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2號
SCDM,111,金簡,4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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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張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154號、第2338號、第2359號、第2632號、
第3672號、111年度偵緝字215號、第216號、第2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濬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濬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知悉提供一金 融機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訊息後,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使上開2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王心妤陳佳聆、呂慧怡、李文琳林煌仁陳虹均 、廖昱綺及陳薈絨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



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並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嗣王心妤等8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心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佳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慧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李文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林煌仁陳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廖昱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薈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張濬宸於偵查中之自白(2338號偵卷第5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妤陳佳聆、呂慧怡、李文琳林煌仁陳虹均、廖昱綺、陳薈絨於警詢之證述(13466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1106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2083號偵卷第5頁 至第7頁、2154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2338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2359號偵卷第6頁、263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3627號 偵卷第4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7884號函及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之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龍潭字 第1100003915號函及所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110 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2083號偵卷第22頁至 第25頁、2359號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各1份及附表編號 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 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 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經查,被告為賺 取報酬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衡之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上開2個帳戶還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售 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國 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上 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 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 及允許,亦即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再者,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帳戶資料販售,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享有,是縱該等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 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 行帳戶之詐欺集團匯出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一經匯出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任意販賣並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果用 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匯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他 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 上開2個帳戶匯出領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昧於優渥之報酬,輕信 網路不實廣告即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 告訴人等8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又依被告於 偵查中自述並未拿到2萬元的報酬(2338號偵卷第50頁),且 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 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王心妤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網路結識王心妤,並佯裝介紹穩賺不賠之投資網站,致王心妤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346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36頁)。 110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佳聆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LINE暱稱「W。one」結識陳佳聆,並稱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 MARKETS可充值投資虛擬貨幣,嗣佯以需繳稅、避免帳戶遭凍結、換匯為由,致陳佳聆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3,010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1106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77頁)。 110年7月27日14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8,555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7萬8,958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聲請書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3 呂慧怡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蒙厚愛」向呂慧怡佯稱:可教導操作ICE洲阮交易軟體投資美金云云,致呂慧怡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結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083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 4 李文琳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以IG、LINE自稱「徐杰」結識李文琳,嗣介紹Uniswapx3投資平台,並稱知悉購買加密貨幣獲利的方法云云,致李文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網銀交易紀錄查詢截圖、IG「Uniswapx3」、「徐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154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42頁至第46頁)。 110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煌仁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以臉書暱稱「徐慧雅」、「安雨萱」結識林煌仁。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介紹賭博網站及OAMDI投資網站,需充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煌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00號之花旗銀行竹城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23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 6 陳虹均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底在網路上設置不實之「藍馳創投」投資網站,致陳虹均瀏覽上開投資網站並下載APP,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充值或升級檔次提領獲利,致陳虹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359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2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76頁)。 110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昱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不實之投資網站及「GTM Market」APP,致廖昱綺經友人介紹而瀏覽上開投資網站並下載APP,嗣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致廖昱綺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第68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126萬3,369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投資網站及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3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59頁)。 8 陳薈絨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IG自稱「陳浮生」、LINE暱稱「Glenn」結識陳薈絨,並佯稱有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的管道云云,致陳薈絨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27日12時許,轉帳3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672號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 110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濬宸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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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