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3167號、110年度易字第2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妍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 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內容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為本 判決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135頁、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2165號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妍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4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名,然此 與共同犯詐欺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 準備程序諭知補充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均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 社會治安;⑵所為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⑷經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大身心診所診斷罹 患重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臺灣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取得工作報酬總額是新臺幣182000元, 係伊交付提領款項予「外務」時直接結算給伊等語。是上開 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用以臨櫃提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等存摺並未扣案,
且該2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4.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 戶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金額外,其餘均非被 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地點 主文 1 梁鈞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以Paris交友軟體暱稱「琳琳」與梁鈞強聊天後,即向梁鈞強佯稱:可以用BTK的APP投資虛擬貨幣「DCEP」賺錢云云,致梁鈞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25日、3月29日、4月3日、4月7日、4月11日、5月5日,匯款7000元、13800元、24500元、25000元、29700元及50000元,共15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舊址)提領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公益分行門口。 陳妍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舊址)提領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公益分行門口。 2 陳俐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以Rela交友軟體暱稱「李菲諾」與陳俐蓉聊天後,即向陳俐蓉佯稱:可以用投資BTK的虛擬貨幣「DCEP」,買進賣出貨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俐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6日、4月24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29日,匯款300元、1000元、300元、50000元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元、4000元及100元,共34萬1200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市府分行提領35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市府分行。 陳妍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6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提領5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109年5月7日9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 3 黃厚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以網路與黃厚巽聊天後,佯稱邀約黃厚巽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厚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9時44分、109年4月30日19時47分、109年5月6日22時4分,匯款30000元、30000元、90000元,共1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妍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玗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菲諾」及「Dcep」與陳玗璟聊天後,即向陳玗璟佯稱:可用BTK的APP投資虛擬貨幣「DCEP」賺錢云云,致陳玗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提領8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 陳妍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陳姸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廷於民國109月2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下稱臉書)之 「大台中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時,發現暱稱「趙文 文」之人刊登有內容略為「有人要做家庭代工嗎?」之徵才 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長宏KT」之人聯繫,「長宏KT」之人便向陳姸廷稱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渠公司使用,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如依公司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另外可再領 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陳姸廷明知「長宏KT」所稱之事 ,可能會使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與該「長宏KT」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姸 廷先依「長宏KT」之指示,於109年2月21日,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戶1)、於109 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2)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長宏KT」後,再 由「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梁鈞強、陳俐蓉及陳玗璟等3人 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1及帳戶2後,「長宏KT」再以Line指示 陳姸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贓款後,並 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付款項予「長宏KT」指 定之人,陳姸廷即因此獲得18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梁鈞強 、陳玗璟及陳俐蓉等3人所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貨幣無法登入查看,方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鈞強、陳玗璟及陳俐蓉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該帳戶1、帳戶2及被告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3.被告與「長宏KT」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係該臉書廣告而與「長宏KT」聯繫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提供該帳戶1及2予「長宏KT」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依「長宏KT」之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及交付款項予「長宏KT」指定之人之事實。 4.被告本件有獲利18萬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即證人梁鈞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梁鈞強所出具之匯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梁鈞強與「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鈞強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遭詐騙而將共15萬元匯入帳戶1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玗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玗璟與「李斐諾」及「Dcep」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3.永豐銀行109年4月23日匯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陳玗璟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遭詐騙而將共80萬元匯入帳戶2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俐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俐蓉所出具之匯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陳俐蓉與「李菲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俐蓉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遭詐騙而將共34萬1200元匯入帳戶1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詐欺取財 罪嫌。
(二)被告本件提領3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涉犯3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1 梁鈞強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以Paris交友軟體暱稱「琳琳」與梁鈞強聊天後,即向梁鈞強佯稱:可以用BTK的APP投資虛擬貨幣「DCEP」賺錢云云,致梁鈞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25日、3月29日、4月3日、4月7日、4月11日、5月5日,匯款7000元、1萬3800元、2萬4500元、2萬5000元、2萬9700元及5萬元,共15萬元至該帳戶1內。 2 陳玗璟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菲諾」及「Dcep」與陳玗璟聊天後,即向陳玗璟佯稱:可以用BTK的APP投資虛擬貨幣「DCEP」賺錢云云,致陳玗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該帳戶2內。 3 陳俐蓉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以Rela交友軟體暱稱「李菲諾」與陳俐蓉聊天後,即向陳俐蓉佯稱:可以用投資BTK的虛擬貨幣「DCEP」,買進賣出貨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俐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28日、3月27日、4月6日、4月24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29日,匯款300元、1000元、300元、5萬元、8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500元、4000元及100元,共34萬1200元至該帳戶1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及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1 109年3月27日13時46分許 自帳戶1內提領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門口) 2 109年4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自帳戶1內提領100萬元 同上 3 109年4月24日13時8分許 自帳戶1內提領1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門口) 4 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帳戶1內提領3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門口) 5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 被告先自帳戶1內轉帳1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6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自帳戶2內提領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門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3號
被 告 陳姸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09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廷於民國109月2月間某日時,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張貼之「免費找工作找人才」之徵才貼文,即以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暱稱「佩琪」之人聯繫,「佩琪」 向陳姸廷表示家庭代工工作已無缺人,轉將陳姸廷介紹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長宏KT」之成年人士,「長 宏KT」向陳姸廷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於收受網 拍及比特幣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外務, 即可領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陳姸廷明知「長宏KT」介 紹之工作內容,可能會使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 金融帳戶、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竟仍與 「長宏KT」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陳姸廷先依「長宏KT」之指示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長宏KT」,再由「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同年4月30日前某日時,佯裝邀約黃厚巽投資虛擬貨 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按該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9 時44分以己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19時4 7分以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萬元、109年5月6日22時4分以己 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俟確認款項後,「長 宏KT」再以LINE指示陳姸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轉帳、提 領系爭帳戶內贓款後,先自提領款項拿取2%報酬後,再將餘 款交付予「長宏KT」指定外務。嗣黃厚巽匯款後用以確認虛 擬貨幣之交易平台無法登入查看,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厚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姸廷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予「長宏KT」所屬之公司使用、臨櫃取款時也有按「長宏KT」指示跟銀行櫃員表示為貨款、都有自每次提領款項取得2%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長宏KT」跟我說是投資比特幣、做網拍,金流很大要分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厚巽警詢指述、黃厚巽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郵政ATM交易明細表、黃厚巽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郵政ATM交易明細表、黃厚巽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網路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及提領。 4 被告提供與「佩琪」及「長宏KT」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 1.被告有與「長宏KT」確認 工作內容不是違法,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已生疑義卻仍提供之。 2.被告臨櫃提款為銀行櫃員詢問,「長宏KT」甚至教導被告如何以虛假理由應對、不要緊張,若確實為公司工作所需貨款交收,實無需如此迂迴。 3.被告交付提領款項金額非小,被告甚至事前均不知道對象是誰,還需「長宏KT」臨場拍照確認,若係合法經營公司無須如此。 綜上,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已可預見,當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長宏K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涉嫌詐欺犯行, 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3167號案件審理中,有其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4日12時20分許 350萬元 2 109年5月7日9時59分許 被告先自系爭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另申設於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