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5號
SCDM,110,金訴,45,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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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亭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068、13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亭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千亭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騙集團,由王  千亭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予該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王千亭即與「李俊」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要求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王千亭名義之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王千亭名義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王千亭於接獲自稱「李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  ,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再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將所提領各該款項均交予自稱「李俊」之人所指定綽號「  外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綽號「外務」之  人則有當場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現金報酬予王千亭收  受。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浡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  、陳敬昆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千亭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千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5號  卷第157、181頁),並經告訴人陳敬昆徐浡淳於警詢時分  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陳柯素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  第10068 號卷第7 至11頁、偵字第4513號卷第11、12頁),  復有交付詐欺款項地點照片3 幀、查獲現場翻拍照片1 幀、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 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份及提款卡照片1 幀、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現  場照片2 幀、被告與自稱「李俊」之成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  翻拍照104 幀、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 年3 月24日彰新  字第1100000066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存  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99年6 月14至110 年3 月24日  )1 份、告訴人陳敬昆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  訴人徐浡淳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陳柯素蘭所提出之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068 號卷第12、  14至26、36、38、69、71頁、偵字第13422 號卷第10、11、  15至33、47、63頁、偵字第4513號卷第14、16、17、19、20  、25、27至30頁、金訴字第45號卷第25至109 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千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與自稱「李俊」及綽號「外務」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義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透過交予綽號 「外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層層轉交予上手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被害人陳柯素蘭及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陳敬昆 等遭詐騙後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於密 接時、地,分次提領,被告再將其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綽 號「外務」之成年人,從而就被害人陳柯素蘭及告訴人陳 敬昆而言,各屬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   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   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   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   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   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自稱「李俊」之成   年人及綽號「外務」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   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   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持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發放車手及司   機之薪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   偵字第3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書所起訴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   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提供所申辦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於接獲自稱「李俊」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再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所提領各該款項均交予自稱「   李俊」之人所指定綽號「外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並獲綽號「外務」之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   示現金報酬,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任意提供其所有前開彰化銀行   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後供被害人等匯款使用   ,再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並進   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   ,是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   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其擔任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暨其已與被害人陳柯   素蘭、告訴人陳敬昆徐浡淳均達成和解,給付全部款項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   金訴字第45號卷第159、160、187、191、193 頁);復兼   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



   女,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3000元至2 萬4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金訴字第45號卷第185、186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陳柯素蘭、告訴   人陳敬昆徐浡淳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提供提供個人帳戶、持提款卡  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綽號「外務」之成年人,並獲取該人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422 號卷第6 、78頁),  是以上開報酬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陳敬昆徐浡淳及被害人陳柯素蘭達成和解,並給付  全部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敬昆徐浡淳及被害人陳柯素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1 號】 王千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2 號】 王千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3 號】 王千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及地點 1 陳柯素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7 月28日 18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柯素蘭 ,佯稱係其女陳 多加須借錢還債 云云,致陳柯素 蘭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陳柯素蘭於109 年 7 月29日14時38分 許至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 號 處之秀水鄉農會, 於109 年7 月29日 15時1 分許,臨櫃 跨行匯款26萬元至 王千亭名義之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09 年7 月  29日15時21  分許 ②109 年7 月  29日15時23  分許 ③109 年7 月  29日15時24  分許 ④109 年7 月  29日15時25  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號 處之彰化 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 王千亭於109 年7 月29日16 時49分許,依 自稱「李俊」 之人之指示, 至新竹市○○ 路00號前,將 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3000元 報酬後,交予 綽號「外務」 之成年人 109 年7 月29 日15時53分許 16萬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號 處之彰化 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 臨櫃提款 2 陳敬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8 月1 日 16時10分撥打電 話予陳敬昆,佯 稱係東京購物平 台人員,因誤設 重複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云云,致陳 敬昆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①陳敬昆於109 年  8 月1 日18時許  ,匯款3 萬元(  其中15元為手續  費)至王千亭名  義之前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 ②陳敬昆於109 年  8 月1 日18時20  分許,匯款3 萬  元至王千亭名義  之前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 ③陳敬昆於109 年  8 月1 日18時20  分許,匯款8000  元至王千亭名義  之前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 ①109 年8 月  1 日18時24  分許 ②109 年8 月  1 日18時25  分許 ③109 年8 月  1 日18時26  分許 ④109 年8 月  1 日18時27  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8000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號 處之彰化 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 之自動櫃 員機 王千亭於109 年8 月1 日18 時44分許,依 自稱「李俊」 之人之指示至 新竹市○區○ ○路00號彰化 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後方巷內 ,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綽 號「外務」之 成年人 3 徐浡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8 月1 日 16時10分許撥打 電話予徐浡淳, 佯稱係東京購物 平台人員,因誤 設重複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云云,致 徐浡淳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徐浡淳於109 年8 月1 日18時32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 處之楓康超市,操 作店內之自動櫃員 機,匯款1 萬7017 元至王千亭名義之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 109 年8 月1 日18時36分許 1 萬7017 元(其中 17元為手 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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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