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以臉書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才將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 知對方密碼,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臉書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15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9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倪、冉○○ 、汪○妤、謝○瑾、許王○○邱○亭、彭○雯、蕭○惠陳○馨 、柯○妤沈○庭、張○嘉、被害人林○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倪之遭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冉○○之匯款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汪○妤之遭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瑾之遭詐騙聊天紀錄明細、匯款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許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亭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林○琪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彭○雯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惠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明細及截 圖、匯款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馨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柯○ 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沈○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嘉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 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 為3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 )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 道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能隨便借給別人等語;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從事過門市、服務業、擺攤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 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事漁業,月收3萬元等語(見偵字1 3291號卷第8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在網路上說提



供帳戶,可以賺錢,但確切要怎麼賺錢我不知道。我交付帳 戶時確實有點擔心會被作為不法利用,但是因為缺錢,所以 還是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被 告對於其投資標的、買進買出之標的皆一無所知,與一般投 資操作過程顯不相合。再者,投資任何標的均需付出相當之 成本,方有獲取報酬之可能,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庸投入任何金錢,竟可賺得金錢,則 被告應可輕易發現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上開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被作為違法用途,但被告 為貪圖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 無睹,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3、況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始開立上開彰銀帳戶,有上開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而被告於開立上開彰銀帳戶後, 並隨即將上開彰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然被 告開立上開彰銀帳戶之目的,並非自己使用,係為交付予他 人而申辦無訛。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 於交付無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時,因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 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彰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6、7、1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2、3、6、7、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3、6、7、1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 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3、6、7、13所 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 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41 81、15298、15471、1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4368 、5373、843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均未賠償),及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彰銀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既已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許○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底,透過交友網站與許○倪認識,並向其佯稱:投資軟體XM為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冉○○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4月13日某時,在TINDER交友APP與冉○○認識,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30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 13時33分許 3萬9,319元 3 告訴人 汪○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底,在網路認識汪○妤,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17分許 15萬元 同日 10時19分許 15萬元 4 告訴人 謝○瑾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4月中旬,在FB網站自稱「陳靜雯」與謝○瑾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其佯稱:投資網站可以賺到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許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王○○後,佯稱:可否協助匯款至騰訊跑馬遊戲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邱○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邱○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外匯保證金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同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 林○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林○琪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美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27日14時41分許 3萬2,000元 同日 14時43分許 3萬2,000元 8 告訴人 彭○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IG認識彭○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外匯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蕭○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蕭○惠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 15時20分許 9萬0,350元 10 告訴人 陳○馨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馨佯稱:下載Bithumb APP,利用買賣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16萬元 11 告訴人 柯○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林齊」、「唐然」、「羅俊」於110年4月28日在網路臉書認識柯○妤,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左列告訴人加入好友後,「唐然」、「林齊」、「羅俊」即分別邀左列告訴人加入「Bithumb」、「Bitfinex」、「嘉盛貨幣」投資平台,佯稱:要教導投資,要求左列柯○妤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 沈○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4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天明」認識沈○庭,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庭成為好友後,「徐天明」即向沈○庭佯稱:介紹外匯股票投資平台「CWGMarket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 13時10分許 15萬元 13 告訴人 張○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 月8 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陽」認識張○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成為好友後,「林陽」即向張○嘉佯稱:可一起至博弈網站下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 45萬元 同日 17時17分許 5萬元 同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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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