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2號
KSYV,113,家財訴,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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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A07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一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11萬8,56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1萬8,562元自本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當庭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四第269至271頁),
該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17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因兩造
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現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因原告係於婚後移轉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
該房地自屬其婚後財產,又原告於婚前以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自強路房地)為抵押,向合庫五甲
分行貸得330萬元借予被告後,均由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本息共計351萬79元(即附表二編號25),自應將該款項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另就附表
二編號21所示婚後債權,被告既稱已取回60萬元,自仍有90
萬元之婚後債權存在,故原告有附表一所列婚後財產,被告
則有附表二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91
1萬8,5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8,562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1萬8,
562元自本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當庭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依法分配沒有意見,但其
早在100年5月間即已與訴外人吳秀燕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
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行付款,2年後再由吳秀燕
戶給被告,以避免被課予奢侈稅,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
雖是婚後取得,但仍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二編號21
所示水行俠有限公司之婚後債權部分,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
導致公司虧損而終止合作,乃協議以取回90萬元方式退股,
並分別於110年12月、111年12月及112月12月取回30萬元,
上開債權已不復存在,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另
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351萬79
元婚前債務,並非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而係原告以其名
下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加以清償,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即附表三編號12);而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押金均係其房客
在其結婚前所陸續匯入,並非其婚後財產,亦應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有附表三所列婚後財產,被告則有附表四所列婚
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56萬9,782.798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於28萬4,891元(計算式:5
69,782.798×1/2=284,89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385頁)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業已於112年7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之事實

 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2月1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於
112年7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以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
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家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
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卷一第9、69、71、17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卷三第38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茲就
兩造婚後財產之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後述),分述如下:
 ㈠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核對兩造關於原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之主張(卷四第283、287至289頁),其等就原告有如下述
之婚後財產一節並無意見(卷四第293頁),堪先認定。
原告於112年6月17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積極財產 ①岡山郵局存款:3萬4,551元【卷三第215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5萬567元【卷三第261頁】 ③玉山銀行外幣存款:10萬5,369.79元【卷三第26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82元【卷三第207頁】 ⑤元大銀行存款:1萬1,291元【卷三第42、253頁】 ⑥臺灣銀行存款:8,093元【卷三第189頁】 ⑦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9元【卷三第235頁】 ⑧股票(戶名:原告):404萬9,051元【卷三第196頁】 ⑨玉山銀行基金:32萬8,571.94元【卷一第309頁】 ⑩車號000-0000號汽車:12萬元【卷四第163頁】 ⑪車號000-000號機車:1萬5,000元【卷四第163頁】 ⑫對原告之婚後債權:470萬元【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消極財產 ⑬元大銀行房貸:699萬8,816元【卷一第315頁】 總值 以上合計243萬3,849.73元(計算式:①+…+⑫-⑬=2,433,849.73)
 ⒉兩造爭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以系爭自強路房地為抵押向合
五甲分行貸得330萬元後,在婚後以原告名下房屋出租所
得之租金加以清償本息合計351萬79元,應屬原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業經原
告否認在案。本院觀諸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下稱系爭返還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表示「系爭自
強路房地所貸得之330萬元交由A07使用…並約定系爭自強路
房地之貸款由A07自行負擔…嗣於111年10月,系爭自強路房
地以A05名義向合庫五甲分行之借款,經A07歷年償還業已剩
約97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明確(卷四第259頁),足見實際
清償上開合庫五甲分行貸款之人應為被告,然被告竟於系爭
返還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後,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婚前債務乃由原告自行以其婚後財
產支付云云(卷四第273頁),已違禁反言原則,自不足取
,堪認原告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是此部分之金
額尚無從依民法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準此,本件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總值應為243萬3,849.73元。
 
 ㈡被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核對兩造關於被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之主張(卷四第283至287、289至293頁),其等就被告有如
下述之婚後財產一節並無意見(卷四第293頁),堪先認定
