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
0022 號、偵字第26821 號、偵字第28242 號、少連偵字第319
號、少連偵字第384 號、少連偵字第41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少連偵字第416號、偵字第354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數日 起,迄起至同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癸○○、「新賤兔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受癸○○ 指示,自少年李○銘處取得裝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人頭 帳戶資料之包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商旅, 準備送交給集團成員乙○○,而遭警方即時查扣(附表三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尚未用於詐欺,故卯○○此時尚未著手參與共同 加重詐欺行為),然卯○○並未脫離該組織,仍承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以3 人為一組方式,擔任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俗稱收水)、轉交 或處理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該等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法,使附表一 、二所示民眾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組織成員予以提領,卯○○則應癸○○、新賤兔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經提領之款項交予指 定之詐欺組織上手,同時負責將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予丟棄(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提款卡,是 用於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 之詐騙款項),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卯○○ 再自癸○○等詐欺組織成員處領得報酬(與同組車手共3人, 平分經手之被害金額8%)。嗣卯○○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40 分許,受指示持經同組車手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 部分來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及附表四編 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準備前往上繳給指定詐欺組織成 員時,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卯○○即 在警方發覺本案詐欺犯行前,即陸續主動承認上情而自首, 並交出或帶同警方起獲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作為詐欺及洗錢 事實認定之證據,並未用於判斷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上揭事實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經各該編號詐欺組 織成員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
㈡被告自李○銘處取得裝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準備送交給詐欺組織成員乙○○乙節,此為證人李○ 銘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少連偵字第384號卷第93-98頁)。 ㈢被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詐欺組織成 員新賤兔等人聯繫提款事宜、處理提款卡、轉交提領之詐欺 款項、報告金額多寡等過程,證明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及語 音譯文1份可證(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167-189頁)。 ㈣被告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有附表三、四所示 卷證出處欄資料可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各騙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共10人,復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分工、輾轉提 領款項等環節,詐得財物,除有少年李○銘、乙○○及如附表 所示詐欺組織成員外,尚包含癸○○、新賤兔之年籍不詳成年 人,實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組織,由成員 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 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由被告負責轉交 上手,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構成洗錢行為。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雖於109年5月26日受指示送 交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給集團成員過程中遭 警方查獲,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偵字第2022號卷第16 7-170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此部分人頭帳戶資料已 有用於詐欺被害人,自難認被告此時已參與首次詐欺犯行, 而被告同年5月26日雖遭警方查獲,然未遭羈押而於同年5月 27日交保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證(偵字第20 22號卷第363頁),被告隨於同年5月28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可認被告並未脫離同一詐欺組織,被告 參與詐欺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行為,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然其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組織及從事轉交詐欺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事實,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供 兩造辯論,自應予以審究。
二、被告與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賤兔」及附表一、二「 分工方式」欄所示各該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起訴效力所及: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 號2至5、附表二編號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庚○○遭 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編號3甲○○遭詐騙匯款4萬107元至臺灣銀行之事實,然此與 本案業已起訴被告參與詐欺同一被害人之事實,各係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於109年11月24日 繫屬本院後,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838號案件審理中,因本院為先繫屬法院,有該後案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本院訴字305號 卷㈠第230-243頁、卷㈡第537、541頁),自由本院一併審理 ,併予說明。
四、自首: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輕罪雖經發覺, 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重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 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109年5月26日持人頭帳戶資料準備送交給其他成員 之過程中遭警方查獲,然當時被告尚未著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此部分已如前述,警方至多僅能懷疑被告有參與詐欺組 織,而被告於109年6月7日遭警方盤查,員警當時尚不知道 被告涉及本案附表一、二參與轉交詐欺款項之事實,被告即
主動坦承本案附表一犯行並交出身上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 卡,並帶同警方起獲部分丟棄之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0431號報告 書可佐(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3-6頁),並見被告警詢筆錄 即明(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23-35頁),可認附表一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因被告自首,始為警方所得知悉。至 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處斷,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既就重罪為自首,自不因單一 犯罪事實之一部輕罪(即109年5月26日參與犯罪組之行為) 曾遭警方懷疑而影響。
