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祺
楊佳靜
許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
0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佳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許清潭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23行「由李嫣紅於110
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 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 」更正為「由李嫣紅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號臺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29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2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3行至25行「以此層層轉交隱匿金錢流向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新光銀行古亭分行)1份、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1紙、提領資料1紙(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世貿中心展覽大樓)1份 (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麗秀於 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3人係依「旺財」或 「阿財」指示,由林志祺向吳麗秀收取款項後,續由楊佳靜 向林志祺收取款項,再由許清潭向楊佳靜收取款項後交付予 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且被告3人均自承不知 道「旺財」或「阿財」之真實身份,亦未見過「旺財」或「 阿財」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64頁、第75 頁、第97頁),則其等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林志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為; 被告楊佳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6所為;被告 許清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志祺與被告吳麗秀、楊佳靜、「旺財(阿財)」及「 冠宏」間;被告楊佳靜與被告林志祺、被告許清潭、「旺財 (阿財)」、「冠宏」間;被告許清潭與被告楊佳靜、「旺 財(阿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林志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3人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 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 求職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者有間, 參以其等目前經濟狀況均非佳(詳後述),仍持續分期賠償 被害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及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 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 告3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分別負責收水轉交 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 衡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許清潭已與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淑貞成立調解(分期給付1 萬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黃淑貞),並已履行其中2期共計4,0 00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89頁) ;被告3人均與附表編號6 告訴人陳淑娟調解成立(被告3人 各給予告訴人陳淑娟2,000元賠償款項)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卷第111至117 頁 ),並參酌被告林志 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快炒店送餐,月入2萬8,000 元,需扶養阿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95 號卷一第396 頁);被告楊佳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照顧服務,日薪1,500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396頁);被告許清 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電焊工作,月入4至5 萬 元,需扶養父母,曾因從工作傷及腰部之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
⒈本案被告林志祺於110年4月12日、4月13日分別獲得1,000元 、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林志祺分別於警詢(見110年度 偵字第23501號卷第6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373頁)供陳明確,則被告林志祺因 本案犯行總計獲得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 00元),而被告林志祺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淑娟2,000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志祺仍有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 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楊佳靜、許清潭於110年4月12日、4月13日分別各獲 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楊佳靜、許清潭分別於警詢( 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76頁、第96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373頁)供陳明確
,則被告楊佳靜、許清潭因本案犯行各獲得2,000 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000元),而被告楊佳靜業已賠償 告訴人陳淑娟2,000 元(等同於被告楊佳靜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許清潭則分別賠償告訴人黃淑貞、陳淑娟4,000元、2 ,000元,已顯然高於被告許清潭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 ,爰均不予沒收。
㈢、至於共同被告吳麗秀持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提款卡,非被 告3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分工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秀霞 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詐欺集團佯為許秀霞之孫子致電許秀霞,稱LINE帳號更新,再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致電向許秀霞詐稱亟需借款,致許秀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吳玉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4分至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大廳(12日提領9 萬元,起訴書漏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附近國泰世華銀行(13日提領3 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交簿手李嫣紅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提領車手吳麗秀,吳麗秀於左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再於當日下午在取款地點附近 ,將提領款項遞次交由林志祺(第一層收水) 、楊佳靜( 第二層收水 )、許清潭(第三層收水)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 1.告訴人許秀霞於警詢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03至106頁) 2.許秀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各1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10頁、第112頁)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捷運古亭站 )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3至54頁) 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提領資料1紙(世貿中心展覽大樓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世貿中心展覽大樓)1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3 頁)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朱素月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佯為朱素月之友人致電朱素月,稱電話變更且要增加LINE好友,再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致電向朱素月詐稱亟需借款,致朱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存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朱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 3501號卷第120至122頁) 2.朱素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 01號卷第124頁、第126頁)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4至55頁)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展誼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電腦顯示卡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6,200 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機編號MB047 10)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林展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 3501號卷第131至132頁) 2.林展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及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2 張、購物詐騙網頁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35至13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新光銀行古亭分行)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紙(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161至171頁)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淑貞 (林志祺、楊佳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 0 年度偵字第21143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佯為黃淑貞之姪子致電黃淑貞,稱電話變更且要增加LI NE好友,並向黃淑貞詐稱亟需借款 ,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 )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 3501號卷第139至141頁) 2.黃淑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48頁、第152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百鑫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李百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李百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 3501號卷第157至159頁) 2.李百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8頁 )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5至56頁)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淑娟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見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保健品合利他命之商品訊息,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7,1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編號MB04710 )提領7,00 0元。 1.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第45至46頁) 2.陳淑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 份、交易紀錄擷取圖1 張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22 0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1頁正反面)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新光銀行古亭分行)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紙(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161至171頁)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秀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共同加入由「旺 財」、「阿財」、「冠宏」等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受「阿財」之管理及指揮, 由李嫣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交付提款車手吳麗秀,並由吳麗 秀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提款詐欺款項後層層 轉交收水車手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並約定李嫣紅每次 領取人頭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吳麗秀每 日提領款項可收取2,000元報酬,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
每收取10萬元現金口收取1,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阿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嫣紅、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並由李嫣紅於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 後,由吳麗秀依「阿財」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予林志祺,再由林志祺轉交楊佳靜,並由楊佳靜轉交許清潭 ,並由許清潭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層層轉交隱匿金錢 流向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許秀霞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麗秀之事實。 2. 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依「阿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 3. 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被告吳麗秀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楊佳靜之事實。 4. 被告楊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被告林志祺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許清潭之事實。 5. 被告許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被告楊佳靜取得金錢後,轉交「阿財」指定之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許秀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7.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9.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李嫣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 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 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 告李嫣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吳麗秀 、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李嫣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備註 1. 許秀霞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許秀霞,佯稱為許秀霞之孫子「木昇」,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許秀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2時59分 1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秀提領許秀霞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 朱素月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朱素月,佯稱為朱素月之友人「張全立」,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朱素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9時37分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展誼 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電腦顯示卡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20分 6,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秀提領林展誼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4. 黃淑貞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黃淑貞,佯稱為黃淑貞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10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提領、收取黃淑貞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李百鑫 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3時22分 1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許秀霞 110年4月13日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8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素月 110年4月13日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展誼 110年4月13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000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淑貞 110年4月13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百鑫 110年4月13日1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1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林志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