。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積極財產 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松柏街9巷2號房屋(權利範圍:1/1):783萬4,319元【鑑定報告第7頁】 ②台新銀行存款:14萬9,020元、美金1萬100元即新臺幣31萬453.8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卷二第293頁、卷四第296-1頁】 ③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9萬3,461元【卷二第45頁】 ④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4萬5,511元【卷二第49頁】 ⑤聯邦銀行存款:1萬6,934元【卷二第53頁】 ⑥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8,791元【卷二第57頁】 ⑦鳳山五甲郵局存款:1萬2,927元【卷二第61頁】 ⑧合庫九如分行存款:1萬1,467元【卷四第279、327頁】 ⑨永豐銀行存款:3萬243元【卷二第71頁】 ⑩富邦銀行存款:68萬474元【卷二第73、74頁】 ⑪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20元【卷四第279、329頁】 ⑫股票:438萬4,580元【卷二第281頁】 ⑬債券(富邦證券):368萬5,897元【卷二第341頁】 ⑭債券(元大證券):美金1萬9,356元即新臺幣59萬4,964.728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卷三第37頁、卷四第296-1頁】 ⑮台新銀行基金:181萬3,160元【卷四第207頁】 ⑯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萬4,424元【卷二第307頁】 ⑰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5,021元【卷二第325頁】 ⑱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81元【卷二第333頁】 ⑲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4元【卷二第335頁】 ⑳車號000-0000號汽車:75萬元【卷四第165頁】 ㉑車號000-0000號機車:7萬元【卷四第163頁】 ㉒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164萬3,228元【卷三第69頁】 消極財產 ㉓富邦銀行貸款545萬6,198元【卷四第279、281頁】 ㉔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53萬6,232元【卷二第79頁】 ㉕台新銀行貸款:560萬3,237元【卷四第279、281頁】 ㉖對原告之婚後債務:470萬元【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總值 以上合計658萬4,903.528元(計算式:①+…+㉒-㉓-㉔-㉕-㉖=6,584,903.528)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知
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時點應以登記生效為準,即使簽立買賣契
約的時點在登記之前,但在登記完畢前,買受人仍未取得不
動產的物權。
 ②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100年5月間即已購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
地,只是與訴外人○○○約定2年後再為過戶,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地雖是婚後取得,但仍屬於其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
協議書2份為證(卷二第375、377頁)。惟查附表二編號2所
示房地確係於102年7月3日(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卷一第217、219、241頁),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雖經被告於婚前簽立上開協議書,但
該等協議書之效力僅係讓被告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被告仍非
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人,自不能僅因其取得債權請
求權而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從而,附表
二編號2所示房地既係被告婚後登記所取得,自仍屬其婚後
財產,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債權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若應列
入,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其與水行俠有限公司已終止合作,並於110年12月6
日協議以取回90萬元方式退股,並分別於110年12月、111年
12月及112月12月取回30萬元等語,並提出投資案協議書乙
紙為證(卷二第379頁),而經本院細繹上開協議書內容,
足認被告與水行俠有限公司確已以90萬元達成退股協議,是
被告對於水行俠有限公司之債權僅存90萬元無訛,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虛情,堪予採信;而水行俠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6日協議當天確有清償30萬元一情,復經載明於上開協議
書,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堪認被告對於水行俠有限公司
尚有60萬元之婚後債權存在,自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2月及112月12月又分別取回30
萬元,故上開債權不復存在云云,然此部分迄未見被告提供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本院綜上各情,認附表二編
號21所示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但其債權金額應以60
萬元計算,始為正確。
 ⑶附表二編號25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其於婚前將向合庫五甲分行所貸得之330萬元借予
被告後,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本息共計351萬79元,自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業經被
告否認在卷,茲就此部分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曾於婚前將向合庫五甲分行貸得之330萬元
借予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及借貸之合意各節為舉證。經查,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一
節,業經被告在系爭返還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自承「系爭自強
路房地所貸得之330萬元交由A07使用」等語明確(卷四第25
9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原告迄未對其與被告就330萬元
成立借貸合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考量330萬元之數額非微
,但兩造非但未曾定有契約、借據或任何書面文件,亦未見
就上開款項之日後清償方式、利息金額有過任何討論,抑或
有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凡此皆與一般
社會之借貸常情相違,實難令本院獲致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
被告時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非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堅強
心證,從而,被告婚前取得上開款項既難認對原告因此負有
債務,即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問題。再者,被告婚後縱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
還委任款項、金錢寄託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
告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紀錄,遽認係為清償借
款所為之給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
前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附表二編
號25所示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洵無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押金是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押金為其房客於婚前所交付並存
入其名下合庫九如分行,並非婚後財產,自應予扣除云云,
並提出合庫九如分行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卷四第331頁)。
惟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是否確係來自房客存入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縱認其所述房
客押金一事為真,然觀之該合庫九如分行帳戶於系爭基準日
之餘額僅有1萬1,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279頁)
,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
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已有金錢混同無法
分辨之情形,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卷二第67頁),本
院自無從逕認上開房客押金於系爭基準日仍存在而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準此,本件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658萬4,903.528元,
加計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市值350萬12.5元、附表二編號
21所示債權60萬元後,共計剩餘財產為1,068萬4,916.028元
(計算式:6,584,903.528+3,500,012.5+600,000=10,684,9
16.028)。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243萬3,849.73元