㈢又被告於後續警詢中,在未經共犯指認,卷內也無其他監視 器畫面可資辨認情形下,即主動坦承有參與附表二之詐欺行 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㈠第49-55 頁),是本案附表一、二均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部分既均已從一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組織,擔任轉交詐欺款 項、提款卡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 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應予非難,惟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經凍結、編號4、5所示遭詐騙款項 ,則為警方及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被告並與如附表一編號 3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本院訴字第305號卷㈡ 第198頁,其餘被害人等則未達成和解),被告並針對詐欺 犯行為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各該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行為時甫滿18歲、目前剛退伍,年紀甚輕之生活狀況(本 院訴字第305號卷㈡第19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可從輕 量刑,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於109年5月至6月初,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犯本案數
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依被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 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為 被告所有,用與詐欺組織聯繫之工具(其中附表三編號1手 機係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聯絡工具,故合併於附表一編號1首 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沒收),各於被告相關聯之所犯各罪項 下,依刑法第38第2項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係以經手提領或轉交之詐欺金額8%,與每次取款時一同 行動之共犯平分,而每次取款行動通常為3人一組等情,此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本院訴字第305號卷㈡第80 頁),是以此標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據以估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犯行,以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款經提領之金額,乘以8%再除以3,並於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分別得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 犯罪所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高於實際 提領金額,則以提款金額為計算標準),此為被告上開犯行 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其中匯款至郵 局之款項因即時通報而經凍結,故此部分被告並未上繳詐欺 組織而取得報酬,另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臺灣銀行之款 項4萬107元雖遭提領,此部分依被告前揭陳明之估算標準, 被告應可獲得1,069元之報酬,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 賠償2萬元完畢,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查被告向共犯丁○○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其中含 有如附表一編號4、5在內之詐欺款項,被告於準備上繳詐欺 集團上手之途中,即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中 供稱此部分13萬4千元均為準備交給上手之詐騙水錢(本院 訴字第305號卷㈡第79頁),核屬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2、4、5、8所示人頭 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已有用於詐欺被害人使用,僅為證 明被告參與詐欺組織之事證,至附表四編號6、7之帳戶提款 卡,雖為同詐欺組織車手用以提領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之用,然此部分人頭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少連偵字第 319號卷第27頁),該等提款卡已無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 性,缺乏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09年度偵字第20022號起訴書附表五,即本訴部分,下稱甲起訴書):
編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及起訴之被告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分工方式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甲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起訴被告卯○○。 己○○ 109 年5 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己○○假冒親戚許芳瑜,佯稱因欠友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5月28日11時2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6帳戶,下簡稱為附表四編號6帳戶) ①109 年5 月28日13時32分許。 ②地點不詳。 ③由不詳成年共犯提款1筆2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117-120 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30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13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起訴被告卯○○。 庚○○ 109 年5 月30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庚○○冒充網路賣家「墊腳石」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30日18時11分至20分許,共匯款18萬7,121 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其中4萬9,999元、3萬7,123元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帳戶。 ②另有9萬9,999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效力所及)。 ⒈附表四編號6帳戶部分: ①109 年5 月30日19時18分至27分許。 ②地點不詳。 ③由不詳成年共犯提領5 筆共計13萬7,000元。 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內之款項則由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104-105 頁)。 ②左列郵局交易往來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30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 張(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108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起訴被告卯○○。 甲○○ 109 年5 月30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30日23時47分至109 年5 月31日0 時29分許,匯款10萬76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其中5萬9,969元匯入附表四編號6帳戶。 ②其餘4萬107元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效力所及) ①甲○○匯款5萬9,969元至附表四編號6帳戶部分,因即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未經提領。 ②匯入左列臺灣銀行內之4萬107元則由不詳成年共犯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89-90 頁)。 ②左列郵局交易往來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30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98、10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甲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起訴被告卯○○。 壬○○ 109 年6 月5日16時1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露天拍賣」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壬○○,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5 日22時8 分許,匯款1 萬9,981 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7帳戶) ⒈提款情形: ①109 年6 月6 日3 時15分至22分許。 ②地點不詳。 ③由不詳成年共犯提領5 筆共計8 萬元。 ⒉分工情形: 由丁○○擔任把風及轉交水錢給被告之角色。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159-160 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311-312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甲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起訴被告卯○○。 丙○○ 109 年6 月5日20時2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101原創購物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 月5 日22時11分許(入帳時間為109年6 月6 日3時13分、18分許),匯款5萬9,985 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139-140 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311-312 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第15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下稱丁追加起訴書):丁追加起訴書:
