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5號
TYDM,111,金訴,215,202208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喆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826、42295、365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3447、3799、4637、10683、4329、7807、9632、9633、9735、1
7790、20306、16897、25478、26669、270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喆係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丁芷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現名為阿偉)」人(下稱「丁芷晴」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丁芷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0人,致其等2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王喆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金訴卷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丁芷晴」等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寄出是為了辦貸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需錢孔急,辦 理貸款受騙始交付中信及台新帳戶金融卡,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075號判決也說 明不應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交付帳戶之人必有上開犯意,況 近來實務諸多判決也認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人也是被害 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丁芷晴 」等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0人,致其等20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36519 號卷63-67、133-136頁,偵4329號卷13-17頁,偵42826號卷 27-31頁,偵42295號卷9-11頁,偵10683號卷13-19頁,偵34 47號卷15-21頁,偵36159號卷11-14頁,偵26669號卷11-13 頁,偵27047號卷7-10頁,偵20306號卷11-14頁,偵3799號 卷111-114頁),並有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寄件單( 偵36519卷79-105、155、187-19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將其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等資料寄 交予他人,並為不詳詐欺集團持之用以收取並轉出上開被害 人20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等語置辯 。然而:
⒈申辦貸款所著重的是申請人的資力情況,所檢附的資料也是 以可以證明申請人資力狀況的相關資料為主,此為依一般人 的生活經驗所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曾經 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向裕融及中租融資貸款,我這幾次申



辦貸款都沒有被要求提供存款簿及金融卡等語(偵42826號 卷29頁),足見被告已有多次向銀行及民間公司申辦貸款之 經驗,應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檢附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申辦業者,倘業者有此異常要求,應可合理 懷疑對方會將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等資料用於詐欺犯罪中收 受或轉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者,觀之被告所稱之申辦貸 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密碼並且綁定業務的約定帳戶,並告知我這是為了怕我 貸款成功拿了錢跑掉,所以要做內控,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 沒有想太多等語(偵36519號卷13頁)。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有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先行設定約定帳戶共7個 ,對方也有要我將原本綁定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刪除,但 我不知道為何要刪除,且對方有說如果我將帳戶掛失、偷錢 或使用VISA刷卡就會將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不知道原 因等語(偵36519卷87、89、134-135頁),且暱稱「WEI」 也有於LINE中向被告稱不能讓被告知道改完後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36519卷87 頁),可見「丁芷晴」等人是以取得被告中信帳戶及台新帳 戶帳戶之使用權為目的,更有向被告稱不得擅將上開帳戶掛 失、提領或移轉帳戶內款項,藉此排除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 權利,至此可知此等申請貸款內容顯已違反一般之申請貸款 流程。此外,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並未將我的 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貸款審核人員,因為一銀帳戶是我亞太電 信工作的薪資帳戶,裡面還有錢。我怕薪水帳戶給他們,怕 他們把我的錢領走等語(偵3799卷113頁,本院金訴字卷228 頁),可見被告本身對於此等異常之申請貸款方式是否合法 ,也有所懷疑。況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寄出中信帳戶及台新 帳戶時帳戶內均無餘額,有中信存款交易明細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6519卷23頁,偵42295卷89頁),也與 一般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違法使用前,多會先清空帳戶 內款項之情形相符,綜上諸情可知被告對於「丁芷晴」等人 取得其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並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 雖被告並無「丁芷晴」等人使用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應可預見「丁芷 晴」等人可能將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並轉匯而出等情,顯具有「丁芷晴」等人以中信帳戶及台新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被告確有幫助「丁芷晴」等人利用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 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 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 與否乃屬二事。既被告對於「丁芷晴」等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仍以「沒有想太多」而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 使其交付之動機為申辦貸款,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以基於貸款而受騙交付帳 戶等資料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對 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 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 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前係從被告先前有多次向銀行及民間公 司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所稱之申辦貸款內容顯然已違反一般 的申請貸款流程、被告本身也對於此等異常之申請貸款方式 是否合法有所疑慮、被告寄出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時帳戶內 均已無餘額等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認定被告應可預見 「丁芷晴」等人可能將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使用並轉出等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單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交付帳戶必有上開犯意,此也 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表示之意旨,故辯護人上開辯護 內容,仍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其他關於被訴幫助詐欺罪而為法院判處無罪之 判決佐證本案被告亦應受無罪判決等語。