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43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69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林嘉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
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林嘉銘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乙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甲帳戶、乙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陳秋月、黃國信、簡士然、潘豐茂
、楊素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層
轉匯入林嘉銘申設之本案玉山甲帳戶或本案玉山乙帳戶,再由林
嘉銘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玉山甲帳戶或本案玉山
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林嘉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
宗簡稱請見卷別對照表】第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玉山甲、乙帳戶,並依據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上開帳戶提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到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對方教我如何買賣,我賺取虛擬貨
幣中間價差,本案匯入的款項是虛擬貨幣買家匯給我的錢,
我提領後將款項用於向別人現場買幣,賺取買賣價差,我也
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偵四卷第23至
24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玉山甲、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陳秋月、黃國信、簡士然、潘豐茂、楊素雲,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入後旋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
第二層帳戶,並再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玉山甲
帳戶或本案玉山乙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本案
玉山甲、乙帳戶提款並交付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黃國信、簡士然、潘豐茂、楊素
雲於警詢指述在卷(偵一卷第71至72頁,警一卷第1至3頁、
第4至6頁,警三卷第1397至1400頁、第1432至1433頁、第10
77至1081頁),復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詐騙
網址(偵一卷第73頁、第79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內容及投資軟體內容截圖(警一卷第
15頁、第30至46頁、第27至29頁)、告訴人簡士然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遭詐欺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411頁、第1413至1425
頁)、告訴人潘豐茂提供之匯款憑據(警三卷第1443頁)、
告訴人楊素雲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0
87至1089頁)、盧怡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3至69頁)、鐘
冠生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甲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至17頁)、111年5月
20日被告自本案玉山甲帳戶提款告訴人陳秋月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警二卷第1073頁)、曾泊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6頁)、闕菁
蕓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4至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396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偵三卷第79
至81頁)、林豐喜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7至984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57
18號函盧怡慧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09至815頁)、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自
本案玉山乙帳戶提領告訴人楊素雲、潘豐茂、簡士然匯款之
監視器畫面(偵五卷第285至292頁,警案卷第1075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玉
山甲、乙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秋月、黃
國信、簡士然、潘豐茂、楊素雲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主觀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
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
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
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
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
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
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
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
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
,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
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
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
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主觀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徵之被告自
陳其提供本案玉山甲、乙帳戶之過程,係被告在網路上覓得
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擔任仲介及幣商,被告經通訊軟體LI
NE加入某人帳號,對方要求被告下載2至3個APP並教被告如
何操作後,被告至某群組詢問有無購買虛擬貨幣,確認有人
購買後,被告再至另一群組詢問有無出售虛擬貨幣,被告從
中賺取中間價差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偵二卷第124頁),被告復稱:我說的買賣群組不是L
INE群組,是別人可以開群組,我都是照示做,我真的不懂
,就是他們教我怎麼做,我才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是依被告自陳情節,被告覓得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
係確認買家購買後,才向所謂之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
並賺取中間價差。然依照正常交易常態,賣家如欲賺取中間
價差,應係先購買商品並知悉成本價後,再以高於成本價之
價格出售賺取價差,殊難想像此類存在價差之交易標的,會
有先答應買家出售價格後,才開始尋覓低於買家出售價格進
貨之交易模式,蓋商家如何擔保其之後覓得之商品,能以低
於買家開價之價格取得?是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明顯
看出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合理。而被告案發時不僅為成年
人,更有從事過菜市場買賣之經驗,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206頁)。是被告不僅具正常智識經驗,更係具有從
事買賣工作經驗之人,豈可能未察覺其所稱幣商工作及交易
模式,存在上述不合正常交易之情形。再者,被告自陳其不
懂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都是依據對方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倘若如此,對方大可自行交易自己賺取中間價差,何
需大費周章招募完全不懂工作內容之被告,還讓被告能從中
賺取價差,益徵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工作,客觀即存在諸多
不合理之處,被告實不可能毫無察覺其從事之虛擬貨幣工作
及經手之款項,恐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三)是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從事正常幣商工作云云,惟從被
告自陳之幣商工作及交易模式,並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工
作經驗,被告應能察覺其從事之幣商工作,並非正常交易,
而能認識其經手之款項可能為涉及不法而屬詐欺之不法贓款
,才會以此類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包裹,被告卻仍執
意從事該工作,提供本案玉山甲、乙帳戶供匯款,並將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主觀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屬甚明。即便被告提供該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際
,其主要目的並非提領詐欺贓款,但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法
益侵害之附隨結果既有所認識,即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
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被告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
故意,而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
具詐欺及洗錢犯意,均不足採。
(四)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
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
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五)另追加起訴意旨(即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雖認被告主
觀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據前
揭被告自陳情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為時,其唯
一實際接觸之人,僅有被告提款後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向被告收款之人超過1人,至其餘教導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人或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通過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未實際接觸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
以通訊軟體接觸之人與向被告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卷內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故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詐欺
部分,亦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且於偵、審均否
認被訴犯行,而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原法定最
重本刑7年,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
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
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即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雖認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
(一)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已如前述,然
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1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惟依據前揭說明,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與本
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
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
行(5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各提供本案玉山
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後,再向後端轉交,導致告訴人陳秋月受有20萬元、告訴
人黃國信受有84萬元、告訴人簡士然受有5萬元、告訴人潘
豐茂受有30萬元、告訴人楊素雲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犯行手段非可取。但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係提供本案玉山甲帳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則係提供
本案玉山乙帳戶,是被告於個別犯罪係提供1個帳戶並自該
帳戶提款後轉交他人。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萬元
至150萬元不等金額,是受害情節部分非屬嚴重,但部分已
達相當損害金額。另審酌被告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尋
覓工作,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
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衡酌上開情節,分別酌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悛悔實據,迄今又未賠償填補任何告
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院卷第330頁
)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
予調整其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量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量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罰金刑,並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5罪
,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5罪若能於判
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被告犯罪歷
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
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現分別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案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5頁、第297頁),是就其所犯
上開5罪所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玉山甲、乙帳戶之款項,均
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他人,業如前述,是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林嘉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本院繫屬案號 1 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陳秋月誆稱:進行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7分許匯入20萬元至盧怡慧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2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鐘冠生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24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玉山甲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 2 黃國信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琪」以假投資訊息施用詐術,使黃國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84萬元至曾泊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曾泊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公訴)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13時53分許,分別轉出40萬元、44萬元至闕菁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闕菁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11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轉出40萬元至本案玉山甲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40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3 簡士然 佯為LINE暱稱「小安」、「陳經理」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簡士然聯繫,對簡士然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簡士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至盧怡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1分許轉匯45萬元至林豐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8分許轉匯45萬元至本案玉山甲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偵字14321號、113偵字1690號) 4 潘豐茂 佯為LINE暱稱「雪柔」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豐茂聯繫,對潘豐茂佯稱:可在「LOGIN」APP平台匯款投資美金云云,使潘豐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匯入30萬元至盧怡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楊素雲 佯為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素雲聯繫,對楊素雲佯稱:可在「Meta 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楊素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9時07分許匯入150萬元至盧怡慧申設之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轉匯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鐘冠生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9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玉山乙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嘉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嘉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嘉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宗 附於本院113金訴10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5號卷二 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266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5號卷三 同上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0號卷宗 附於本院113金訴100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宗 同上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宗 附於本院113金訴1001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宗 同上 偵五卷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927號 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26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宗 附於本院113金訴100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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