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68
號、110 年度偵字第442 號、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仁旭知悉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 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2時5 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依許哲銘(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微信)提供予許哲銘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收受。許哲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致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曾仁旭復依許哲銘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哲銘 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發覺有異 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鎮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吳泰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蔡于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曾仁旭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8-100、169 、25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 年7 月間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供同案被告許哲銘(下稱許哲銘)使用,並將告訴人等匯至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 是朋友關係許哲銘請我幫忙,以我知道許哲銘在做正當外匯 基金操作,許哲銘人在大陸才請我幫忙匯錢,許哲銘有跟我 借款共計約145 萬元,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實務上一般詐騙集團很少提供帳戶兼 車手,被害人3 人共計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款項142 萬17 61元,被告匯出款項162 萬9670元,被告虧了20萬7909元, 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贓款之認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於上開期間提供許 哲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黃鎮富、吳泰 穎、蔡于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因遭以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 匯款時間(民國)」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 3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所示各該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匯出至附表二 所示各該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 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4 頁,偵二卷第41-51 頁,偵四 卷第51-54 、93-98 、109-111 頁,本院卷第95-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10、13-14 、19-26 、27-3 9 頁,偵一卷第17-21 頁,偵三卷第3 頁)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告訴人黃鎮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偵辦詐欺案109 年10月6 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匯款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儲字第109023 69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9 年9 月16日彰晴光 字第1090124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8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199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于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泰穎部分)、被告之匯款申 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1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9004563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 109 年7 月18至同年月26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529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 月2 至同年9 月 10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 月9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114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7 年1 月11日(開戶日)至110 年11月8 日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25-29 、34-50 、52-54 、55-57 頁, 偵二卷第17-18 、65-67 、79-87 、109-119 、121-141 、143-147 、185-189 、283-303 頁,偵三卷第4-8 、16 -17 頁,本院卷第219-227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受清償借 款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並代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進而代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雖辯稱因為許哲 銘向其借款,許哲銘因此向其借用帳戶,才提供帳戶給許 哲銘並代為匯款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應具有高度感知能力:
⑴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 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 帳戶,且網路銀行帳戶可由本人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 融機構申辦,又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 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 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寧願向 人借用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3 頁),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0幾 年前在大陸經商,在大陸認識許哲銘,後來從事太陽能光 電工作,與他人合夥太陽能公司,在大衛光電擔任委外開 發經理3 、4 年,在晁陽公司擔任專員約6 個月,在尚勃 國際開發公司擔任開發經理約2 、3 個月,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開戶目的是為薪資轉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二卷 第49-51 頁,偵四卷第51、94頁)。更有甚者,被告於87 年至88年間曾與許哲銘共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可見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均屬豐富 ,更曾因詐欺案件歷經偵、審訴訟程序,對於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感知度更應較常人敏銳。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自應知悉上情。
⒉由以下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⑴被告明知許哲銘已遭通緝逃亡出境,仍積極配合許哲銘在 臺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容任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做為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
①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 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 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 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 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
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 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 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 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 可能為之。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 匯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若被告非以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許哲銘豈會將詐得款項指定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讓被告親自將該等 款項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毫不擔心該等款項恐遭被告 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②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幾年前,前往大陸經商時 認識許哲銘,我跟許哲銘認識很久了,許哲銘在大陸做勞 務派遣及農業相關工作,我在大陸做農業相關工作,也有 一起合作,彼此間都有金錢往來,107 年有配合過生意, 前後也有配合;許哲銘以微信還有電話跟我聯繫(本案) 轉帳事宜,許哲銘都不定時跟我聯繫,許哲銘偷渡過去大 陸了,許哲銘至今未歸還欠款;我沒有習慣去看有多少錢 進到我戶頭,許哲銘請我匯款時我就去匯,我也沒有追問 或質疑不明款項來源,我沒辦法保證我的帳戶不會被拿去 做不法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49-51 頁,偵 四卷第52-54 、94-9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是朋友關係,認識很久了,許哲銘請我幫忙我才提供帳 戶給他,以我知道許哲銘在做正當的外匯基金操作,我是 單方面聽許哲銘的指示去操作,我沒有確認匯進我帳戶款 項的來源,而且我也沒有看帳戶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可見被告知悉許哲銘在臺犯法已遭通緝逃亡出境 ,對於許哲銘之指示仍高度服從,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 極聽從許哲銘指示在臺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身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從未質疑或過問,並於本案詐得款 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時第一時間聽從許哲銘指示將詐 得款項匯出,容任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
⑵被告所為客觀上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深,且於 犯後仍與共犯許哲銘密切聯繫:
觀諸被告與許哲銘之微信對話內容,許哲銘(微信暱稱「 ahoma 」)於109 年10月1 日仍與被告有聯繫,許哲銘於 110 年3 月22日向被告詢問:「台灣長春化工高層有認識 嗎(簡體字)」、被告回覆:「有人認識老董的兒子林顯 東如果方便約時間通微信」、許哲銘回覆:「如果找到的 話,大陸公司除了現在每月需求量(至少1000噸)之外,
