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經本院
合併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83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113 年度偵字第117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113年度偵字第 5071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移送併辦,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審 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款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 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 負責之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 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 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楊志豪、黃冠霖 、謝耀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9號、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22號調解筆錄可按,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受有3萬多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與被害人楊志豪、黃冠霖、謝耀東達成和解,約定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欄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陳威羽並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威羽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 0時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2 0時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4月22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22 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2 0時30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1元 112年4月22 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2 0時49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 2.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5萬3元 2.5萬4元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萬9,988 元 2.4萬9,989 元 3.2萬12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7萬9,909元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假冒電商平台客服致電楊志豪並佯稱:因有重複訂單須取消,惟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致楊志豪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 22時3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1 22時3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4月22 0時17分許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1元 112年4月22 0時18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4月22 0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999元 112年4月22 0時13分許 2萬2,013元 112年4月22 0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897元 112年4月22 0時48分許 3萬9,994元 112年4月22 0時2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3元 112年4月22 0時59分許 2萬9,996元 112年4月22 1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2 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 1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9萬9,987元 1.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 2.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3.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萬9,989 元 2.4萬9,989 元 3.4萬9,989 元 1.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萬9,989 元 2.2萬9,989 元 3.1萬9,989 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4.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 5.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4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3.2萬9,985 元 4.9,989元 5.3萬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致電黃冠霖並佯稱:平台有黃冠霖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經工程師攔截後,可透過台新銀行補償購物金,須按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致黃冠霖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 0時15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56分許 2.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 1.4萬9,986 元 2.4萬9,988 元 1.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8分許 2.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萬9,990 元 2.4萬9,987 元 1.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 2.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9萬9,986 元 2.4萬9,989 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致電蔡俞岑並佯稱:平台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進行取消款項事宜,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以順利取消請款云云,致葉俞岑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 2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123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1 22時15分許 1萬9,986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食品客服致電莊純元並佯稱:平台誤將莊淳元多訂一筆,須依指示進行取消款項事宜,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以順利取消請款云云,致莊淳元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39分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4萬9,987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顏大展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亮圻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4元 2.1萬8,123元 3.5萬1,989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140元 8 陳怡伶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7,215元 2.8,022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 2.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99元 2.7,013元 9 張汶球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00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 2.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2萬8,985元 10 楊鵬英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123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許凱翔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4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6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奕錡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23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 2.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2元 2.4萬9,138元 13 蘇綉惠 於112年4月20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林敬鈞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4萬4,006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26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6元 16 謝耀東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987元 2.2萬元 17 徐永世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蔡宗銘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998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19 莊保卿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096元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
11703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綽號「楊過」、「莊永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楊過」、「莊永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陳威羽、黃冠霖、楊 志豪、葉俞岑、莊淳元等人(下稱陳威羽等5人)施用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後,致陳威羽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豐原郵局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王宥勝依「莊永祥」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按「楊過」等集團成員於飛機群組中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 得後,復將提領之金額隨同提領之金融卡,以橡皮筋綑綁後 ,或直接交由該集團在旁等候之其他成員,或放置於鄰近草 叢後,拍照上傳至通訊群組,由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取走該 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宥勝並從中抽取1%致3%不等 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經陳威羽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霖、楊志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之自白 (本案警詢及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偵查中及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志豪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冠霖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威羽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莊淳元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葉俞岑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截圖、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1、3、4之犯罪之事實 1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帳號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之事實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細節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之事實 12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宥勝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明細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陳威羽並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威羽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 0時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112年4月22 0時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4月22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22 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2 0時30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1元 112年4月22 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2 0時49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假冒電商平台客服致電楊志豪並佯稱:因有重複訂單須取消,惟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致楊志豪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 22時3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4月21 22時3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4月22 0時17分許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1元 112年4月22 0時18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4月22 0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999元 112年4月22 0時13分許 2萬2,013元 112年4月22 0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897元 112年4月22 0時48分許 3萬9,994元 112年4月22 0時2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3元 112年4月22 0時59分許 2萬9,996元 112年4月22 1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2 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 1時17分許 3萬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致電黃冠霖並佯稱:平台有黃冠霖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經工程師攔截後,可透過台新銀行補償購物金,須按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致黃冠霖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 0時15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致電蔡俞岑並佯稱:平台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進行取消款項事宜,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以順利取消請款云云,致葉俞岑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 2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123元 112年4月21 22時15分許 1萬9,986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食品客服致電莊純元並佯稱:平台誤將莊淳元多訂一筆,須依指示進行取消款項事宜,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以順利取消請款云云,致莊淳元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39分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4萬9,987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4月21日 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延門市中國信託ATM)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36-42頁、93頁 2 112年4月21日 22時37分許 4萬3,000元 3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師大郵局ATM) 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49-50頁、95頁 4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5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3萬元 6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ATM)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卷第19頁、45-46頁 7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4萬9,000元 8 112年4月22日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羅福門市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卷第17頁、47-48頁 9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5元 10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54-56頁;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卷第17頁 12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13 112年4月22日 0時28分許 1萬1,000元 14 112年4月22日 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卷第15頁、49-50頁 15 112年4月22日 0時46分許 4萬元 16 112年4月22日 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61-63頁、107-109頁 17 112年4月22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萬元 19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萬元 20 112年4月22日 0時58分許 2萬元 21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1萬元 22 112年4月22日 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67-70頁、113頁 23 112年4月22日 1時2分許 3萬元 24 112年4月22日 1時3分許 3萬元 25 112年4月22日 1時4分許 3萬元 26 112年4月22日 1時5分許 1萬元 27 112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全家羅中門市ATM)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76-79頁、115頁 28 112年4月22日 1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過」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 額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王宥勝、「楊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王宥勝再聽 從「楊過」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詐欺 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被害人陳威羽於警詢中 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被害人所陳之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2 號、第117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8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其中被害人黃 冠霖、楊志豪、陳威羽、莊淳元,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冠霖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可能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1.4萬9,990元 2.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1.9萬9,986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志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1.4萬9,989元 2.2萬9,989元 3.1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4.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 5.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2萬9,985元 4.9,989元 5.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威羽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1.5萬3元 2.5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3.2萬12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 7萬9,9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淳元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5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1.9萬9,987元 2.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所有人 1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黃冠霖 2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楊志豪 3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 5.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 6.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7.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8.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8,005元 黃冠霖 4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2.5萬元 黃冠霖 5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2.4萬9,000元 楊志豪 6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黃冠霖、陳威羽 7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 4.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5.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6.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楊志豪 8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2.4萬9,000元 楊志豪 9 1.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 4.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 5.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6.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 1.新北市○○區○○路00號 2.新北市○○區○○路00號 3.同2 4.同2 5.新北市○○區○○路00號 6.同5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陳威羽 10 1.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莊淳元 11 1.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3.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楊志豪、陳威羽 12 1.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2.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 1.新北市○○區○○路00號 2.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萬9,000元 2.2萬1,000元 楊志豪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過」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 額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王宥勝、「楊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