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信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 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惟為獲取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 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元大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在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車輛之 廣告,劉志順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網站瀏覽 網頁後,與自稱賣家之「余志成」聯繫購車事宜,「余志成 」向之佯稱:需先支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云云,致劉志順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 信界元大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劉志順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3-8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83、 98-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順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 之經過明確(警卷第51-54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劉志順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定期存款明細表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4月12日元作 服字第1080020182號函檢送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71-86、199-204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資料交付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 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 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第101頁),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為2 3歲之成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 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完全不相識,亦 不知來歷之他人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惟為圖獲取5000元報酬,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元大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 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上開 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 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信界上開帳戶內,並遭 提領一空」等語,可認已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起訴,且 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均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惟其主文欄卻記載「陳信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顯有主文與犯罪事 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原判 決既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犯行起訴,僅係漏 戴所犯法條,依上開所述,本應就此併予審判,並無變更法 條之餘地,原審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0萬 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1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且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列瑕疵可 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將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係至本院始坦承 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審 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父母離婚、現跟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33、1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提供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係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被害人,已對 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⒉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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