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6號
CTDM,110,金訴,9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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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如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
63號、第2667號、第334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幸如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呂幸如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 ,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Irene 」、「zhu ~珠」、「安然」 之成年人(下稱「Irene 」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 呂幸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 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 之金額為報酬。詎呂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Ir ene 」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呂幸如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 等予「Irene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 帳 戶(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復由呂幸如依照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嗣因王明元、陳俊億陳宏章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元、陳宏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俊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呂 幸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接獲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而依指示透過 LINE與「Irene 」等人聯繫,嗣後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身份證件等予「Irene 」等人,以該帳戶向 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嗣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復 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 ,另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透過網路找尋工作,對方跟伊說 是擔任行政會計,而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客戶 匯款,再由伊負責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



網路錢包內,之所以不使用公司帳戶,目的係為逃避稅賦, 伊相信對方故認其所為係單純合法之工作,與詐欺或洗錢無 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現今詐騙手段日新月異,目 前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或協助代辦貸款取得人頭 帳戶,而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尚有查問工作內容,並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除無實際面試外,其餘與一般工作之應徵 大致相同,又被告應徵工作時僅21歲,學歷只有高中畢業, 且長期罹患憂鬱症,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弱,屬於社會低層的 人,因此誤信詐騙集團的話術,故主觀上不知遭詐騙集團所 利用。②被告與「Irene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警詢 時主動提供給警察,且依該LINE對話內容,被告尚有質問對 方該工作內容與博弈相似,但因對方表示這是類似股票之比 特幣,且為全球性買賣,如經由公司帳戶進入交易所需繳納 高額稅賦,遂需找尋人頭帳戶減少賦稅。另本案款項匯入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可合法購買比 特幣之幣託帳戶,而非領出款項將現金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 3 人或不認識之人之帳戶中,是被告所稱其當時認係在幫客 戶投資購買比特幣,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可見被告應係遭 詐騙集團所利用。③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 長久使用10幾年之帳戶,非臨時申辦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 被告將其真實之身分證件交予對方,如被告確實要從事詐騙 工作,當應另拿人頭帳戶或提交虛偽身分證件與對方。④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有部分款項係標註購買名 牌包或手錶,然該幾筆款項依照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涉及不法 情事,且與本案被訴之匯入款項無關,自難認定上開標註款 項同屬詐騙款項,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收不詳簡訊後,依指示透過LINE與「Irene 」等人聯 繫,嗣後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份證件 予「Irene 」等人,以該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之 後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另轉匯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之事實,業經被 告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 4 頁、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二 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



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王明元所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內頁明細、匯款至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單據、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亞馬遜代 購合約、告訴人陳俊億所提供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 頁明細、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相關頁面、亞馬遜代購合約、告 訴人陳宏章所提供之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單據、手 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相關頁面擷圖 、被告所提供其與「Irene 」、「zuh~珠」之文字訊息紀錄 、幣託帳戶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圖、幣託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所網頁使用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 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021 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檢 附幣託帳戶註冊資料、會員登入紀錄、提領紀錄、加值紀錄 、買賣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7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警二卷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123 頁、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 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7頁、審金訴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而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接獲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遂依該 簡訊加入對方LINE,「Irene 」就跟伊說這是比特幣買賣, 並詢問要否一起投資,伊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 面給對方作為審核使用,之後對方表示因有外國客戶沒有臺 灣帳戶,要求伊擔任行政會計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供伊 帳戶做為中間人協助轉帳至臺灣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 貨幣,伊就從109 年6 月1 日起開始轉帳至幣託帳戶,過程 中都是使用網路銀行而無庸出門提領,期間每筆匯款之2%就 是伊薪資,而該公司在何處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19頁】,於審 理中進一步供稱:伊當時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是說要做比 特幣投資,因需分散稅賦需使用伊帳戶進行轉帳及購買比特



