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43號
TYDM,112,金訴,94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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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延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朱家誼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延青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 收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再付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行為,已涉及政府嚴加查緝、打擊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竟 不違背其本意,為圖美化帳戶金流以使貸款審核順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群澤」、「張清輝」、「王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 時,先由陳延青在「楊群澤」的引薦下,提供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的資訊給 「張清輝」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郵局帳戶資訊後,再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 入帳後,陳延青再依「張清輝」之指示,提領該些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將之交予「張清輝」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王浩」。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家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延青固坦承在「楊群澤」的引薦下,有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訊給「張清輝」作為接收匯款之用,並依「張清 輝」的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給「王浩」等情(見11 2年度偵字13152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因積欠債務需要辦理貸款,剛 好收到債務整合的廣告簡訊,經被告聯繫後,由「楊群澤」 引薦「張清輝」承辦,「張清輝」則說要被告先提供金融帳 戶,以幫被告美化帳戶,不然沒辦法申辦,後續會有公司的 資金匯款到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再請被告把錢領出來還給 對方指派財務人員王浩」,被告因而受騙而照辦,被告應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朱家誼、被害人林萬 岳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郵局帳戶,被告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 交付與「張清輝指定之「王浩」等情,除有被告上開供詞 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 88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即告訴朱家誼並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林萬岳亦於警詢時 指證其受騙事實屬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其帳戶內款項 為他人所匯入,則為返還所謂「美化資金流動」而匯入之款 項,大可以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貸款業者」何必大費周 章委託被告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他人,徒增遺失、甚或 反遭實際提款之被告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觀諸系爭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朱家誼、被害人林萬岳分別於112 年1月3日16時14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後,被告旋分別於 同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是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留存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數十分 鐘,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之可能。依該 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 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顯然不 符。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先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 驗?)有,我都是申辦銀行的貸款...」、「(問:既然先 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是否會覺得本次所謂債務整合之過程 與先前之情形不同?)沒有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 ,我之前辦過手機貸款,也跟之前貸款程序不太一樣」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13152號卷第129至131頁),則於被告先前 曾申辦過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上揭模式主要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不法款項,難認純為「美化帳目」、「做現金流 」之單一申辦貸款目的。
㈢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約34歲之成年人,自承已完成國民教 育,並曾有工作經驗(見112年度偵字13152號卷第131頁) ,據本院依據直接審理原則觀察被告之對話及反應,可認其 智識正常。被告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 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 向,以掩飾不法犯行,由被告所述「張清輝要求其等提供 帳戶資料供匯款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 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 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 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 依指示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 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 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 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



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 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 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 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 卻仍決意提供帳戶替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 已有預見,惟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不顧對方有 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其所 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提 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 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 ,卻猶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帳之行為,實 係以此方式與前述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 系爭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 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 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供述,被告認知之集團 成員應至少有「楊群澤」、「張清輝」、「王浩」,應可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提供其系爭郵局帳戶資訊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 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02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實貸款利益,以 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被告雖於審理中爭執其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否認 犯行,然被告已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詳實供陳 在卷,並且與告訴人朱家誼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害人林萬 岳則經傳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以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 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告訴人朱家誼於審理 中達成調解(被害人林萬岳則經傳未到),業如前述,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 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 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 應向告訴人朱家誼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件) 。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 業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林萬岳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萬岳佯稱:因未更新網路交易條約,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林萬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3日 16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月3日 16時47至48分許接續提領15萬元 2 告訴人 朱家誼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朱家誼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成年費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朱家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3日 16時2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1月3日 16時27分許 匯款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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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