編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及起訴之被告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各被告參與之角色 1 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被告卯○○、丁○○、江旻芯、寗子恆、 吳家安(其餘追加起訴被告另行審結)。 凃之筠 於109年6月3日21時7分許,冒充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凃之筠,佯稱其超商取貨時誤刷批發條碼導致誤下24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APP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5,998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3日21時46分至47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 ③提領2筆共計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凃之筠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61-3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75頁)。 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57頁編號19-20)。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6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提款:江旻芯 ②把風:吳家安 ③交水:卯○○ ④開車搭載共犯前往:丁○○(丁○○就附表二部分未參與分配報酬,下同) 2 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起訴被告卯○○、丁○○、江旻芯、甯子恆、吳家安。 子○○ 於109年6月3日19時41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街口支付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APP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21時2分至22分許,匯款9萬5,958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3日21時10分至34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蘆洲分行)。 ③提領7筆共計11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69-37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75、127頁)。 ③路口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254、260-262頁、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㈠第42-44頁、卷㈡第54-56頁編號11-12、14-18)。 ④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交易明細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72、375-377、38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提款:甯子恆、江旻芯 ②把風:吳家安 ③交水:卯○○ ④開車搭載共犯前往:丁○○ 3 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被告卯○○、丁○○、江旻子恆、甯子恆、吳家安。 戊○○ 於109年6月3日20時18分許,冒充「FRESHO2」店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取貨時誤簽經銷商欄位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20時51分至54分許,匯款9萬9,978元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3日20時56分至21時許。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蘆洲分行)。 ③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81-38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127頁)。 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52-54頁編號6-10)、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254、260-26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85-38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提款:江旻芯 ②把風:吳家安 ③交水:卯○○ ④開車搭載共犯前往:丁○○ 4 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被告卯○○、丁○○、江旻芯、甯子恆、吳家安。 丑○○ 於109年6月3日20時36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服務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作業錯誤而扣款,導致消費糾紛,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3,233元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3日21時20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蘆洲分行)。 ③提領1筆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87-38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128頁)。 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55頁編號1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254、260-262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8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提款:江旻芯 ②把風:吳家安 ③交水:卯○○ ④開車搭載共犯前往:丁○○ 5 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被告卯○○、丁○○、江旻芯、甯子恆、吳家安。 辛○○ 於109年6月3日16時16分許,假冒「HITO本舖」服務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誤下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17時19分至24分許,匯款9萬9,976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3日17時26分至29分許。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長安店)。 ③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91-39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149頁)。 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少連偵字第416號卷㈡第51-52頁編號1-5)。 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少連偵字第359號卷㈠第397-39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提款:江旻芯 ②把風:吳家安 ③交水:卯○○ ④開車搭載共犯前往:丁○○
【附表三】:被告卯○○109年5月26日之扣案物編 號 物品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022號卷第171-173頁) 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前聯絡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被告受集團成員指示,持裝有左列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準備送交給集團成員乙○○途中遭警方查獲。 3 金融卡影本1張、帳戶存摺影本4張、人頭帳戶身分證件保卡影本2張、交易明細表4張、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包裝袋1個
【附表四】:被告卯○○109年6月7日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 卷證出處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3萬4,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第319號卷第65、71、161-165頁) 被告所取得含如附表一編號4、5提領款項在內之洗錢財物(即含有未據起訴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尚未上繳詐騙集團即遭扣案。 2 VISA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人頭帳戶資料。 3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具 4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左列編號4-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經被告依指示棄置於水溝,後帶同警方起獲而扣案,其中附表四編號6提款卡是用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附表四編號7提款卡則是用於附表一編號4、5提領詐騙款項所用。 5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號號金融卡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