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鈴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郭乃瑜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羅依鈴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佳薇(起訴書未載姓氏,應予補充)」、LINE暱稱「亨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依鈴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及113年3月16日前某時,分別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劉佳薇」、「亨哥」等人,並依「亨哥」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羅依鈴操作幣託將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元分別用以購買泰達幣,並依「亨哥」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依鈴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借款,一個 叫「薇薇」的人叫我匯利息給對方,匯款後他再借款15萬元 給我,但他實際只有匯款13萬7900元給我,我沒有詐欺、洗 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也是上網 申辦借款遭騙,受騙過程與被告是一樣的,甚且告訴人余欣 穎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對象大頭貼跟被告提供之「亨哥」大 頭貼相同,告訴人余欣穎亦因同一受詐欺過程遭他人提告,
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而為不起訴,是被告也是詐欺被害人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上海帳戶提供 予「劉佳薇」(見偵卷第99頁),及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 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亨哥」,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之上開 款項購買上揭泰達幣,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錢包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前揭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上 海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 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 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 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 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 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從事快遞工 作等情(見金訴卷第51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 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或電子錢包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小額、當鋪借錢 之經驗等情(見警卷第9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 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 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 方素不相識,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僅因想要獲得借 款(見警卷第10頁),逕提供其名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予 對方,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一空,毫無確認匯入其名下帳戶異常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 ,對於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毫不在意,予以容任。 ⒊依被告與暱稱「劉佳薇」之對話內容,「劉佳薇」於112年12 月16日表示已給被告6萬元,被告旋詢問「為什麼那個錢要 這樣分批阿」(見偵卷第108頁),對照上海銀行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頁),該帳戶於112年12月16日確實分別存入2 萬5000元、1萬7985元、1萬元、8000元(合計6萬985元),被 告隨即提款6萬1000元,要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可見被告 對於私人借貸以分批款項存入其上海帳戶之情節,確實心生 疑惑。而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詢問「你們的帳號有沒有 問題阿?」,「劉佳薇」即詢問「收到銀行電話是吧」,被 告稱「對啊、有在說我銀行最近有點異常」(見偵卷第115 頁),被告固於審判中供稱:因為這個帳戶之前沒有怎麼在 用,那陣子很密集在使用,銀行就打來問是怎麼回事等語( 見金訴卷第49頁),惟由被告向「劉佳薇」提出「你們的帳 號有沒有問題」之質疑,可見被告亦有心生警惕,甚而擔憂 「劉佳薇」匯款帳戶之合法性,始向「劉佳薇」加以詢問, 要非僅止於該帳戶密集使用之故。況且,被告因急需用錢, 然「劉佳薇」多次藉故拖延,被告即有於112年12月28日詢 問「所以你們是全部帳戶被凍結嗎?所以一兩萬塊都不能匯 噢」(見偵卷第127頁);被告又於113年1月16日詢問「那 你現在可以借嗎」,「劉佳薇」表示「我警示那帳戶沒法取 錢了」(見偵卷第155頁);被告再於113年1月25日、同月2 6日詢問「所以今天又是不行了?」,「劉佳薇」表示「警 示了我服了」,被告詢問「那可以用你的帳號轉嗎?」,「 劉佳薇」旋稱「我也警示啊」,被告問「沒有一個正常的戶 頭嗎?」(見偵卷第169頁),可知被告應能察覺「劉佳薇 」從事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再觀被告提出與「專員仙 仙」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3至191頁),該對話被告固稱 呼對方「亨哥」,且二人於112年12月14日開始對話,與上
揭「劉佳薇」提供「亨哥」聯繫資料之時間相符(見偵卷第 93頁),而該對話紀錄顯示「專員仙仙」要求被告下載幣託 應用程式,並於113年2月13日9時13分轉帳5000元予被告, 再由被告換匯成泰達幣等節(見偵卷第185頁),由此可知 ,「亨哥」既然可以直接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何須 迂迴透過下載其他應用程式、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達到借款 之目的?況被告亦供稱:之前跟朋友、高利貸、當舖等小額 借款,都沒有做買賣虛擬貨幣;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益徵被告因需錢孔急 ,而對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漠不 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僅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情(見偵卷第77 至223頁)。惟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於行為人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 他人之情形,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資適 用。查,被告縱因有貸款需求,然其與「劉佳薇」洽談過程 中,已有上揭諸多異常之處,僅因迫於龐大債務負擔及日常 生活支出而急需借款,即漠視、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已難解於詐欺、洗錢之刑責。此不因本案告訴人亦係因借款 需求遭詐,或辯護人所述告訴人余欣穎之相似情節另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25至226頁),而有差異,蓋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本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各項證據 個案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2年12月間在網 路找「琪琪」借貸,都是用LINE聯繫,但「琪琪」都會要求 我刪掉對話紀錄,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
0頁),嗣於審判中改稱:「薇薇」就是「琪琪」,是同一 個人,一開始是「佳薇」,後來變成「琪琪」,後來又變成 「佳薇」,警詢只提到「琪琪」,是因為當時資料還沒有整 理好,所以只有給「琪琪」的資料,「劉佳薇」的對話在我 手機裡等語(見金訴卷第42至43頁),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未見提供員警任何與「琪琪」有關之資料,且觀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與「劉佳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181 頁),被告多以「薇薇」稱呼之,未見提及「琪琪」之暱稱 ,再被告自承與「劉佳薇」之對話紀錄留存在自己手機,復 供述「琪琪」即「劉佳薇」,則其明知與「劉佳薇」即「琪 琪」之對話紀錄尚存,卻向員警表示對話紀錄已刪除,其隱 匿陳述之動機實有可議。是被告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洗錢之 犯意,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則本案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犯行,與「劉佳薇」、「亨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固載明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意聯絡,提供上海帳戶、玉山帳戶,且約定可獲得15萬 元之報酬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再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借款需求,竟容任 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劉佳薇」、「亨哥」指示分別為 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非劣、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手段 、被害金額尚非鉅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 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要借款,「薇薇」實際只有匯款13萬 7900元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依被告與「劉佳薇」 之對話紀錄,除前述112年12月16日獲得4筆款項共計6萬985 元,另有如112年12月24日獲得19985萬元(見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等情,惟此等款項均係於112年12月間獲得, 而本案告訴人均係於113年3月間受騙而匯款,依時序尚難認 認定被告所述「劉佳薇」等人匯款之13萬7900元,屬於對本 案告訴人犯罪之所得,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余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亨明」、「啊龍」向余欣穎佯稱:先收取保證金即可借款云云,致余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7時47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海帳戶。 羅依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何孟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多錢」向何孟函佯稱:其為民間借貸公司,先支付利息即可借款云云,致何孟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羅依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