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8號
TCDM,110,金訴,3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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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涵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第380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羅子涵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 書上瀏覽一則「遊戲待機」兼職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之成年 人聯繫(下稱暱稱「張靜」),經暱稱「張靜」告知僅須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 定之人,即能賺取數千元報酬,復將羅子涵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張智傑」),告知將由暱稱「張智傑」指示羅子涵提 、交款事宜。羅子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 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張靜」、「張 智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 實身分不明之暱稱「張靜」、「張智傑」等人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代領款項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羅子涵因急需金錢,為圖賺取 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接受暱稱「張靜」之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



供暱稱「張靜」等人使用,即於109年7月27日將其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S E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張靜」,容任暱 稱「張靜」、「張智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 張智傑」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以上述手機接收暱稱「 張智傑」指示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張靜」、「 張智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林仁凱,惟林仁凱發覺有 異,而未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用於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與暱稱「張靜」、「張智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推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騙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羅子涵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⒉再推由羅子涵以上述行動電話接收暱稱「張智 傑」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再將提領款 項交付暱稱「張智傑」指定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羅子涵因此獲得報酬即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3千元。
 嗣林仁凱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凱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分別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羅子涵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 年1月3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1月3日中檢謀河110蒞追4 字第1109132711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5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 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月5日前追加 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第38號卷第151至152頁),核與告訴人林仁凱錢麗華鄭惠敏、告訴代理人范秀如、被害人陳麗釧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第37950號偵卷第109至111 、137至138、167至169頁、第38005號偵卷第35至38頁、第3 932號他卷第25至27、41至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銀行109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41號函檢送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號羅子涵帳戶(原大安商業銀行)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掛失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3363號函檢送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羅子涵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羅子涵提出與大臺中打工社團「張靜」間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14張、與暱稱「張智傑」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 、錢麗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錢麗華匯款執



據、鄭惠敏匯款執據、鄭惠敏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范秀如代理范謝日春匯款執據各1份、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7張、林仁凱提出與「忠勤老闆」間對話翻拍 照片6張、沙鹿區農會110年6月9日沙農信字第1101000439號 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陳麗釧帳戶基本資料及取 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羅子涵與「張靜」間LINE對話 繕打本及截圖、與「張智傑」間LINE對話繕打本及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37950號偵卷第31至101、123、125、145 至149、181、183至185頁、第38005號偵卷第27至33、49至5 1頁、第3932號他卷第7至13、29至33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 卷一第159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 指示提款,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張智傑」指定之人,衡情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 稱「張靜」、「張智傑」、暱稱「張智傑」指定之收水人 員暨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 成員,且各司其職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指揮收款、或 實行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暱稱「張靜」、「張智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 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仁凱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㈡核被告⒈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⒉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惟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一般洗錢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42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暱稱「張靜」、「張智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 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標共同參與犯罪 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 領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既 遂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 訴字第38號卷二第85至87頁),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核犯罪事實相同,故併 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檢察官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110年4月28日主動 表明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等情,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份(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且 被告向檢察官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 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其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 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雖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有相當經 濟壓力,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因 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 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 見第3932號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23 至124、223至224、211至212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 1至82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 詳如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03至107頁、本院金訴字第38 號卷二第153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字第38號卷二第15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 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3932號他卷第41至43頁、本 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23至124、211至212、223至224頁 、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犯罪後 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錢麗華、鄭惠 敏、范謝日春、陳麗釧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或不 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23至124 、211至212、223至224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1至 82、13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張靜」、「張智傑」聯繫,但其後來已更 換手機,該手機已被通訊行回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 卷二第133頁)。是以,上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 稱「張靜」、「張智傑」聯繫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更換手 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



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又按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千元(計算式:4,000+1,000+6, 000+2,000=1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51頁),且有羅子涵與暱 稱「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繕打本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 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71至209頁)。惟查,被告分別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陳麗釧、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賠 償20萬元、5萬元、38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和解書2份、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38 號卷一第6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備註 1 林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仁凱,佯稱係其一魂便當店之老闆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接續於同年月29日10時24分許,向林仁凱佯稱:欲借款45萬元,請匯款至羅子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云云,惟林仁凱發覺有異,未匯款至羅子涵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陳麗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釧,佯稱係其親戚,因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致使陳麗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羅子涵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18萬元 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09年7月29日12時32分許,地點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錢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錢麗華,佯稱係其孫女,因有急用欲借款5萬元,致使錢麗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羅子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109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52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1萬元 4 鄭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 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惠敏,佯稱係其姪女,因有急用欲借款38萬元,致使鄭惠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子涵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 羅子涵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109年7月30日14時46分,地點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46分,地點、方式同上 3萬元 109 年7月30日14時47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5 范謝日春 109年7月30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范謝日春,佯稱係其友人「阿娥」,因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致使范謝日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女范秀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子涵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羅子涵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30日17時28分,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109年7月30日17時30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7時31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7時32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7時33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⒉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 3 附表一編號3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5 附表一編號5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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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