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觀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初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任我行」、「王成 」、「王幸會」、「Shan」及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男子共同 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欲求職之告訴人吳傑恩(下稱告訴人)詐 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高厝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告 訴人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門市,將德 高厝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包 裹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店,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Shan跑腿」向在臉書社團「大台中臨時打 工資訊網」尋找工作之另案被告洪健誌(以下僅稱其姓名) 佯稱工作內容是跑腿、收件取件,並指示洪健誌於109年4月 11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 超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包裹,並持該包裹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KFC-臺中○○店」2樓男廁內( 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在「釘釘」通訊軟 體中之指示,至上開男廁內領取洪健誌所放置在該處之包裹 後,復依「任我行」之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1日18時、18 時2分、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案外人陳偉國(以下僅稱姓名)因遭 詐騙,而匯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3萬元、2萬9000元,及於同日18時58分、19時、19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持德高厝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案外人許富菘(以下僅稱姓名)因遭詐騙, 而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9000元。嗣「任 我行」並告知被告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其所指派前往收款 之不詳車手頭,被告並因此而領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 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洪健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2樓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 、洪健誌領取包裹之超商錄影監視畫面、被告領取陳偉國、 許富菘款項之ATM提領畫面、許富菘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德 高厝郵局交易明細表、陳偉國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至「肯德基KFC-臺中○○店」2樓男廁所,拿取洪 健誌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後,再依「任我行」指示,持告訴人 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陳偉國 、許富菘受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是取簿手,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這些本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經查:
㈠暱稱「好再貸款林郁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門市,將其申設之德高厝郵局、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全家超商○○店;暱稱「Shan跑腿」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悉告訴人已寄出帳戶資料後,遂指示不知情之洪健誌於同年 4月11日11時43分許,至全家超商○○店領取裝有德高厝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KFC-臺中○○店2樓男廁內, 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在「釘釘」通訊軟體中 之指示,至男廁拿取該包裹。又「任我行」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得悉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 以下犯行:1.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偉國,佯稱為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疏 忽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協助取 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 偉國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49分許、59分 許、18時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 至告訴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4月11日18時47 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告訴人之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內;2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1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廠商、合作 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富菘,誆稱因公司人員將帳 戶誤設為廠商帳戶,將致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每月被扣 款云云,致許富菘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於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20元、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21元 、19時2分許匯款1萬9989元至告訴人之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 內。嗣因「任我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悉陳偉國、許富 菘受騙匯款,旋指示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德高厝 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年4月11日18時、18時2分、18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陳偉國匯入告訴 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及於同日1 8時58分、19時、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 興郵局,提領許富菘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 、9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任我行」所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235 號卷第35、37、39、41、43、131至132、171至172頁,偵17
377號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83、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 08至109頁),核與洪健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27235號卷第45至53、55、56頁,核交卷第8至10頁 ),並有109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肯德基二樓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及說明、全家貨件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235號卷第29、67至75、79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健誌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12時37分,聽從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叫做『Shan跑腿』的男子指示,把包裹送到肯德基KFC- 臺中○○店二樓的男生廁所。」「(…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向被 害人吳傑恩詐騙的?)…不知道。」「我在109年4月間,我 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社團中,看到有應徵長期跑 腿的工作貼文,…我就有撥打過去應徵,…對方的LINE暱稱是 『Shan跑腿』,之後『Shan跑腿』就問我要不要幫忙跑件人員的 職缺,我就開始接受對方的指示跑腿領包裹。」等語甚詳( 見偵27235號卷第49、51頁)。依此,洪健誌係誤信從事跑 腿工作,始受詐欺集團成員「Shan跑腿」利用,前往全家超 商○○店超商拿取告訴人所寄出之包裹,並放置在肯德基臺中 ○○店二樓之男廁甚明。又被告係受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任我行」指示,始至男廁拿取告訴人遭詐騙內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包裹,再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予「任我行」 指定之人,而遂行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等情,亦如前述 。是自上開告訴人及洪健誌分別因受騙而提供、領取並放置 包裹之過程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 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 容,或得預見他人所實施犯行所憑藉之手段,且本件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或暱稱「好再 貸款林郁裴」及「Shan跑腿」之人聯繫,而可認被告有參與 詐取告訴人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是自難僅以被 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好再貸款林郁裴」及「Shan跑腿」向告 訴人詐得帳戶資料後,依「任我行」指示前往肯德基臺中○○ 店拿取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及嗣後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 之款項,即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 手段詐取告訴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與其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問:你向洪健誌收取包裹前,是 否知道內容物為何?後續要做何用途?)我知道裡面是提款 卡,用途是我要去提領詐騙贓款用。」「(問:你係於何時 開始從事詐欺取簿手之工作?)109年4月開始到4月底擔任 取簿手。」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根據109年7月2日你在潭子派出 所製作之筆錄,當時在筆錄第7頁,警察問你『你係於何時開 始從事詐欺取簿手之工作?』,你回答『109年4月開始到4月 底擔任取簿手。』,你當時認為取簿手是做什麼工作?)我 沒有說取簿手,我是車手,我並不是取簿的,在我之前有取 簿手,他會把提款卡、存摺給我。(檢察官問:你在警方詢 問前,是否知道取簿手跟車手分別做什麼工作?)我知道車 手是做什麼事,但我不清楚取簿手做什麼工作。」「(檢察 官問:在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第6頁,警察問『你向洪健誌 收取包裹前是否知道內容物為何?後續要做何用途?』,你 當時回答警察『我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用途是要我去提領詐 騙贓款用的。』,這個回答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 你是經由「任我行」告知,而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否認其曾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亦供明係經由「 任我行」告知後,向洪健誌收取包裹前,始知悉包裹裡面為 提款卡。參以本件實際前往超商取簿之人為洪健誌,及被告 是依其提領之金額計算報酬(見偵卷第43頁),而非以至超 商領取包裹之次數或存摺之本數計算其報酬等情。足認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為取簿手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此 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 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稱: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改而以施用 詐術之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既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且於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拿吳傑恩 的提款卡去提款時,如何知道其密碼?)我上手用通信軟體
跟我說的,密碼忘記了。」等語,則其辯稱:不知道「任我 行」等人如何向告訴人取得帳戶等語,即無從採信;又本案 被告於109年4月初經友人介紹,加入紙飛機通訊軟體由「任 我行」等人組成之群組,並依「任我行」指示至隱密處所領 取金融卡後,提領贓款而從中獲取報酬,並將提款卡交予不 認識之上手或任意丟棄,是其即便不知金融卡如何而來,但 其主觀上應知悉該金融卡可能是以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而仍持之以提領金錢,其縱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就全部結果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 08至109頁)。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且被告既係於「任我行」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即詐騙行為已完成)後,始依「任我 行」指示前往領取,而一般實務上所見,詐騙集團取得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方式,有可能係使用詐騙之手段向帳戶所有 人詐取,亦有可能係帳戶所有人為貪圖利益,而自願將其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既未參與取得存摺之行為,自 亦難認定被告於領取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知 悉或可預見「任我行」所屬之詐欺集團將以詐騙手段取得上 開物品而供其提領款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經 由「任我行」告知而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沒想過這張 金融卡有無可能是上手「任我行」用騙的,或以其他不正當 方法所取得,我的責任只是負責去領錢而已,要提領出現金 才能拿到報酬,報酬就從我提領的現金中直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堪採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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