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44號
SLDM,110,審簡,104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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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1
號、第17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字第1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所載「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河邊北路某貨運行,將所申設包含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寄往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 2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河邊北路某貨運行,將所申設包 含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中有『K』之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潘柏廷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
 ⒉補充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欄位為「詐騙 方式(新臺幣)」、「匯款金額(新臺幣)」。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96萬元(未遂)」更正為「9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謝雨庭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謝雨庭所有之第一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本案被告潘柏廷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3支號 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門號作為工具,去電向告訴人廖麗雲 、田相國邱賢燈詐得款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幫 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掌控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 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查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田相國遭詐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部分,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該筆匯款,並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註明「詐騙更正」、「作 廢」等字樣,而未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0年2月1日上票字第110000242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11號卷第24頁、第27 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邱賢燈遭詐騙後,最後1筆96萬元款項業經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謝雨庭所有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嗣雖發覺有異,旋即透過銀行止付上開款項,並經告訴 人邱賢燈取回,有證人即告訴人邱賢燈證詞、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7579號卷第21頁、本院審簡卷第1 5頁),惟於銀行人員止付前,因前揭帳戶資料仍為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 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詐欺集團 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詐欺取 財未遂,容有誤會,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將上開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麗雲 、田相國邱賢燈,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柏廷因提供上開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而取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4 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廖麗雲、田相國、邱 賢燈,且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11號
第1757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 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河邊北路 某貨運行,將所申設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 個行動電話門號寄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廖麗雲等 人,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另由警偵辦中)。嗣附表所示廖麗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雲及田相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邱賢 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人,並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麗雲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田相國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32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經銀行行員成功攔阻等事實。 4 告訴人邱賢燈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51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廖麗雲所提供之手機翻攝照片3張、告訴人田相國所提供之手機翻攝照片2張 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且該門號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麗雲及田相國等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邱賢燈所提供之手機翻攝照片2張 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且該門號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賢燈等事實。 7 告訴人廖麗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存簿影本1份,及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紙 證明告訴人廖麗雲遭詐騙之20萬元係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田相國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簿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田相國將32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旋即發現係遭詐騙而經作廢取消等事實。 9 告訴人邱賢燈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簿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邱賢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36萬元、15萬元,分別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嗣其女邱榆媃將96萬元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後,旋經通報銀行止付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 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由警另案偵辦) 1 廖麗雲 110年1月5日14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告訴人廖麗雲姪子,表示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換為左列門號,並訛稱因身上金錢不足,須借款33萬元云云。 110年1月6日12時許 20萬元 葉彥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相國 110年1月5日19時許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告訴人田相國小舅子莊英敏,並表示須借款32萬元云云。 110年1月6日13時47分許 32萬元(未遂) 葉彥廷所有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賢燈 110年1月7日10時8分許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告訴人邱賢燈姪子吳彥毅,表示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換為左列門號,並訛稱作法拍屋有資金需求,而須借款云云。 110年1月7日 36萬元 李允彤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0時21分許 110年1月8日 15萬元 邱家騏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13時許 110年1月11日 96萬元(未遂) 謝雨庭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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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