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8號
HLHM,112,金上訴,48,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57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理由應更正補充如 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當,爰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之「將其申辦之合○○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9行以下之「於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 ,假冒『伊甸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柯 ○萍佯稱有錯誤設定,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柯○萍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8日16時4分、16時35分,依指示匯 款9萬9,987元、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柯○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更正為: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論罪理由部分補充更正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5711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與檢察官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別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若羚」 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 財(詐欺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同時幫助洗 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正視己過之意(本院雖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無證 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開分員,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已婚、無扶養之親屬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備註(簡稱) 1 高瑞婷 合○○庫商業銀行 549298***5418號 被告合庫帳戶 2 高瑞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5145號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原起訴書即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 被害人柯○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於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柯○萍佯稱:其先前網路捐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柯○萍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將右開款項存入右開帳戶。 112年1月8日16時04分02秒 99,987元 被告合庫帳戶 (1)被害人柯○萍112年01月09日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1768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2)被告112年6月0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東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314號卷《下稱交查131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3)被害人柯○萍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偵1768號卷第109頁、第110頁)。 (4)被害人柯○萍華○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76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5)合○○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20000408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68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39頁)。 112年1月8日16時35分47秒 29,986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陳○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於112年1月7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佯向告訴人陳○霜購買商品因而以LINE聯繫,佯稱:匯款交易失敗要求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霜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月0日15時00分41秒匯款49,985元;同日時2分50秒匯款17,123元至第三人古○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時24分32秒將前開款項中之1,000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112年1月8日15時24分32秒 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霜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332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陳○霜提供之來電紀錄2張、轉帳明細2張擷圖(偵3320號卷第1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904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古○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32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622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32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劉○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ELEVEN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劉○清,佯稱:網路安全交易條約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款項存入右開帳戶。 112年1月8日15時42分21秒 30,02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被害人劉○清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571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被告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571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被害人劉○清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之手機擷圖(偵571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908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71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4 (同上附表編號2) 被害人陳○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富邦金控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陳○榮,佯稱:扣款資料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款項存入右開帳戶。 112年1月8日16時39分42秒 王○浩 17,989元 被告合庫帳戶 (1)被害人陳○榮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被告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571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被害人陳○榮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手機擷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偵5711號卷第111頁、第113頁下張)。 (4)合○○庫商業銀行112年02月09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3441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711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 5 (同上附表編號3) 告訴王○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小莫里民宿、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告訴王○浩,佯稱:扣款資料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款項存入右開帳戶。 112年01月08日15時14分38秒 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王○浩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11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2)被告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571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擷圖(偵5711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上張)。 (4)ATM交易明細表(偵5711號卷第118頁下張、第127頁左下張)。