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鴻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鴻(李沛鴻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組織犯罪 之行為,詳後述)、郭洹宇(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富貴」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 洹宇、「富貴」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張玉燦、江 妙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李佩謹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再由「富貴」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以通 訊軟體聯絡李沛鴻及郭洹宇,由郭洹宇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工作手機及電動摺疊腳踏車予李沛鴻,再由李沛鴻駕駛 其妻潘怡蓉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與左營大路325 巷 口,再騎乘電動摺疊腳踏車,依詐騙集團成員「富貴」之指 示,於同日11時54分至12時5 分許,前往各金融機構ATM 提 款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再與郭洹宇約 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與左營大路325 巷口,將提領款項全 數交付予郭洹宇;李沛鴻又依詐騙集團成員「富貴」之指示 ,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左營郵局之ATM 提領19,000元(李沛鴻各次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詳見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 ,再與郭洹宇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1 巷內,將提領款 項全數交付予郭洹宇,李沛鴻復於109 年7 月2 日1 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自由路口,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工 作手機及電動摺疊腳踏車歸還郭洹宇,郭洹宇即給予李沛鴻 當日報酬7,000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沛鴻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0 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燦、告訴人江妙凌、證人郭洹宇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院卷第78 頁至第88頁】,復有被害人張玉燦所提供之109 年7 月1 日 匯款回條、手機簡訊內容擷圖、甲車詳細資料、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提領明細表、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09 年8 月5 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2683號函 檢附之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現 場指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 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 上可得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 郭洹宇及「富貴」之人之共計2 人以上,然審酌被告係於10 9 年7 月1 日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雖另有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中,然被告於該案否認其犯行,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院卷第71頁、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故依卷附資 料僅能認被告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只有1 日,復被告於本案 係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提領及交付款項,僅就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 遑論被告知悉郭洹宇、「富貴」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 式等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郭洹宇、「富貴」及郭洹宇 、「富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先由被告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郭洹宇,以 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郭洹宇、「富貴」及郭洹宇、「富貴」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因素,圖謀以收取款項 等低勞力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且於本案犯行後即向郭洹宇表示無意願再從事提領款項 之工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9頁】,並經證 人郭洹宇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6頁】,復依卷附資料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從事其他加重詐欺之犯行,亦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於104 年間曾因詐欺行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判決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873號駁回上訴 確定,惟該案被告係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與其,核與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態樣顯然不同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類似本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9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12萬元、18,997元,而填補其等本案因 詐欺所受損害完畢乙節,有被告匯款單附卷足稽【見院卷第 123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 確有悔意,又被告所參與係屬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 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審判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問題,並圖 謀以收取款項等低勞力即可獲得相當報酬,而擔任前往領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人頭帳戶,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所為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完畢乙節 ,亦如前述,而已盡力彌補其等損害;另酌以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並無類似本案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 端,且所獲犯罪所得為7,000 元之情事;兼酌以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 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63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而於109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 第19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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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被害│ │ │
│ │人 ├───────┬─────┬────┬──────┬──────┬────┤ │
│ │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金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金額(新臺│帳戶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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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李佩謹所│109 年7 月1 │高雄市左營區│2萬元 │李沛鴻犯三人以上共│
│ │張玉燦│109 年7 月1 日│1 日10時50│申設之合│日11時54分 │實踐路43號之│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時10分許,撥│分許委請鄭│作金庫帳│ │左營郵局 │ │期徒刑陸月。 │
│ │ │打電給張玉燦,│怡欣臨櫃匯│號099276├──────┼──────┼────┤ │
│ │ │佯稱係其友人吳│款12萬元。│15264 號│109 年7 月1 │同上 │2萬元 │ │
│ │ │志宏,因開刀急│ │帳戶(交│日11時56 分 │ │ │ │
│ │ │需用錢,要向張│ │易明細見├──────┼──────┼────┤ │
│ │ │玉燦借款12萬元│ │警卷第30│109 年7 月1 │同上 │2萬元 │ │
│ │ │云云,致張玉燦│ │頁) │日11時57 分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 │109 年7 月1 │高雄市左營區│2萬元 │ │
│ │ │之指示,於右列│ │ │日12時1分 │左營大路411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 │ │號之第一銀行│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左營分行 │ │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1 │同上 │2萬元 │ │
│ │ │ │ │ │日12時2分 │ │ │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1 │高雄市左營區│19,000元│ │
│ │ │ │ │ │日12時5分 │左營大路327 │ │ │
│ │ │ │ │ │ │號之高雄三信│ │ │
│ │ │ │ │ │ │左營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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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 │109 年7 月1 │高雄市左營區│19,000元│李沛鴻犯三人以上共│
│ │江妙凌│109 年7 月1 日│1 日19時23│ │日19時27分 │實踐路43號之│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7時許,撥打電│分許匯款18│ │ │左營郵局 │ │期徒刑陸月。 │
│ │ │給江妙凌,佯稱│,977元。 │ │ │ │ │ │
│ │ │係FB之商場賣家│ │ │ │ │ │ │
│ │ │,因江妙凌有購│ │ │ │ │ │ │
│ │ │買鞋子,今日為│ │ │ │ │ │ │
│ │ │銀行結帳日,需│ │ │ │ │ │ │
│ │ │透過郵局客服取│ │ │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 │ │江妙凌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該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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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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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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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799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卷,稱審金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稱院卷; │
│五、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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