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5
號、第2519號、第35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
、第3869號、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名為「林峯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該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及時間,向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 、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附表編號6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經被告劉子敬同意作為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未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8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峯壕」,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朋友莊文福介紹我「林 峯壕」,莊文福叫我把帳戶給「林峯壕」可以賺錢,「林峯 壕」表示他們公司(娛樂城)需要帳戶幫忙收帳,每個月都 會有收入給我,約營利1%至5%,我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況 我知道自己還在緩刑中,不可能明知是犯罪的事還去犯,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㈠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峯壕」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並 經證人莊文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詐欺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次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未久,上開款 項均遭人轉出或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199號函 及所附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5 至16頁),亦足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加以掩飾、隱匿。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刑事判 決)。查:
⒈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中古汽車業務,從20歲出頭 就工作到現在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了賺錢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 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依此,被告既然是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常用詐騙手段、保 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及正常信用貸款流程等節,當係所可能 預見之範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劉子敬於109年8月7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安安安安安」、「B」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因另案被害 人因被告當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8月7日13時許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繼由被告依指示 接續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並與同案被告對半朋分花用,嗣 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認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等情,有臺北 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20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180頁),被 告既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經法 院判刑確定,自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卡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 將淪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外,更能預見其所為將促進 他人掩飾、隱匿之犯罪工具,其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被告辯以提供本案帳戶係可以賺錢,我不知道可能會被做不 法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時我朋友莊文福 跟我說他的朋友「林峯壕」有在做娛樂城事業,我不用出錢 每個月可以分得利潤,且莊文福表示他也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交給「林峯壕」,所以介紹他給我認識,「林峯壕」表示他 們公司(娛樂城)需要帳戶幫忙收帳,並表示會以每月營利 的1%至2%金額做為報酬,我沒有查證對方的營業公司相關資 料,對方也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則陳稱:
莊文福跟林峯壕都跟我說,帳戶交出去使用是做娛樂城收錢 ,可能是賭資,他們沒有跟我說那麼多,可能可以換成代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林 峯壕」,其等前不熟識,且就「林峯壕」所述工作內容,亦 未詳加確認、查證,被告僅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即可取得 營利的1%至2%金額報酬,實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 力後,方能賺取相當收入的情形有別,顯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此將素不相識之他人 實行詐欺犯罪使用,卻容任本案金融帳戶脫離掌控、支配, 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亦自承:他只有說做博弈網站使用,我知道對方 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可徵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使用,可能匯入 非法金流後,既被告容任本案金融帳戶脫離其掌控支配,任 憑該他人支配使用,已如前述,則該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使他 人匯入帳戶,並將非法金流匯出,尤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徒以:我認為 博奕很單純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告另辯以:我還在緩刑中,不可能再犯罪云云。惟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經 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 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 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 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 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 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 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 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至犯罪行為人是否確 能因緩刑宣告本身而能自發性迴避犯罪獲改善犯罪發生之原 因,即是否可能會再度犯罪,犯罪行為人自身決定及判斷, 或可能因其精神、生理條件等影響因素,以及家庭功能、生 活網絡及經濟等社會復歸支援之外在環境影響因素,促成、 消弭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不犯罪之決定,同時也涉及緩刑時 可能附隨之條件或負擔,所可能促成犯罪行為人之既存犯罪 原因改善效果是否顯著,由此可見,是否再度犯罪,其原因 本身未可一概而論,迄今為止並無明確之犯罪原因研究,可 以通盤說明犯罪行為人再犯或不會再犯之原因,相關研究至 多僅能說明可能與犯罪有關聯之因素,或者負面排除不具有
關聯之因素。因此,被告所提出之「經緩刑宣告之人,是否 不會再度犯罪?」此一經驗陳述命題,從常人智識經驗觀察 ,尚乏充分、可靠經驗證據上之支持,或與常人生活經驗相 互吻合,本身並非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從而,縱使被告因 臺北地院上開判決自110年6月11日確定,目前仍緩刑期間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但依上述說明,單憑此一情狀,尚無從推論被 告不會再為本案犯行。況現行法另設有緩刑撤銷制度,其規 範目的在於,倘原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個別適切處遇之效果 ,即無繼續維持緩刑宣告,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顯見立法者已確證規範上無被告所陳述上開經驗陳述命題存 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稽。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峯壕」到庭作證,欲證明林峯壕詐 欺其要投資云云,惟參之莊文福與「林峯壕」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林峯壕」陳稱:「下眉角了?我 要負責?錢我領的?帳戶是我去領的?」、「那個都有金流 別鬧了」、「你本子給我我在交給他們不是一樣 有我去領 錢的嗎?」、「對啊他講是這樣講啊不然找他 輸贏我挺你 FB直接嗆他不是說博弈」等語,則雖可認「林峯壕」確係 向莊文福及被告告知提供帳戶予其,係要用以博奕用途,而 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能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既經認定如前,縱 係「林峯壕」取得該帳戶而轉交由其後詐欺集團使用,亦僅 係「林峯壕」是否另行構成詐欺犯行之問題,均不影響於本 件被告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故被告 所辯此部分即使屬實,與被告罪行之成立,無必然關係;至 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莊文福到場作證證明被告明知帳戶提供出 去可能會作其他不法使用,且被告有償出租或出借本案金融 帳戶等事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可預見本案金融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為 罪名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 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
、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 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 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 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 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 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係為賺錢而為 本次犯行,其動機、目的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參考因 素。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衡以被告後均否認犯行,然此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尚不得執為不利量刑判斷之依據,又被告雖與附 表一編號2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我 要撤銷與他們的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附表一 編號2告訴人之民事調解代理人周碧純具狀表示:12月16日 被告撥通要匯款,卻沒匯款,12月20日撥2次電話,被告卻 告訴我錢不是拿走,被告卻說要聲請訴狀要求開庭,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有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被告未能促成或者嘗試修復彌補之舉措,從修復式司法 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不存在得以有利評價之量刑因子。