還想做大陸總代理。現金(TT)付款(簡體字)」並傳送 相關檔案與圖片、被告於110 年3 月28日回覆:「你方便 什麼時間通話我請認識長春化工的人跟你談細節」、許哲 銘於110 年3 月30日回覆:「有找到長春化工高層嗎?( 簡體字)」、被告回覆:「看什麼時候我打微信請你跟你 談我不要去擔責任」、「你要先告訴我什麼時間我才能約 好跟你談」、許哲銘回覆:「你什麼時候方便(簡體字) 」、被告回覆:「我在外地忙這個項目要過幾天才能有空 跟你談我會聯系(應為繫之誤載)時間」、「全世界每養 植(應為殖之誤載)業每200 坪需一台,全世界需求多少 台. 公司只租不賣」、「自動儲能5 天. 自動加氧自動偵 測. 三階段測試. 世界唯一不用電水車. 己(應為已之誤 載)進行專利伸(應為申之誤載)請軟體加硬體設施別人 難以逆向工程這是世界唯一」等語,雙方持續聯繫至110 年9 月21日等情,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07-216 頁)。該對話內容再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 ,顯見被告與許哲銘數十年來互動頻繁、交情匪淺。就本 案被告親自參與、分擔提供帳戶及收受詐得款項後匯出, 擔任相當於俗稱「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客觀上涉及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深,參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持續 與許哲銘聯繫,亦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足信被告非 單純係受許哲銘之利用、牽連,始得如此。
⑶被告將本案詐得款項匯出應係為避免追查,且於犯後有滅 證之事實:
被告多次自承其刪除與許哲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且刪除之原因歷次供述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均不一致(見 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51頁,偵四卷第53-54 、110 頁) 。又被告不如同一般債權人積極、主動要求債務人還款, 並留存對話紀錄為證,反而自行將其等對話紀錄刪除,益 徵被告顯對許哲銘所從事者極可能係違法行為,才想避人 耳目此節有所認識,故而為事後滅證之舉。且若許哲銘確 有積欠被告款高達145 萬元,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之款項,何以不積極催款,款項卻聽命於許哲銘, 而全數將該等款項再行匯出。再再顯示被告行為舉止詭異 ,有違常理。故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許哲銘向其借用帳戶 ,並由被告負責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款項,係為規避偵 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或臨櫃提款監視器追緝無 訛。
⑷參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109 年7 月21日至24日共 計4 日期間,代為收款、匯款之次數達5 次之多,每次匯
款款項分別為9800元、48萬元、49萬元、29萬1632元及35 萬8238元,以如此高頻率及鉅額款項,且非匯入許哲銘帳 戶,被告對於此提供犯罪集團所用,難信無知,惟被告仍 依許哲銘指示提供帳戶供許哲銘使用,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代為匯出詐得款項,則被告顯對其以提供帳戶及匯款等 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進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⑸綜上各情,被告應有與許哲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此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實務上詐騙集 團同時運用其中成員身兼提供帳戶者及車手,以達到快速 提領詐得款項之目的及便利性,所在多有。又本案詐得款 項業經被告匯出,而難以追查去向,被告與許哲銘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如何分配贓款,外人無從知悉,自難 以形式上被告匯出款項大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即驟然反推 被告無本案主觀之犯意。另網路銀行帳戶得由本人於線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既甚為 便利,殊難想像許哲銘申辦其個人金融帳戶有何窒礙難行 之處,而非得迂迴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匯款。益徵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許哲銘人在大陸才借用其帳戶並 幫許哲銘匯款,生意人跟人借帳戶是常態之詞,顯不可採 。
⒉證人李靈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前, 我曾與被告、許哲銘及一個曾仁旭帶來的「盧董」(台語 同音)一起吃過飯,我聽他們在說有借1 百萬要投資,我 不確定是誰向誰借錢、要投資什麼,因為那是別人債務我 不清楚;我跟許哲銘曾是做法律顧問業務的同事,我有聽 說被告、許哲銘在大陸做勞務派遣等語(見偵四卷第301- 304 頁,本院卷第150-155 頁)。證人蔡錦豪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或同年11月1 日 其中某日18至20時許跟我借5 萬元,我不知道被告把我借 的5 萬元拿去做什麼,這5 萬元被告已經還我了,我不知 道被告何時、何地、為何、如何借款給許哲銘;被告說許 哲銘要向被告借錢,被告錢不夠轉向跟我借,我跟被告說 借錢我是針對被告,我沒有向許哲銘求證,我沒有跟許哲 銘確認有無收到錢,我沒有跟許哲銘確認許哲銘是否跟被 告借錢,我從來沒有跟許哲銘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沒有跟 許哲銘見過面,被告於110 年農曆過年後第1 次請我出庭
作證,我當時跟被告說我不想幫被告作證,因為我沒有實 際借錢的借據,我聽說許哲銘從事法律上的業務等語(見 偵四卷第301-304 頁,本院卷第163-167 頁)。可知上開 證人均無法直接或明確證述被告與許哲銘間有其所辯上開 鉅額借貸關係之情。
⒊且上開證人所聽聞許哲銘之工作係法律顧問業務及勞務派 遣,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曾與許哲銘合作之工作項目即勞 務派遣及農業相關工作,均無涉及外匯基金操作之事,被 告所辯其係因許哲銘從事正當外匯基金操作才聽命許哲銘 行事,自無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四)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 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 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 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 的係在取得所詐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 案許哲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 於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親自將帳戶 內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 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依 許哲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將詐得款項 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 示將詐得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應屬參與分擔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
(五)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 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 哲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許哲銘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鎮 富等3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 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 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該等詐得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客 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許哲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7、149 、249 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係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及編號5 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將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內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將本案詐得款項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內而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許哲銘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 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後,進而將詐得款項 匯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流向,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任何彌補。兼衡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款項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及 匯款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惟其犯罪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從事太陽能工作,跟母親 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3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其先後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附表一編號1 至3 遭詐欺金額等情,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得款項業 經被告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難認仍在被告所實際獲取 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 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已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上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自難認 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 說明,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所收取之全部 金額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與共犯許哲 銘聯絡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物,有本院扣押物 品收據、本院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416 號調取扣押物條存 根、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採證暨勘驗報告(見本院 卷第175-177 、205 、207-216 、269-275 頁)等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許哲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警示戶設定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0003553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該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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