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999 、14000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語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 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4 月25日9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處之全家超 商新竹五福店內,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面交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最可愛の橘寶ㄦ」者所指示之人,並依指示告知密 碼,而以每個帳戶每2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自稱博奕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陳語萱名義之前開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奕均、郭家誠、李孟修、 吳芝安、王郁晴、高郁婷、王妤菱、黃信齊、林冠忠、連詩 睿及柯妘蓁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隨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奕均、郭家誠、李孟修、吳芝安、王郁晴、高郁婷、 王妤菱、黃信齊、林冠忠、連詩睿及柯妘蓁等人均發覺受騙 ,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均、郭家誠、李孟修、吳芝安、王郁晴、高郁婷、 王妤菱及黃信齊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連詩睿及柯妘蓁均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語萱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語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4號卷 第175 、194 頁),並經告訴人陳奕均、郭家誠、李孟修、 吳芝安、王郁晴、高郁婷、王妤菱、黃信齊、連詩睿及柯妘 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冠忠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偵字第13999 號卷第8 至17、19至23頁、偵字第 14000 號卷第7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0971341900 號卷第9 、10、69至77頁),且有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9 年5 月21日北富銀彰化 字第1090000026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對帳單 細項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6 月3 日合金 新竹字第1090002357號函1 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 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0份、告訴人陳奕均提出之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拍賣及 LINE帳號頁面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郭家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李孟修提出之手機畫面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3 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吳芝安提出之手機畫面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6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王郁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拍賣帳 號頁面翻拍照片共7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高郁婷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王妤菱提出之 手機畫面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信齊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及手機畫面拍賣頁面暨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警員郝允康於108 年9 月23日所出 具之偵查報告1 份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073005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查詢1 份暨交易明細資 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林冠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份及手機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 年11月16日合金新竹字第1100004147 號函1 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0 年 11月17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01000056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1 份、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1 份、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 11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711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柯妘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背面及內頁交易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連詩睿提出之手機畫面通聯 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 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506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999 號卷 第18、24至29、32至45、47至57、61至65、68至76、80至88 、92至97、102至108、112至119、135至138頁、偵字第1400 0 號卷第13至15、17至20、22、25、31、3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41900 號卷第7 、11、15、 19、25、27、79至83、89、95至103 、135至147頁、金訴字 第94號卷第97至101、107至117 、123至155頁),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語萱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奕均、 郭家誠、李孟修、吳芝安、王郁晴、高郁婷、王妤菱、黃 信齊、連詩睿及柯妘蓁暨被害人林冠忠等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 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男友及甫 出生6 個月之小孩等家人同住、目前在家帶小孩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每個帳戶每2 個月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 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4號卷第172 至174 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1 陳奕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0時57分許,透過 旋轉拍賣平臺,以帳號名 稱「nnfgfg565f」與陳奕 均聯繫,向其佯稱欲販賣 SWITCH主機,需先匯款後 寄貨云云,致陳奕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奕均於109 年4 月25日 13時5 分42秒許,在其位 於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內,透過 網路銀行,匯款1 萬2060 元至陳語萱名義之前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2 郭家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5時許,透過旋轉 拍賣平臺,以帳號名稱「 nnfgfg565f」與郭家誠聯 繫,向其佯稱欲販賣SWIT CH主機及遊戲片,需先匯 款後寄貨云云,致郭家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郭家誠於109 年4 月25日 16時4 分30秒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 處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 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1 萬1000元至陳語萱 名義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內。 3 李孟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5時49分許,撥打 電話予李孟修,先後假冒 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 信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 稱因超商店員疏失,造成 價格錯誤將自動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並以網路匯款,才能解 除設定云云,致李孟修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孟修分別於109 年4 月 25日16時28分51秒許及同 日16時30分41秒許,均在 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處之全家超商桃園 朝陽店內,透過網路匯款 方式,各匯款4 萬9985元 及3 萬6163元至陳語萱名 義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內。 4 吳芝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5時許,透過旋轉 拍賣平臺,以帳號名稱「 nnfgfg565f」與吳芝安聯 繫,向其佯稱欲販賣SWIT CH主機云云,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游戲人生 」之人向其佯稱需先匯款 後寄貨云云,致吳芝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芝安委由其母親於109 年4 月25日16時44分41秒 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路0 鄰00○00號處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1 萬2060元至陳語 萱名義之前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內。 5 王郁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6日9 時許,透過旋轉 拍賣平臺,以帳號名稱「 nnfgfg565f」與王郁晴聯 繫,向其佯稱欲販賣SWIT CH主機,需先匯款後寄貨 云云,致王郁晴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王郁晴於109 年4 月26日 11時5 分52秒許,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 萬2060元至陳語萱名義 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 6 高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6日某時許,透過旋轉 拍賣平臺,以帳號名稱「 nnfgfg565f」與高郁婷聯 繫,向其佯稱欲販賣SWIT CH主機,需先匯款後寄貨 云云,致高郁婷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高郁婷於109 年4 月26日 11時14分24秒許,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8000元至陳語萱名義之前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7 王妤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2 時19分許,透過 旋轉拍賣平臺,以帳號名 稱「nnfgfg565f」與王妤 菱聯繫,向其佯稱欲販賣 SWITCH主機及遊戲片,需 先匯款後寄貨云云,致王 妤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王妤菱於109 年4 月26日 11時19分30秒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5 樓507 室之居處內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匯款1 萬2120元至陳 語萱名義之前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 8 黃信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6日2 時許,透故旋轉 拍賣平臺,以帳號名稱「 nnfgfg565f」與黃信齊聯 繫,向其佯稱欲販賣SWIT CH主機及遊戲片,需先匯 款後寄貨云云,致黃信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妤菱於109 年4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12 時10分40秒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 處之統一超商祥園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 萬3060元至陳語萱名義 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 9 林冠忠 (未提 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6時30分許,先後 假冒為86小舖客服人員及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林冠忠,向其佯稱 因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 設為高級會員,需將帳戶 內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 才不會被盜用云云,致林 冠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林冠忠分別於109 年4 月 25日17時17分42秒許及同 日17時44分33秒許,均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 0 號處之全家超商湖口千 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匯款2 萬9985元及 2 萬9985元至陳語萱名義 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 10 連詩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4時41分許,先後 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賣家 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連詩睿,向連詩睿佯 稱因平臺內部對帳出錯,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認證身分云云,致連詩睿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連詩睿於109 年4 月25日 17時44分51秒許,透過網 路銀行,匯款8985元至陳 語萱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 11 柯妘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5日17時40分許,先後 假冒為德瑞克名床網路購 物賣場客服人員及華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柯妘蓁,向其佯稱因 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VI P 會員,要繳交會費,遭 誤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APP 介面轉帳以取消云云 ,致柯妘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 柯妘蓁於109 年4 月25日 19時21分32秒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6 萬1123元至陳語萱名 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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