然該等判決之事實 與本案不盡相同,且被告個人交付帳戶之前後情況也有所差 異,仍須探究本案被告之各種主、客觀因素來判斷其有無成 立犯罪,自無法單純援引其他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 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與「丁芷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20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全數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 戶等資料與「丁芷晴」等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芷晴」等人間有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丁芷晴」等人上述犯 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丁芷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20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7、3799、4637、10683、4329 、7807、9632、9633、9735、17790、20306、16897、25478 、26669、27047號)之被告犯附表編號四至二十部分,雖未 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20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被害人2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被害人蔡瑋芩、林芷伊、陳宗祺李宜貞、張映蓉、吳俊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 字卷109、111頁,本院金訴字卷181-1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7、9632、9633、973 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陳宗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查,該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所有,而為蘇正旭所有,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9日上票字第 110002864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9633號卷69 -71頁),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受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等 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之事證,應退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中信及台新帳戶等資料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及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無庸 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廖榮寬、張羽忻、楊挺宏、劉哲鯤、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林資惠 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逸凡」,傳送Line訊息予林資惠,佯稱至FEF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6時3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林資惠於警詢時證述(偵36519卷第15-18頁)。 ②林資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6519卷第47-50頁)、林資惠匯款資料1紙(偵36519卷第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6830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6519卷第19-41頁)。 二 蔡瑋芩 於110年6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斌」,傳送Line訊息予蔡瑋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蔡瑋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14時17分 ②110年6月26日14時19分 ③110年6月26日14時39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蔡瑋芩於警詢時證述(偵42295卷第17-23頁)。 ②蔡瑋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42295卷第27-31頁)、蔡瑋芩提供之匯款資料3筆(偵42295卷第49-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633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295卷第87-97頁)。 三 李宜貞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義凡」,傳送Line訊息予李宜貞,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宜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5時2分 ②110年6月25日15時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李宜貞於警詢時證述(偵42826卷第99-101頁)。 ②李宜貞匯款資料2筆(偵42826卷第109頁)、李宜貞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2826卷第111-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信銀字第110224839184939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826卷第85-98頁)。 四 曹紫婕 於110年5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無我」,傳送Line訊息予曹紫婕,佯稱投資CPT MARKET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曹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0時3分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曹紫婕於警詢時證述(偵3447卷第23-25頁)。 ②曹紫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47卷第31-47頁)、曹紫婕之匯款資料1紙(偵3447卷第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135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7卷第51-61頁)。 五 黃淑枝 於110年6月初,在FB網站見有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佯稱投資BerkshirwHathaway虛擬貨幣網站,需以美金交易,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黃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5時4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6日15時54分 1萬元 證據: ①黃淑枝於警詢時證述(偵3799卷第13-14頁)。 ②黃淑枝匯款資料3筆(偵3799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963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99卷第23-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4939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826,P97)。
林芷伊 於110年6月間,在FB網站有暱稱「林哲豪」,佯稱以林芷伊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需繳納股款為由,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3時55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林芷伊於警詢時證述(偵4637卷第19-23頁)。 ②林芷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4637卷第29頁)、林芷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37卷第39-47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637卷第51-77頁)。
廖昱綺 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廖昱綺,佯稱至GTM 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昱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34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廖昱綺於警詢時證述(偵10683卷第25-27頁)。 ②廖昱綺提供之詐騙集團GTM網頁擷圖4紙(偵10683卷第85頁)、廖昱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683卷第89-95頁)、廖昱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683卷第100-111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0683卷第371-397頁)。
陳麗綿 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麗綿,佯稱加入投資比特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1時21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陳麗綿於警詢時證述(偵10683卷第29-36頁)。 ②陳麗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683卷第249-255頁)。陳麗綿之匯款資料1紙(偵10683卷第2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2999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偵10683卷第345-370頁)。




