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雖預見犯罪集團常將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用以接收詐欺所得,且倘受他人指示自人頭金融
帳戶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並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CK」、
LINE暱稱「林志傑」、IG暱稱「starpluswilliams」、「人
體工學專家」、臉書暱稱「錢多多」、「許瑤瑤」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柏宏為不確定故意),先由前
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誆騙附表「被
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吳柏宏
再依「CK」之指示於113年12月14日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CK
」或「CK」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紘岳、林慈愛、孫○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吳柏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轉交予「CK」或「CK」指派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當助理幫忙領錢,想說多賺錢等
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飛機暱稱「CK」、LINE暱稱「林志傑」、IG暱稱「s
tarpluswilliams」、「人體工學專家」、臉書暱稱「錢多
多」、「許瑤瑤」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誆騙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被告依「CK」之指示於
113年12月14日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CK」或「CK
」指派之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另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再指示他人
提領款項,並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
帳戶收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
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
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
識之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至願意提供報酬,該等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倘代為提領該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而被告乃智識程度正常、國中畢業、有2年水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是一個暱稱「CK」的人叫我去領錢,「CK」年紀應
該27歲,身高165公分左右,開一台白色車子,我們都用飛
機聯絡,訊息都被他刪除了。他給我的薪資就是拿一張卡去
領錢就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警卷第32、33頁),
可見被告對「CK」之真實身分、背景並不熟悉,雙方難認有
何相當信任關係可言,「CK」卻願提供報酬委託被告提領款
項,與常情實有不合,則被告於受「CK」委託提領款項時,
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另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均供稱:「CK」跟我說我領的錢是合法博弈的錢等語
(警卷第31頁;偵卷第118頁;審金訴卷第65頁;金訴卷第10
6頁),然我國除彩券業以外之博弈行為均非合法,此情並為
大眾所熟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不難察覺「CK」前
述內容並非實在,且如是合法款項,「CK」何不自行為之,
反而耗費金錢命被告提領後轉交,益徵被告可由此推知「CK
」命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況被告
於本院供稱:他們說是合法博弈網站的錢,我不知道他們講
的是否為真等語(審金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CK」所
述是否為真存有疑義,未有其他查證下,仍為「CK」提領款
項並轉交,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放任其所為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心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113年12月14日那天,我跟「CK」拿卡,以及款項領完後
將卡片、款項交給「CK」的地點我忘記了,我記得他約的地
點都很偏僻等語(偵卷第32頁),堪認「CK」有特意挑選較為
隱蔽之處所與被告見面進行交卡及收款,倘為提領合法款項
、未涉及詐欺、洗錢,有何大費周章挑選偏遠處所見面之必
要,此情益證被告於受「CK」轉交提款卡時,已可知悉其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乃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從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有縱使其所為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仍決意
為之的心態,已然明確。另當前詐欺犯行多為集團性、有組
織性,多人參與、分工明確之犯罪團體從事乙節,早為政府
機關大力宣導而廣為人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有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然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領到的錢會等「CK」通知我到一個地點,我再當面拿給他,
有時不是他本人來拿,我遇到的人不止一個,大部分都是「
CK」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與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者,非僅
有「CK」,而尚有其他人共同為之,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參與本案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所預見,亦堪認
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
各次供述均稱「CK」係告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合法博弈的錢
等語,是依被告之陳述本案其他共犯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匯入
帳戶中的款項乃詐欺所得,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下已確知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乃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出,或者被告於領款並轉交時已確認其所參與者乃詐欺、
洗錢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係
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已預見有償受託為他
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為求可
獲得酬勞,仍為「CK」提領款項並轉交,並因此破壞本案告
訴(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機關追查幕後參與者難度倍
增、被害人求償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
於犯後僅坦承客觀經過,並與告訴人林紘岳於本院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與告訴人孫○嬣調解未能成立(有
本院報告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數額,以及被告於本案所為
乃提款車手,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
異,應予不同評價,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
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08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 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 ,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有其他案件為法院 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起 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52、359 0、5715、7996號起訴書等件各1份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共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復未經扣案或繳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被害) 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CK」後 不知去向而未經查獲,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想像競合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之犯行,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 受「CK」所託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以Telegram聯繫之 方式,接受「CK」拿卡取款並轉交之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 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附表編號4)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被害人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林慈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starpluswilliams」傳訊予林慈愛,佯稱:抽中珍珠飾品,並可參與公益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林志傑」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認證碼,遭盜用該帳戶而轉出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無證證明吳柏宏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盜用帳號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有所預見)。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21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2月14日21時32分許,於統一超商鼎強門市領20,005元。 (2)113年12月14日21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鼎強門市領20,005元。 (3)113年12月14日21時44分許,於統一超商鼎貴門市領20,005元。 (4)113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鼎貴門市領20,005元。 (5)113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於全家超商高雄鼎貴門市領20,005元。 (6)113年12月14日21時51分許,於全家超商高雄鼎貴門市領20,005元。 (7)113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領20,005元。 (8)113年12月14日22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領6,005元。 (1)告訴人林慈愛113年12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9至80頁) (2)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至35頁) (3)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4)被告114年4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5)被告114年7月21於準備程序之陳述(金訴卷第55至58頁) (6)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3頁) (7)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2頁) (9)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4頁) (10)與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頁) (11)與LINE暱稱【林志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8頁) (1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偵卷第49至59頁)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2月14日21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 2 孫○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錢多多」傳訊予孫○嬣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購買服飾,但買家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匯款16,998元 (1)告訴人孫○嬣113年12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5至96頁) (2)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至35頁) (3)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4)被告114年4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5)被告114年7月21於準備程序之陳述(金訴卷第55至58頁) (6)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3頁) (7)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至98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0頁) (11)賣貨便藍星金流未簽署資金已鎖定之畫面截圖(偵卷第101頁) (12)與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頁) (1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 (14)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王名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 (15)與臉書暱稱【錢多多】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8頁) (1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偵卷第49至59頁)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江淑飴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瑤瑤」傳訊予江淑飴,佯稱:欲使用台灣宅配通購買包包,但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49,069元 (1)被害人江淑飴113年12月1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1至73頁) (2)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至35頁) (3)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4)被告114年4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5)被告114年7月21於準備程序之陳述(金訴卷第55至58頁) (6)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5頁) (7)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4至7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6至77頁) (10)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偵卷第49至59頁)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40,00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於高雄鼎金郵局領4萬元。 (2)113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於高雄大昌郵局領2次,共10萬元(6萬元、4萬元)。 4 林紘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人體工學專家」傳訊予林紘岳,佯稱:抽中獎項,需開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99,103元 (1)被害人林紘岳113年12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1至65頁) (2)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至35頁) (3)被告113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4)被告114年4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5)被告114年7月21於準備程序之陳述(金訴卷第55至58頁) (6)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5頁) (7)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 (1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偵卷第49至59頁)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