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萍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110年度偵字第1516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4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1號、110年度
偵字第22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26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718
號、110年度偵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立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 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素 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吳秋 燕、劉千華、何懋彰、黃家芳、周筠洳、郭冠宜、李怡青、
鍾明海、林珆安、馬彗苓、歐美君、吳星瑩、林佩誼、楊紋 嬿、林音秀、章惟閔、葉俊泓等人(詐欺方法、時間、匯款 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秋燕、楊紋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千 華、黃家芳、周筠洳、郭冠宜、馬彗苓、歐美君訴由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林珆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星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佩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林音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章惟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葉俊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下稱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秋燕、劉千華、何懋彰、黃家芳、周筠洳、郭 冠宜、鍾明海、林珆安、馬彗苓、歐美君、吳星瑩、林佩誼 、楊紋嬿、林音秀、章惟閔、葉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10號卷【下稱偵15910 卷】第13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4263號卷【下稱偵14 62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96頁至第200頁、110年度偵字第1 4961號卷【下稱偵14961卷】第15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 第15161號卷【下稱偵15161卷】第9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 字第17443號卷【下稱偵1744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2頁、110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下稱偵22718卷】第2 1頁至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下稱偵22775卷】 第19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21901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2265 0號卷【下稱偵22650卷】第3頁至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219 21號卷【下稱偵21921卷】第9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2 2692號卷【下稱偵22692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 害人李怡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23卷第33頁至第35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秋燕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
偵15910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劉千華提出 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見偵14263卷第73頁)、告訴人何懋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4 961卷第80頁、第81頁)、告訴人黃家芳提出詐欺集團網頁 擷圖照片(見偵14263卷第82頁至第85頁)、告訴人周筠洳 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4263卷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6頁)、告訴人郭冠 宜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4263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 36頁至第143頁)、被害人李怡青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4263卷第154頁、第157 頁至第160頁)、告訴人鍾明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4 263卷第224頁、第236頁至第247頁)、告訴人林珆安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5161卷第3 7頁至第39頁)、告訴人馬慧苓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帳戶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17443卷 第33頁、第37頁)、告訴人歐美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摺 影本(見偵17443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 告訴人吳星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718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 )、告訴人林佩誼提出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 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2775卷第51頁、第52頁)、告訴 人楊紋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1901卷第21 頁)、告訴人林音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 22650卷第13頁)、告訴人章惟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 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21921卷第18頁至第23頁)、告訴人葉俊泓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2692卷第41頁、第45頁 至第48頁、第49頁)附卷可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229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628120號 函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14623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足見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 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 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 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 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 秋燕、劉千華、何懋彰、黃家芳、周筠洳、郭冠宜、鍾明海 、林珆安、馬彗苓、歐美君、吳星瑩、林佩誼、楊紋嬿、林 音秀、章惟閔、葉俊泓、被害人李怡青,為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 74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 馬彗苓、歐美君、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第21921號、第2 2650號、第22692號、第22718號、第22775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告訴人吳星瑩、林佩誼、楊
紋嬿、林音秀、章惟閔、葉俊泓,與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認犯行,且與當日到庭之被害人李怡青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已足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被害 人李怡青達成調解,尚未取得多數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且本 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達百萬元以上,衡諸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負面影響,本院認 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 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 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被告雖 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並無證 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 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陳家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及轉帳方法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秋燕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透過「SK」交友軟體結識吳秋燕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悔一生」,與吳秋燕聯繫,並向吳秋燕介紹「信德」、「金沙」博奕網站,佯稱按其指示在網站上充值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吳秋燕陷於錯誤,依「無悔一生」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劉千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謝駿」之暱稱,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劉千華後,向劉千華佯稱其為投資公司經理,可為劉千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千華陷於錯誤,依「謝駿」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劉千華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5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 