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65號
TPHM,112,上訴,43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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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6598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家宇因需款孔急,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以躲 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TWITTER見到收購帳戶之貼文後,先聯絡對方,並依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 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對應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家宇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 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訴字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往來資 訊擷圖7張及附表「卷證索引」欄所示證據可憑。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曾從事保險、麥當勞、早餐店員工、工廠工作員、音樂 老師等職業(原審卷第72、74頁)。則其於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言知悉個人可隨時申辦金融帳戶,然 對於收購帳戶者之姓名、年籍、公司職稱、公司名稱與地址 等資料均一無所知(原審卷第73頁)。是其應可預見對方刻 意隱藏身分、給付報酬收購帳戶,自有不法使用之情形,而



就被訴事實自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 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 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 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殆盡,其行為同時使本案 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上述 日期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滌淞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5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惟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㈢本件被告坦承確獲有犯罪 所得3萬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滌淞以17萬元達成和解, 有前述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部分,雖未及審酌,然本院仍應加以審究。檢察官 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為量刑審 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 竟仍因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諾之報酬,任意提供帳戶資 料供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 無辜民眾蒙受損失,不法之徒亦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 行,實不可取;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 數及受損害金額等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在音樂老師,經濟狀況普通,每月需拿錢給 父母(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已與張滌淞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筆錄1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慾念 ,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業與其中一告訴人張滌淞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滌淞願意原 諒被告,且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 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努力彌補,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 訴人張滌淞權益,爰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 人張滌淞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鄭東峯、陳建州、邱稚宸、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卷證索引 1 何漢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明月投資社客服」、「許依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02分許 57萬8,84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192號(起訴) 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字38192卷第57至69頁) ⑵APP擷圖照片1張(偵字38192卷第71頁) ⑶偽造金管會公文、明月公司公文各1份(偵字38192卷第73至75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38192卷第4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38192卷第37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38192卷第41至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38192卷第44-48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38192卷第51-53頁) 2 楊再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碩英」,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明月」APP,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0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移送併辦) ⑴APP圖示與APP內擷圖2張(偵字2998卷第51頁) ⑵匯款單1份(偵字2998卷第57頁) ⑶偽造金管會公文公文1份(偵字2998卷第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2998卷第141至14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2998卷第17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2998卷第17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2998卷第18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2998卷第183頁) ⑼對話擷圖14張(偵字2998卷第53至56頁) 3 柯銘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小智」,於被害人下載「明月+」APP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22萬9,062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移送併辦) ⑴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偵字2462卷第57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字2462卷第61至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462卷第6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462卷第77頁) 4 李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明月客服專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明月」程式,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01時49分許 38萬9,022元 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移送併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6598卷第172至17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6598卷第177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42張(偵字6598卷第161至171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6598卷第160頁) 5 張滌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小智」,於被害人下載「明月」APP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09月13日11時48分許 53萬9,717元 112年度偵字第69272號(移送併辦) ⑴對話紀錄擷圖17張(他字9648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4頁至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⑵「李小智」投資顧問名牌照片(他字9648卷第7頁) ⑶APP圖示與APP內擷圖3張(他字9648卷第11頁、第20頁、第23頁) ⑷偽造金管會公文公文2份(他字9648卷第22頁、第26頁) 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9648卷第19頁) 6 劉建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文靜」、「張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09月06日上午09時40分許 2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46號(移送併辦)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2962號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12962號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296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2962號卷第54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12962號卷第66頁) ⑹華南銀行帳戶封面照片(偵字12962號卷第70頁) ⑺APP圖示與APP內擷圖3張(偵字1296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12962號卷第73頁) ⑼「王文靜」、「張婷」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偵字12962號卷第74頁) 7 陳世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碩英」,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明月」APP,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09月06日上午09時46分許 1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46號(移送併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296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2962號卷第8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12962號卷第8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2962號卷第94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偵字12962號卷第105頁) 8 李芳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伍子梅」,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明月」APP,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09月06日上午09時46分許 19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46號(移送併辦)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2962號卷第12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12962號卷第12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2962號卷第85頁至第123頁至第124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2962號卷第128頁) 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12962號卷第139頁) ⑹APP圖示與APP內擷圖3張(偵字12962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 ⑺對話紀錄擷圖21張(他字9648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件:
一、被告劉家宇願給付原告張滌淞新臺幣17萬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匯款至原告張 滌淞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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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