幣,經伊購買之比特幣會再轉帳到對方所指示之網路接收錢 包內等語【見院卷第71頁】;再觀諸被告與「Irene 」之對 話紀錄【見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Irene 」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絡電話,被告遵照辦理後即可 加入工作群組,依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進行購買比特幣及 轉帳作業,足見被告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不明之簡訊,且對 方僅透過LINE要求簡單之基本資料,並未對被告為實質面試 。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 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 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 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 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 本資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 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 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會計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 ,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 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Irene 」竟未對被告加面 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易身分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經手匯 款及轉帳工作,更與常情有違。再酌以本案被告無須出門, 僅需在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即可取得匯款金額2% 之高額收入,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先前係供作薪資帳戶使用【見警二卷第4 頁】,故於本案前 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Irene 」等人之 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之工作細節中,查悉「Irene 」等人 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 款項(即洗錢)之人。
⒉再觀諸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除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於109 年6 月11日15時36分、 37分及109 年6 月12日10時8 分時,有註記為「Chanel包貨 款」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3 筆、109 年6 月15日12 時40分時,有註記為「Gucci 手錶貨款」之50,000元1 筆、 109 年6 月19日14時44分有註記為「IWC 手錶貨款」之175, 000 元1 筆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註記貨款之款項, 以下統稱系爭標註款項);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Irene 」等人有跟伊說系爭標註款項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要 伊去確認,如果有匯入即依照渠等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等語 【見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系爭標註款項均經被



告轉帳至幣託帳戶乙節相符,此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本案被告既依 「Irene 」等人指示確認並陳報匯入之款項,且係以網路銀 行進行作業,則被告於系爭標註款項匯入時,即可輕易從網 路銀行之頁面發覺系爭標註款項遭標記為名牌商品貨款,而 與「Irene 」等人所告知被告需經手之款項係客戶基於比特 幣買賣投資之目的所匯入顯然不同。被告雖就此於審理時辯 稱:伊當時只注意匯入金額,而未注意系爭標註款項所標註 之詳細內容云云【見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系爭標 註款項不只1 筆,陸續匯入之時間更橫跨近20天,且被告自 陳其所應徵之工作職稱為會計行政人員,依其職務當應核對 每筆款項項目,當無可能對網路銀行頁面顯示上開款項標註 之內容全然漠視,因認被告知悉「Irene 」等人所謂協助客 戶處理比特幣之投資款,以節省賦稅之工作,僅係掩飾渠等 詐騙行徑之障眼法,惟其仍持續為「Irene 」等人處理贓款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細繹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109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7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向「Irene 」應徵工作而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時,該帳戶餘額僅剩11元,且酌以被告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其所稱如附表三所示報酬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過程中,均 需花費15元之手續費,此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倘被告主觀上認定「Ir ene 」等人指示其提供帳戶及轉帳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以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均在其實際管領下,何須另行花 費15元之手續費而特別將屬其報酬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另行 移轉至臺灣銀行帳戶?可見被告應係存有縱令對方不可信賴 ,致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內剩餘存款 已所剩無幾,且不影響自己已領之報酬,將可避免損失之僥 倖心態無誤。是以,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 係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雖非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 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對此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即 堪認定。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Irene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一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與「Irene 」最初對話時間為 109 年6 月1 日,又被告與「zhu~珠」最後1 日對話紀錄係 在討論幣託帳戶加值儲存到上限而遭退回之事,對照幣託帳



