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
29號、107年度偵字第297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劉祖均(綽 號小黑)、劉定玹、廖千慶(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後, 劉祖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號 審理後,於111年3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劉定玹、廖千慶則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劉定玹、廖千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祖均則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 手並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小胖」。甲○○即與劉祖均 、「小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林煥廷,冒用郵局人員及「金融調查科」名義,佯稱:林煥 廷涉及刑事詐騙案件,須提出部分交保金,以免除刑事責任 云云,致林煥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蕭宇哲( 蕭宇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 決有罪確定)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以 不詳方式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黃立維」偽造公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予林煥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煥廷、黃立維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司法文書公信力(無證據顯示甲○○ 對於上揭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嗣劉祖均將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甲○○,甲○○即依劉祖均之指示,於10 7年3月26日下午4時56分、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城店,分2次提款,各提領2萬元;又於 同日下午5時6分、8分許,至桃園市○壢區○○路○段統一便利 商店環民店,分2次提款,各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1 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 領2萬元,繼由甲○○將前開提款卡及當日所提領共計10萬元 之詐欺款項,交與劉祖均,劉祖均再將前開款項上繳與「小 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等 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39、4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 取被告甲○○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廷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於警詢時、偵查中 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上開證人林煥廷、劉祖均、 劉定玹、廖千慶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具有證據 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29號卷第76至7 8頁、偵字第29786號卷第57頁及背面、本院他字卷第160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39、41頁、第46、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煥廷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相符(見偵字第22829 號卷第20、2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祖均警詢時、偵 查中陳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有指示被告提領證人 林煥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見偵字第22829號第6頁背面至第 8頁、第69頁及背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玹、廖千 慶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陳稱其等俱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等情(見偵字第22829號第66頁及背面、第71頁及背 面、本院訴字卷第298至315頁)等情均一致,並有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829號第2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煥廷〉(見偵字第2282 9號第23至26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字第22829號第27頁)、花旗銀行107年3月26日跨行匯款申 請書〈林煥廷〉(見偵字第22829號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劉祖均〉 、〈指認人:廖千慶〉、〈指認人:劉定玹〉〈指認人:甲○○〉( 見偵字第22829號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 第80至81頁)、被告甲○○指認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見偵字第29786號卷第47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部分成員對包含告訴 人林煥廷在內之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定 玹、廖千慶等車手,收取同案被告劉祖均提供之提款工具, 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復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祖均再上繳「 小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並參被告甲○○供稱不確定有無因 加入「小胖」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遭法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
罪乙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經提起公訴或遭法院判刑,應 認被告甲○○本案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得於本案論處,先予說 明。
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同案被告劉祖均再轉交「小胖」 之行為,足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 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前開犯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已保障被告甲○○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共犯關係:
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祖均、「小胖」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甲○○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其提領告訴人 林煥廷遭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之行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之目的、手段具有局部 同一性,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 於偵、審中就其等上繳詐欺款項之洗錢相關事實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 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能力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並上繳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導致告訴人林 煥廷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 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煥廷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一再犯情節類似之犯 罪,可知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導正 其價值觀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以 積極作為與告訴人林煥廷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煥 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 、本案受騙之人數與金額、被告甲○○自白洗錢犯罪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 22829號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 語。故被告甲○○本案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 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 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甲○○供稱不知本 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林煥廷行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 頁),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且分工縝密,實際 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者, 未必有所接觸、聯繫,則車手頭、車手本未必知悉被害人係 如何受騙,卷內亦乏被告甲○○知情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 積極證據,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行騙甚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仍無從遽認被告甲 ○○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當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 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特此說明。
六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劉祖均再轉交「小胖」,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甲○○所上 繳之10萬元,難認被告甲○○具有處分權限,又被告甲○○供稱 :原本同案被告劉祖均有說要給伊報酬,但後來沒有給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復無其他被告甲○○確有因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甲○○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 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被告甲○○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10萬元款項,因被告甲○○並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甲○○提領 告訴人林煥廷遭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此部分屬本案犯罪工 具,然前開金融帳戶之名義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蕭宇哲,且 被告提領款項後也將該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劉祖均,自難認 該提款卡為被告甲○○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另卷附「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檢察 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2枚( 見偵字第22829號卷第27頁),因本案並未認定被告甲○○成 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前開偽造之印文自不應於本案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無 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