考 量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臺北地院上開判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觀察被告前、後案所涉, 均涉及財產及洗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內容相當,僅正犯 、幫助犯之別,是被告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木營造、每月薪資3萬2000 元、需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2頁)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酌附 表一編號5、12之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 82頁)、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陳以請由本院審酌(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第36至37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7頁)等相關告訴人之科刑意見,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卷 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潘昱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XMS加密貨幣投資之相關訊息,潘昱呈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帳號「方韋証」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有獲利,惟提領現金之帳號密碼有問題,需支付押金始可提領云云,致潘昱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3月5日17時33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昱呈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478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7至50頁)。 110年3月5日17時49分 3萬元 110年3月6日15時51分 3萬元 110年3月6日16時2分 1萬元 2 洪宜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許仁維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帳號「Kimberly」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有獲利,惟提領現金之帳號密碼有問題,需支付押金始可可除控管並提領云云,致許仁維陷於錯誤,請其女友即洪宜盈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9時4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宜盈、許仁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5頁、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許仁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③告訴人許仁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0至33頁)。 許仁維(提告) 110年3月5日19時48分 5,000元 3 許鳳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網路投資平台之相關訊息,許鳳萍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帳號「Frank 趙」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收取押金、手續費等故云云,致許鳳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17時2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8頁)。 ②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第29至35頁)。 ③告訴人許鳳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28頁)。 ④告訴人許鳳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8頁)。 4 莊秋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理財投資之相關訊息,莊秋莉瀏覽該訊息後,遂將LINE帳號「麥克」之人加入好友,「麥克」以不詳方式詐欺莊秋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2時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6分,逕予更正)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481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28頁)。 ③告訴人莊秋莉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3至42頁)。 5 施詠筌(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施詠筌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IG帳號「_yu_588」後,「_yu_588」佯稱:XM投資網站可以帶投資云云,嗣因施詠筌操作投資失敗,再對其佯稱:已因投資導致虧損,需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6時43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詠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②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110)萬字第318號函暨檢附XM網站資訊(見警五卷第27至29頁)。 ③告訴人施詠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55頁)。 ④告訴人施詠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5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738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63至74頁)。 6 廖偵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理財投資之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遂將IG帳號「chvicky_9407」之人加入好友,「chvicky_9407」佯稱投資有獲利云云,並慫恿再投入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14時54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偵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7至3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竣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1至7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97至10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25至13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61至367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顏楷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01至406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19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5至16頁)。 ⑨告訴人廖偵佑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35至37頁)。 ⑩告訴人廖偵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9至43頁)。 ⑪告訴人鍾竣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75頁)。 ⑫告訴人劉佳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1頁)。 ⑬告訴人劉佳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03至107頁)。 ⑭告訴人吳振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35至145頁)。 ⑮告訴人吳振煌於110年3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警六卷第147至149頁)。 ⑯告訴人朱柏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75至183頁)。 ⑰被害人黃宇豪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229至237頁)。 ⑱被害人黃宇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39至356頁)。 ⑲告訴人陳昭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69頁)。 ⑳告訴人陳昭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71至375頁)。 ㉑告訴人顏楷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415至416頁)。 ㉒告訴人顏楷杰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六卷第416至417頁)。 ㉓告訴人顏楷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418至492頁)。 7 鍾竣丞(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佯裝LINE帳號「陳輝」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陳輝」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有獲利並慫恿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0時 5萬元 110年3月5日20時1分 5萬元 8 劉佳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劉佳芸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陳輝」後,「陳輝」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有獲利並慫恿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1時14分 2萬元 9 吳振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吳振煌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戚戚77」後,「戚戚77」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要兌現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9時27分 3萬元 110年3月5日20時33分 3萬元 10 朱柏榮(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靜靜」與朱柏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後因操作錯誤、賭注失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0時24分 1萬元 11 黃宇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黃宇豪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方韋証」後,「方韋証」佯稱:因黃宇豪操作錯誤致虧損等故,需再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13時50分 3萬元 110年3月5日15時 2萬1,000元 12 陳昭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靜靜」與陳昭銘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後因操作錯誤、賭注失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1時28分 5萬元 110年3月5日21時30分 5萬元 13 顏楷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之相關訊息,顏楷杰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韓森」後,「韓森」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要兌現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21時37分 3萬元 110年3月5日22時4分 3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⒈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簡稱偵卷】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卷皮;對應發文 字號:桃警分刑字第1100027877號;對應偵查卷宗:花蓮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簡稱警一卷】。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卷皮;對應發文 字號: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9673號;對應偵查卷宗:花蓮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0號)【簡稱警二卷】。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卷皮;對應發文
字號: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對應偵查卷宗:花蓮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簡稱警三卷】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案號;對應發文 字號: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11595號;對應偵查卷宗:花蓮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簡稱警四卷】。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案號;對應發文 字號:桃警分刑字第1100045187號;對應偵查卷宗:花蓮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簡稱警五卷】。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07534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六卷】。
⒏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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