陳亭廷 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Traza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45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陳亭廷於警詢時證述(偵4329卷第43-47頁)。 ②陳亭廷匯款資料1紙(偵4329卷第71頁)。陳亭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卷第73-75頁)。陳亭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卷第77-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541號函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29卷第169-179頁)。
十 何予雯 於110年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旭」,傳送訊息予何予雯,佯稱bhtopapp股市交易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何予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16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何予雯於警詢時證述(偵4329卷第61-70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541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29卷第169-179頁)。
十一 張映蓉 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楓」,傳送Line訊息予張映蓉,佯稱至koorbit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5時29分 ②110年6月26日15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證述(偵9632卷第17-19頁)。 ②張映蓉匯款資料2筆(偵9632卷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16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206號函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632卷第29-54頁)。
十二 陳宗祺 於110年5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欣」,向張映蓉佯稱投資鼎暉基金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宗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6時3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陳宗祺於警詢時證述(偵9633卷第31-35頁)。 ②陳宗祺匯款紀錄(偵9633卷第37頁)。陳宗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633卷第37-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206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633卷第41-68頁)。
十三 吳俊德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雅婷」,傳送Line訊息予吳俊德,佯稱至btxptocom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2時1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偵9633卷第59-60頁)。 ②吳俊德匯款資料1筆(偵9633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6977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735卷第27-57頁)。
十四 鄒宜芳 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DOLPH」傳送Line訊息予鄒宜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鄒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4時16分 ②110年6月26日14時17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鄒宜芳於警詢時證述(偵7807卷第9-16頁)。 ②鄒宜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41-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930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807卷第27-37頁)。
十五 吳宥蓁(未起提告訴) 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吳宥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1時43分 ②110年6月25日11時4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吳宥蓁於警詢時證述(偵17790卷第13-14頁)。 ②吳宥蓁匯款資料2筆(偵17790卷第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91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790卷第29-43頁)。
十六 蔡靜雯 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蔡靜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6時2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蔡靜雯於警詢時證述(偵20306卷第15-20頁)。 ②蔡靜雯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306卷第133-147頁)。蔡靜雯匯款紀錄(偵20306卷第136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306卷第21-41頁)。
十七 周筱雯 (未起提告訴) 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Ben」,傳送訊息予周筱雯,佯稱金流平台藍馳創股市交易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周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1時14分 ②110年6月25日11時1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周筱雯於警詢時證述(偵16897卷一第P67-72頁)。 ②周筱雯匯款資料2筆(偵16897卷一第141頁)。周筱雯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16897卷一第147-1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6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件影本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6日(警示日)止近三個月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16897卷一第239-253頁)。
十八 王心妤 於110年5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孫亦航」,傳送訊息予王心妤,佯稱中信財富SFF:WWW.INSEEF.COM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3時5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①王心妤於警詢時證述(偵25478第11-13頁) 。 ②王心妤之匯款資料1筆(偵25478第17頁) 。王心妤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5478第25-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901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5478第39-72頁)。
十九 温仕寶(未起提告訴) 於110年5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語嫣」,傳送訊息予温仕寶,佯稱寰宇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温仕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8時19分 ②110年6月26日23時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温仕寶於警詢時證述(偵26669第7-8頁) 。 ②温仕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69第67-102頁)。温仕寶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紀錄2筆(偵26669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往來(偵26669第89-124頁)。
二十 詹瑞婷 於110年5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EO」,傳送訊息予詹瑞婷,佯稱bhchains.com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詹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2時17分 ②110年6月26日14時18分 ①62萬元 ②3萬5,838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 ①詹瑞婷於警詢時證述(偵27047第11-13頁)。 ②詹瑞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詹瑞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手機擷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7047第43-44、51、57、59-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613號函檢送王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047第77-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往來(偵27047第89-12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