戶加值紀錄【見院卷第59頁】,加值失敗是在查獲前之109 年6 月23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9 年7 月28日 【見併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既包含與「Irene 」、「zhu~珠」最初與查獲前之對話, 可徵被告應有妥善保留其與「Irene 」等人之對話紀錄;另 「Ir ene」於109 年6 月1 日向被告表示:你賴ID報給我一 下,我們財務加你,拉你進工作群組,跟我們財務聯絡一下 就可以,及「zhu~珠」於109 年6 月12日亦向被告提醒「有 空盡量10分鐘看一下群通知喔」,此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可見被告除上開與「Irene 」、「zhu~珠」對話內容 外,應另尚有工作群組之對話資料,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對 話資料,再酌以被告為本案行為過程中,針對上開諸多明顯 異於常情之處均未予以理會,實難僅憑被告與「Irene 」等 人關於購買比特幣事宜之對話紀錄,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係依「Irene 」等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幣託帳 戶內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Irene 」等人所指定之網路 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聽命於「Irene 」等人,最終還是將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予不知 名之他人(即上開網路錢包之管理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 集團成員負責將詐騙款項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行 為,並無顯著不同。
⑶又系爭標註款項雖依目前卷附資料尚無法積極認定係屬詐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然依前所述,此既屬被告所稱「Iren e 」等人所指示工作之一環,自無法漠視此部分之客觀事證 ,且此部分僅係作為證明被告可從系爭標註款項得知工作內 容與「Irene 」等人所述不同,卻刻意漠視之異常舉動,與 該筆款項是否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同屬詐欺款並 無相關,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標註款項無法對被告為之 不利認定云云,自非憑採。
⒌是以,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 事之收受、轉出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 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被告卻僅因「Irene 」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 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 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Irene 」 等人及被告本人,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財罪,然起 訴書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法均未 提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誤載【見院卷第69頁】,附此說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Irene 」等人及渠等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及「Irene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是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分 多次轉帳情形,此部分均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分別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與「Irene 」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個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從事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 幣再匯入指定網路錢包,並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 案所得之報酬(詳參、沒收部分);再酌以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承攬商之倉庫管理人員、月薪約 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之責任分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收款轉匯後可取得收款金額2%之報酬, 並將之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審金訴 卷第131 頁】,而細繹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將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 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分別轉帳至幣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其中每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供作報酬之金額,大約為當期 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累積總額之2%,核與被告上揭供 述大致相符,惟因核算被告報酬基準之款項不單僅有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款項,是無法精準確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之實際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估算 之方式認定之,即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金額之2%認定為被告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9,500 元【計算式:(28000+32000+64000+88000+1150 00+83000+65000)*2%=9500】、1,040 元【計算式:(3000 0+22000 )*2%=1,040 】、2,480 元【計算式:(22000+33 000+2000+30000+20000+20000)*2%=2480】,而上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 上可得知從事本案犯行之人,除自己外,尚有「Irene 」等 人之共計2 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被動接受指示,而 提供帳戶及進行轉帳、購買比特幣,僅就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遑論 被告知悉「Irene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否籌 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 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之說明
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6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覓得收帳工作,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Irene 」等人聯繫,工作 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詎被告聽聞上 述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Irene 」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自身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109 年6 月1 日起,加入等人所屬至少3 名以上成年 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並提供 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以該帳



戶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以利將後續詐得之財物洗出境 外,被告得從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中收 取匯款總金額2%作為報酬,轉匯至台灣銀行帳戶,剩餘款項 轉匯至幣託帳戶。其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 月23日12時3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煜智誆稱欲採購 飲水機及垃圾桶設備,需先匯材料費387,300 元訂金云云, 致使告訴人徐煜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 匯款387,300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將告訴人徐 煜智遭詐騙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2%即7,750 元贓 款於同日19時8 分許轉匯至其台灣銀行帳戶內作為報酬,其 餘贓款379,300 元於同日19時9 分許轉匯至幣託帳戶,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告訴人徐煜智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經起 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
貳、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 同而各自論斷,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 人不同,是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1 │王明元│109 年 6│詐欺集團成│109 年6 月│28,000元│呂幸如犯三人以上共│
│ │ │月 6 日 │員向王明元│15日11時4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某時許 │佯稱可做中│分許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 │盤商賺取價├─────┼────┤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 │ │ │差,但需支│109 年6 月│32,000元│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 │ │ │付保證金、│15日14時1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代購手續費│分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云,致使├─────┼────┤。 │
│ │ │ │王明元陷於│109 年6 月│64,000元│ │
│ │ │ │錯誤,而依│16日12時59│ │ │
│ │ │ │指示於右列│分許 │ │ │
│ │ │ │時間、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109 年6 月│88,000元│ │
│ │ │ │系爭台新銀│17日12時45│ │ │
│ │ │ │行帳戶。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115,000 │ │
│ │ │ │ │18日12時25│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年6月19│83,000元│ │
│ │ │ │ │日12時59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65,000元│ │
│ │ │ │ │20日12時53│ │ │
│ │ │ │ │分許 │ │ │
├─┼───┼────┼─────┼─────┼────┼─────────┤
│2 │陳俊億│109 年 6│詐欺集團成│109 年6 月│30,000元│呂幸如犯三人以上共│
│ │ │月 1 日 │員向陳俊億│10日19時55│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0 時許 │佯稱幫公司│分許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代墊款項,├─────┼────┤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 │ │ │代墊金額與│109 年6 月│22,000元│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
│ │ │ │商品成交金│11日12時24│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額會一併 │分許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退還云云,│ │ │額。 │
│ │ │ │致使陳俊億│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 │ │ │
│ │ │ │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系爭台│ │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3 │陳宏章│109 年 6│詐欺集團成│109 年 6月│22,000元│呂幸如犯三人以上共│
│ │ │月初某日│員向陳宏章│16日18時59│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佯稱可做亞│分許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馬遜代購,├─────┼────┤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 │ │ │需支付代購│109年6月17│30,000元│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
│ │ │ │成本價、歸│日18時15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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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