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15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3 何懋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陳秀雲」之暱稱,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Facebook結識何懋彰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懋彰介紹「OES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佯稱何懋彰可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儲值該網站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懋彰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入帳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9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黃家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只願得一人心」之暱稱,於110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透過「Pars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黃家芳後,再以暱稱「林先生」,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家芳聯繫,佯稱自己為「新葡京娛樂」公司之高級主管,介紹黃家芳使用「新葡京娛樂」APP並儲值於該APP內,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黃家芳陷於錯誤,依「林先生」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周筠洳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陳俊輝」之暱稱,於110年5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筠洳後,向周筠洳佯稱其表哥為賭場內部人員,有投資管道可穩定賺取百分之10利潤云云,致周筠洳陷於錯誤,先依「陳俊輝」指示,至「nh99099xpj.com」網站,再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9分許 在周筠洳家中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6 郭冠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郭冠宜前同事,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冠宜佯稱有疫苗即將上市,目前正集資中,可投資賺取股利云云,致郭冠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至「http://www.gkjk2021.com/login.html」網站,再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7 李怡青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劉傑輝」之暱稱,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李怡青後,以LINE暱稱「Jay-Z」,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怡青聯繫,向李怡青介紹「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佯稱其有內線消息,按其指示於該網站投資操作必可獲利云云,致李怡青陷於錯誤,先依「Jay-Z」指示,至「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再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7,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8 鍾明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莉芳」、「天貓國際-趙辰」、「周孟琪」、「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不同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明海聯絡,佯稱可合作網路代購,由鍾明海先為買家支付買賣價金至指定帳戶內,待貨運公司收到買家貨款後,再把款項及利潤轉至鍾明海帳戶內云云,致鍾明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4分許(入帳時間則為110年6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府前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9 林珆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滔滔江水」之暱稱,於110年4月底某時,透過「Pars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林珆安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珆安聯繫,佯稱自己為公司老闆,因急需用錢支付貨款,欲向林珆安借貸云云,致林珆安陷於錯誤,依「滔滔江水」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忠誠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0 馬慧苓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透過「Pars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馬慧苓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馬慧苓聯繫,佯稱欲與馬慧苓結婚,並佯稱可投資澳門銀票獲利,但須繳納稅金方可回收獲利云云,致馬慧苓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 歐美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陳浩賢」之暱稱,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歐美君後,向歐美君介紹「gycpoga.CT」投資平臺,佯稱可於該平臺內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歐美君陷於錯誤,依「陳浩賢」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44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轉帳匯款 8萬2,99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萬3,01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 8萬2,55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萬2,566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2 吳星瑩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彤彤」之暱稱,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陌陌大陸」交友平台結識吳星瑩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吳星瑩聯繫,向吳星瑩介紹「xos大柚子交易平台」網站,佯稱可操作該網站獲利云云,於吳星瑩開始操作該網站後,又向吳星瑩佯稱吳星瑩投資太少,其先匯款5萬元人民幣至吳星瑩該網站內帳戶云云。嗣於110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吳星瑩欲自該網站帳戶內將帳戶內款項變換為現金時,自稱為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向吳星瑩佯稱吳星瑩輸入之提現密碼錯誤,需匯款帳戶內金額之百分之15解凍帳戶云云,致吳星瑩陷於錯誤,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13萬5,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3 林佩誼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彭云駕峰」之暱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佩誼聯繫,佯稱欲邀請林佩誼參加投資賭博彩券的計畫云云,致林佩誼陷於錯誤,依「彭云駕峰」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14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4 楊紋嬿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劉家銘」之暱稱,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楊紋嬿後,向楊紋嬿介紹「九州國際」網站,佯稱可於該平臺內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紋嬿陷於錯誤,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 林音秀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陳浩」之暱稱,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音秀後,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林音秀聯繫,佯稱可投資「國科健康公司」獲利云云,致林音秀陷於錯誤,依「陳浩」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 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6萬9,3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6 章惟閔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吳明皓」之暱稱,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章惟閔後,向章惟閔介紹「大陸花旗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佯稱可按其指示儲值該網站帳戶後,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章惟閔陷於錯誤,依「吳明皓」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 在章惟閔住處內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69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7 葉俊泓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Chers」交友軟體結識葉俊泓後,以「楊恩雅」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俊泓聯繫,介紹葉俊泓「永利MACAU」網站,佯稱可投資該網站獲利云云,致葉俊泓陷於錯誤,依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日晚間6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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