,而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則共有1,068萬4,916.028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825萬1,066.298元(計算式:10,684,916.028-2,433,849
.73=8,251,066.298),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
張平均分配上開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412萬5,533元(計算
式:8,251,066.298×1/2=4,125,5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12萬5,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數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剩
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
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
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之利息,應自調解離婚確定翌日即112年7月18日
(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岡山郵局存款 3萬4,551元 卷三第215頁 2 玉山銀行存款 5萬567元 卷三第261頁 3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10萬5,369.79元 卷三第26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萬82元 卷三第207頁 5 元大銀行存款 1萬1,291元 卷三第42、253頁 6 臺灣銀行存款 8,093元 卷三第189頁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9元 卷三第235頁 8 股票 404萬9,051元 卷三第196頁  9 玉山銀行基金 32萬8,571.94元 卷一第309頁 1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2萬元 卷四第163頁 11 車號000-000號機車 1萬5,000元 卷四第163頁 12 對被告之婚後債權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13 元大銀行房貸 699萬8,816元 卷一第315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松柏街9巷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83萬4,319元 鑑定報告第7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營前街9巷8號房屋(權利範圍:1/2) 350萬12.5元(計算式:7,000,025×1/2=3,500,012.5) 鑑定報告第7頁 3 台新銀行存款 美金1萬100元 【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二第293頁、卷四第296-1頁 新臺幣14萬9,020元 4 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 9萬3,461元 卷二第45頁 5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4萬5,511元 卷二第49頁 6 聯邦銀行存款 1萬6,934元 卷二第53頁 7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8,791元 卷二第57頁 8 鳳山五甲郵局存款 1萬2,927元 卷二第61頁 9 合庫九如分行存款 1萬1,467元 卷四第279、327頁 10 永豐銀行存款 3萬243元 卷二第71頁 11 富邦銀行存款 68萬474元 卷二第73、74頁 12 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 20元 卷四第279、329頁 13 股票 438萬4,580元 卷二第281頁 14 債券(富邦證券) 368萬5,897元 卷二第341頁 15 債券(元大證券) 美金1萬9,356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三第37頁、卷四第296-1頁 16 台新銀行基金 181萬3,160元 卷四第207頁 1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4萬4,424元 卷二第307頁 1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5,021元 卷二第325頁 19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981元 卷二第333頁 20 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694元 卷二第335頁 21 水行俠有限公司之婚後債權 90萬元 卷二第126至129、379頁 2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75萬元 卷四第165頁 23 車號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卷四第163頁 24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 164萬3,228元 卷三第69頁 25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五甲分行101年5月28日之貸款) 351萬79元 卷三第281、297頁、卷四第301至309頁 26 富邦銀行貸款 545萬6,198元 卷四第279、281頁 27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 53萬6,232元 卷二第79頁 28 台新銀行貸款 560萬3,237元 卷四第279、281頁 29 對原告之婚後債務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岡山郵局存款 3萬4,551元 卷三第215頁 2 玉山銀行存款 5萬567元 卷三第261頁 3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10萬5,369.79元 卷三第26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萬82元 卷三第207頁 5 元大銀行存款 1萬1,291元 卷三第42、253頁 6 臺灣銀行存款 8,093元 卷三第189頁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9元 卷三第235頁 8 股票 404萬9,051元 卷三第196頁  9 玉山銀行基金 32萬8,571.94元 卷一第309頁 1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2萬元 卷四第163頁 11 車號000-000號機車 1萬5,000元 卷四第163頁 1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五甲分行101年5月28日之貸款) 351萬79元 卷三第281、297頁、卷四第301至309頁 13 對被告之婚後債權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14 元大銀行房貸 699萬8,816元 卷一第315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松柏街9巷2號房屋 783萬4,319元 鑑定報告第7頁 2 台新銀行存款 美金1萬100元 【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二第293頁、卷四第296-1頁 新臺幣14萬9,020元 3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4萬5,511元 卷二第49頁 4 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 9萬3,461元 卷二第45頁 5 聯邦銀行存款 1萬6,934元 卷二第53頁 6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8,791元 卷二第57頁 7 鳳山五甲郵局存款 1萬2,927元 卷二第61頁 8 合庫九如分行存款 1萬1,467元 卷四第279、327頁 9 永豐銀行存款 3萬243元 卷二第71頁 10 富邦銀行存款 68萬474元 卷二第73、74頁 11 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 20元 卷四第279、329頁 12 股票 438萬4,580元 卷二第281頁 13 債券(富邦證券) 368萬5,897元 卷二第341頁 14 債券(元大證券) 美金1萬9,356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三第37頁、卷四第296-1頁 15 台新銀行基金 181萬3,160元 卷四第207頁 1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4萬4,424元 卷二第307頁 1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5,021元 卷二第325頁 18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981元 卷二第333頁 19 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694元 卷二第335頁 2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75萬元 卷四第165頁 21 車號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卷四第163頁 2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 164萬3,228元 卷三第69頁 23 富邦銀行貸款 545萬6,198元 卷四第279、281頁 24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 53萬6,232元 卷二第79頁 25 台新銀行貸款 560萬3,237元 卷四第279、281頁 26 對原告之婚後債務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27 合庫九如分行婚前押金債務 14萬8,345元 卷四第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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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行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