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908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71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112年01月08日15時18分37秒 9,998元 112年01月08日15時21分20秒 9,997元 112年01月08日15時35分27秒 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瑞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被害人款 項,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作 為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49分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之即時通(Messenger)功能,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若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為獲取「張若羚」所稱每月固定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如 配合2個帳戶可獲取6萬元之利益,於112年1月4日至1月8日 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統一超商,依「張若羚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張若羚」,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若羚」,使「張若羚」及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張若羚」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高瑞婷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聯絡,於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柯○萍佯稱有錯誤設 定,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柯○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月8日16時4分、16時35分,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2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柯○ 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瑞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交予「張若羚」,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LINE告知「張若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寄2個帳戶(按:本案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後來對方有 叫我加入他的LINE,叫我寄帳戶的時候是用LINE講的,我只 有留下「即時通」對話紀錄,其他的都不見了,我跟對方沒 有實際碰面,對方的真實姓名是什麼我不清楚,對方也沒有 說是在哪家公司任職,只有說是家庭代工那種,說家庭代工 會寄東西過來,代工什麼東西不一定,說是領月薪,但也沒 有講到報酬怎麼算,也沒有叫我簽任何契約或書面,後來也 沒有寄東西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交予「張若羚」,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LINE告知「張若羚」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交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被告與「張若羚」之即時通對話內容截圖(交查卷 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柯○萍於上開時點遭假



冒「伊甸基金會」、「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 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合庫銀行○○○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2 00025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 、被害人柯○萍之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偵 卷第10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 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本身係高職肄業(本院卷第67頁),另於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本案帳戶前兩年申請作「薪轉帳戶」, 只用了幾個月就離職沒在使用等語(交查卷第29頁),則其 於行為時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薪資轉帳」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並無須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節,應知悉甚詳。而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 若羚」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張若羚」於交涉過程中告 知被告:「每月固定薪水3萬」、「有興趣配合嗎」、「如



果寄出給財務辦理 會比較快 一個禮拜時間就可以完成領取 薪水」、「配合兩個帳戶你的薪水有6萬」、「帳戶寄出辦 理 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例如今天寄出配合 10號你就 可以收到薪水和寄回給你的帳戶」、「合作 國泰 配合兩個 每月薪水6萬 有郵局也能配合」等語,被告於過程中則回 覆以:「那我要做什麼啊」、「可以喔」、「寄出甚麼」、 「帳戶不是放在我們自己這嗎」、「那會不會變警示帳戶」 、「可是為什麼要寄過去」等語(交查卷第37頁),整體對話 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仔細詢問確認對方公司所在地、運作狀況 、工作內容、應負之履行責任為何等情,反見被告對於兼職 為何必須寄交其個人帳戶資料一事,已有顯著起疑之情,足 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業已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對方沒有實際碰面,對方真實 姓名公司名稱均不清楚,也沒有說在哪家公司任職,只有 說是家庭代工那種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與對方素 未謀面,彼此過往並無可信之基礎,而被告尚未正式進行代 工,未曾做出可讓廠商放心的任何產品,卻可以先透過提交 2個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直接先領取所稱「配合兩個 每月薪水6萬」之優渥報酬,此種工作條件,不僅明顯悖於 一般勞動市場之行情,且與僅須交付個人帳戶之「帳號」供 匯入薪資之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卻直接1次提供2個帳戶,顯 見其係貪圖獲取高額利益而提交個人帳戶,並非單純基於為 他人代工獲取勞動報酬之意思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當時有問對方『那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為什麼你會這樣問?)因為網路不是說有很多詐騙嗎。」、「 (問:你當時有問對方『可是為什麼要寄過去』,為什麼你會 這樣問?)因為我想說拍照給他就可以了,為什麼要寄過去。 」(本院卷第65頁)、「(問:不是應該做多少工作領多少錢 ,而不是以1個帳戶可以領3萬元計算,不是嗎?)我那時候好 像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已明 確意識到向身分不詳之人提交帳戶資料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 之危險性,卻未向對方仔細確認何以有必要提交其個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為何要用「寄交帳戶之數量」作為「 報酬計算方式」之可信理由。上情已足認被告當時係因亟欲 獲取不合理之報酬款項,遂不顧其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洗錢使用之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被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 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 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 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 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而被告於交付帳戶時,非 但對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均一無所悉,且無視與對方 約定之報酬,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作為計算之基礎 ,已與常情相悖,此情足徵被告係為貪圖不合理之高額利益 ,而在全未查證之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其後 雖於112年1月9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此有合庫銀行○ ○○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20000408號函1份在 卷可考(偵卷第15頁),然觀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本 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16時43分止即完成所有本案帳戶 匯款、提領詐得款項之相關犯行,其後未再有任何被害款項 進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於112年1月9日始進行掛失,並無任何阻止被害款項 遭領出之作用,且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作為認定 依據,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縱心生後悔而有彌補或挽救損害 之舉措,亦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及有利量刑之參考,尚難據 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若羚」之幫助行為,使該 帳戶資料直接或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致被害人 遭詐騙後陸續轉匯2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良好;而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無辜之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造 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因提領 後隱匿資金去向,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顯然並非輕微,被告其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 之錯誤,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 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參與之程度仍有差異,且應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嗣後亦有反悔嘗試掛失之舉,雖並無任 何助益,惟主觀惡性仍有差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二、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 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 標的財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