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77號
KSDM,111,審金訴,37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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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5號、第3248號、第4062號、第6180號、第8100號、
第11961號、第152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第17282號、第17724號、第18505號、第24449號、第3207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二編號9「金額(新臺 幣/元)」欄應更正為「轉帳2萬元、18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及中信 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是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行 為,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且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件一至三所示數 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17282號、第17724號、第1 8505號、第24449號、第32071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 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沛晴吳宥蓁達成調解,同意分別給付告訴人張 沛晴吳宥蓁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5,000元,被告並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張沛晴吳宥蓁等情,有調解筆 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31、3 53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總數甚 高)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 9頁)、前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應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春源、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2號
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呂彥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羅惠 娜、黃淑枝楊安琪張沛晴吳宥蓁周雅貝,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使羅惠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惠娜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淑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楊安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張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吳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周雅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彥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 交付富邦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友人「蕭軒翰 」,伊與「蕭軒翰」在廟會活動上認識,雙方認識已經4、5 年了,「蕭軒翰」說要轉錢、匯錢使用,一直拜託伊,伊才 會提供帳戶給「蕭軒翰」使用,伊沒有要詐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羅惠娜黃淑枝楊安琪張沛晴吳宥蓁周雅貝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及中信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羅惠娜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羅惠娜提供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淑枝提供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沛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告訴人吳宥蓁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LINE之使用者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周雅貝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富邦及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無法提出友人「蕭軒翰」之相關 聯絡資訊,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況被告於110年11月5



日20時20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原係辯 稱上開富邦及中信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卻於偵查 中始辯稱交付友人「蕭軒翰」,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自難採 信。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 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年 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蕭軒翰」,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尚無足採。
(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 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一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惠娜(111偵2375) 110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Hu Pang」、LINE暱稱「xiayang」與告訴人羅惠娜聯繫,佯稱:可透過「BIKI」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台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6萬元 被告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2 黃淑枝(111偵3248) 110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架設Brekshire Hathaway投資網站,復以LINE暱稱「人工客服中心」與告訴人黃淑枝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0日13時1分許,在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6萬元 被告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在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27萬6,389元 被告呂彥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安琪(111偵4062、6180) 110年6月3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本華」告訴人楊安琪聯繫,佯稱:可透過「BIKI」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1日9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萬元 被告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9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萬元 4 張沛晴(111偵8100) 110年7月7日2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唯」與告訴人張沛晴聯繫,佯稱:可透過「藍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萬元 被告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3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萬元 5 吳宥蓁(111偵11961) 110年7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與告訴人吳宥蓁聯繫,佯稱:可透過「諾亞財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萬5000元 被告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6 周雅貝(111偵15210) 110年7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與告訴人周雅貝聯繫,佯稱:可透過「BitSk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300萬元 被告呂彥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200萬元 110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呂彥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楊鳳翔林怡瑾賴詩欣呂慧怡林郁淳蔡欣芳陳俞璇陳織 姿、黃于倢張富榮,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楊鳳翔等 10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上開



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鳳翔等10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翔林怡瑾賴詩欣呂慧怡林郁淳蔡欣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俞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陳織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于倢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勳之供述。 詢據被告呂彥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交付富邦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友人「蕭軒翰」,伊與「蕭軒翰」在廟會活動上認識,雙方認識已經4、5年了,「蕭軒翰」說要轉錢、匯錢使用,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提供帳戶給「蕭軒翰」使用,伊沒有要詐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蕭軒翰到庭供稱:被告呂彥勳係因缺錢,始交付帳戶予伊,是被告呂彥勳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楊鳳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楊鳳翔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之時間,匯款(轉帳)10萬元、5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瑾於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聊天紀錄等截圖照片 佐證告訴人林怡瑾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2之時間,匯款(轉帳)10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賴詩欣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4張、交易紀錄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賴詩欣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3之時間匯款(轉帳)14萬5,714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慧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截圖5張 佐證告訴人呂慧怡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4之時間匯款(轉帳)1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郁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截圖照片5張、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對話截圖11張 佐證告訴人林郁淳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5之時間匯款(轉帳)6,135元、5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欣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紀錄截圖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蔡欣芳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6之時間匯款(轉帳)3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俞璇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陳俞璇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7之時間轉帳5萬元、2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織姿於警詢之證述、VISA卡正、反面、身分證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陳織姿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8之時間匯款(轉帳)3萬元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于倢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收據等 佐證告訴人黃于倢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9之時間匯款(轉帳)2萬30元、18萬30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富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照片2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7張 佐證被害人張富榮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0之時間匯款(轉帳)3萬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37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如告訴人陳織姿匯款3萬元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0100006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01000069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呂彥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375號、3248號、4062號、6180號、8100號、1 1961號、152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7號(恕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上揭起訴案件供人使用者為 同一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楊鳳翔 10萬元、5萬元 2告訴人林怡瑾 1萬元 3告訴人賴詩欣 14萬5,714元 4告訴人呂慧怡 1萬元 5告訴人林郁淳 6,135元、5萬元 6告訴人蔡欣芳 3萬元 7告訴人陳俞璇 5萬元、2萬元 8告訴人黃于倢 2萬30元、18萬30元 9被害人張富榮 3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陳織姿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案號 1. 告訴人 楊鳳翔 110年7月2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楊鳳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4時4分許 轉帳10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110年7月21日14時7分 轉帳5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 林怡瑾 110年7月17日19時17分許 向告訴人林怡瑾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3時16分 轉帳1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3 告訴人 賴詩欣 110年7月21日10時21分許 向告訴人賴詩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0時21分 轉帳14萬5,714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4 告訴人 呂慧怡 110年7月21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呂慧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1時41分 轉帳1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5 告訴人 林郁淳 110年7月19日12時許 向告訴人林郁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4時54分 轉帳6,135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轉帳5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 蔡欣芳 110年6月某日時許起 向告訴人蔡欣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2時34分 轉帳3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7 告訴人 陳俞璇 110年6月13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陳俞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0日13:19、13:21 轉帳5萬元、2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7282號 8 告訴人 陳織姿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起 向告訴人陳織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2日9時21分 轉帳3萬元入附表一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7724號 9 告訴人 黃于倢 110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黃于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0日0時許 轉帳2萬30元、18萬30元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 10 被害人 張富榮 110年6月27日15時許起 向告訴人張富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轉帳)。 110年7月21日12時7分 轉帳3萬元入附表一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4449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71號
  被   告 呂彥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恕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呂彥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 稱「慕容」、「CFKF01」向陳健益佯稱:可在「MetaTrader 5」交易軟體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健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陳健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健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健益所提供匯款收據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 份、投資軟體截圖、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各1份。(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31931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0年12月3日北富銀鳳山 字第11010000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彥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彥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375號、3248號、4062號、6180號、8100號、1 1961號、152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7號(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前揭告訴人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14時9分許 臨櫃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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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