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90號
TCHM,111,金上訴,19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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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喨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27704
號、第3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喨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威喨明知友人許閔傑(綽號「小傑」,因涉犯本案而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許閔傑之介紹,於民國108 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 工作。陳威喨因而與許閔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分別於108 年8月25日18時、108年8月28日22時31分許,對附表所示之 黃惟翔、徐佳良等2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惟 翔、徐佳良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8,000元、3,000元轉帳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 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黃 惟翔、徐佳良等2人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許閔傑前往領款, 並由「小黃」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許閔傑,許閔 傑則聯繫陳威喨相約會面,由陳威喨駕駛許閔傑所有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許閔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滿門市附近,由陳威喨下車持許閔傑



交「小黃」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滿福門 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以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附近,由陳 威喨下車持許閔傑轉交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前述「統一超商」逢廣 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陳威 喨每次提領結束,即將其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許閔傑(附表各 編號記載有關陳威喨提領數額超過黃惟翔、徐佳良受騙款項 部分,可能為其他不詳被害人的被騙款項或其他不詳原因而 匯入,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審理範圍)。嗣因黃惟翔、徐 佳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惟翔、徐佳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喨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許閔傑、告訴人黃惟翔、徐佳良之警詢筆錄,既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而共犯許閔傑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訊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 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許閔傑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許閔傑等語明確(見108年度 偵字第2770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26110號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且有告訴人黃惟翔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惟翔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許芳慈李輝鴻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 黃惟翔部分)、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6110 號卷第89頁、第101頁、第107 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 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108年度偵字第33475 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告訴人徐佳 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佳良ATM轉帳明細表2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陳威喨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 黃惟翔、徐佳良部分)、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交易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5卷第119



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以及共犯許閔傑許閔傑胞妹許芳慈為 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08偵3347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 至第63頁、第6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 許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 第67頁至第7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惟翔、徐佳良於警 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91頁至第9頁【黃 惟翔】、108年度偵字第27704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徐佳良 】),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供述、共犯許閔傑之陳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指 訴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手的被告外,尚 有負責擔任司機與收水工作的許閔傑,負責聯繫領款之其他 集團成員,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小黃」,以及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 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 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經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轉交共犯許閔 傑,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 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均有多 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許閔



傑、「小黃」,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 被害人數為2人,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 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 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 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 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 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共犯許閔傑與告訴人黃惟翔、 徐佳良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洗床、車床加工工作、在外租屋自己住、每月租金7、8,0 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考量被 告所犯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 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說明:⑴被告雖擔任車手工作,出面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⑵本件固扣得共犯許閔傑持有之玉山銀行金融 卡1張(見原審第59頁之109年度院保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載),該扣案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 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 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有意願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洽談調解與和解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平



日素行良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惟翔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5,000元賠 償款項予告訴人黃惟翔(3萬元為告訴人黃惟翔受騙款項、 其餘5000元為補貼告訴人黃惟翔請假與交通損失),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徐佳良成立和解或調解,但事後已匯款33,000元至告訴人 徐佳良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匯款單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完全彌補告訴人黃惟翔與徐佳良所受的損 失,堪認被告已付出誠摯之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考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年紀尚輕,仍有教化的可能性,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以導正其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 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遭提款之時間 遭詐騙提款卡或金額 領款車手/提領人 1 黃惟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黃惟翔,佯稱:在「浪勢娛樂」博奕網站代理他人打玩遊戲賺取點數,待贏得點數後,需先匯點數一半款項之指定帳戶,即可換取所有點數之款項等語,使黃惟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8年8月2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8月26日20時33分許 ②108年8月26日20時34分許 ③108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本案審理 範圍僅為告訴人黃惟翔 受騙匯款並經提領3萬元部分,提領金額逾3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威喨 2 徐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8日22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徐佳良,佯稱:在「浪勢娛樂」博奕網站代理他人打玩遊戲,並預先儲值等語,使徐佳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8年8月28日23時41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8年8月29日21時4分許 ②108年8月29日21時5分許 ③108年8月29日21時5分許 ④108年8月29日2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告訴人徐佳良受騙匯款並經提領3萬1千元部分逾3萬1千元部分,提領金額逾3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威喨 108年8月29日0時21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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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